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陈XX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2004-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29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业务员。住(略)。200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金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国润企业公司经营部业务员。住上海市X路X弄X号。200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金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詹某某,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上海国润企业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同年11月27日决定撤回对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上海国润企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控辩双方申请及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新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陈某甲,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詹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7年6月,被告单位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由其艾达贸易公司业务员张某经手,从宁波口岸分二次购入韩某产聚乙烯153吨。嗣后,利用浙江省磐安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申领的进料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将该手册项下61吨聚乙烯以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名义直接予以销售,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25元。

1997年上半年,为300套电话机配件业务,被告人陈XX经与被告人张某商议并分工。于同年8月,由陈XX代表上海国润企业公司与上海阿尔卡特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电话配件300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某代表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与比利时NV阿尔卡特.贝尔公司以陈XX名义签订了300套电话配件供货合同,并由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对外付汇15.6万美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陈XX利用浙江磐安程德电子有限公司申领的来料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委托上海翔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将该手册项下300套配件在镜内非法销售牟利。其中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非法获利计人民币(略).6元、上海国润企业公司计人民币(略).34元,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95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陈XX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利用他人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进口,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本案属单位走私犯罪,根据其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所处从属地位,被动状态,其主观恶意程度明显较低,系从犯;其在未被侦查机关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某情况下即主动到上海国润企业公司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做了彻底的交待,有自首情节。其属单位犯罪。故建议对被告人陈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下属的艾达贸易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经公司同意其从宁波口岸分二次购入韩某产(略)聚乙烯153吨,囤放于浙江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宁波保税区公司保税仓,并对外付汇(略)美元。1997年8月28日,张某通过詹某协(另处),利用浙江省磐安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申领的C(略)号进料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委托五矿国际货运浙江公司报关,将该手册项下61吨聚乙烯经宁波海关通关进口,并由五矿国际货运浙江公司将61吨聚乙烯运抵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仓库。嗣后,被告人张某以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名义直接予以销售,计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略).25元。

1997年上半年,时任上海国润企业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陈XX因上海阿尔卡特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向其联系购买300套电话机配件业务,经公司同意后,其遂与曾一同在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共事的被告人张某商议,后双方商定以免税方式进口,二人进行了分工。由陈XX负责国外采购和国内销售,张某负责办理相关免税、开证等手续。同年8月,陈XX代表上海国润企业公司与上海阿尔卡特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略)型电话配件300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某代表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与比利时NV阿尔卡特.贝尔公司以陈XX名义签订了300套(略)型电话配件供货合同,并由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对外付汇15.6万美元。继尔,张某又通过詹某协取得浙江磐安程德电子有限公司申领的B(略)号来料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同年9月23日,张某、陈XX即利用该手册,委托上海翔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将该手册项下300套(略)型电话机配件经上海机场海关通关进口。上海国润企业公司将其销售给上海阿尔卡特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为此,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从中非法牟利计人民币(略).6元,上海国润企业公司从中非法牟利计人民币(略).34元,该免税进口货物即时被出卖,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95元。被告人陈XX于2003年9月13日在金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到上海国润企业公司调查时,即主动到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金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从张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25万元、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扣押人民币30万元、从陈XX处扣押人民币5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柴某证言证实,慈溪市艾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艾达公司)的进出口业务均以慈溪市进出口公司名义进行。电话机配件和聚乙烯生意都是以一般贸易来做的,未涉及到手册问题。如果要通过加工贸易来做,那也应用其公司自己申领的手册。通过别人手册或为别的单位代理进口加工贸易的聚乙烯是从来没有过的。对下属艾达公司的具体经营其不管,全由陆某某管理。集团公司对艾达公司进行资金扶持和垫资,艾达公司向集团公司上交创汇额的千分之三的管理费。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进口业务由业务员做主,其只注重资金安全和利润。艾达公司是外贸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展业务是以进出口公司名义开展的。张某做电话机配件及聚乙烯业务时向其汇报过,但他未讲用手册进口,开证付汇其是同意签字并经集团领导审批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陈XX97年是其公司业务员。97年间,其公司与阿尔卡特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有过电话机配件业务。合同陈XX签订的,其也同意,但具体的业务操作其不清楚。该笔业务是其公司委托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是一般业务。300套电话机配件其公司共获得5、6万元利润。4、证人陈某乙、骆某某、楼某某、何某丙的证言证实,97年3月,经磐安外贸局经党组讨论同意香港鸿昌公司詹某协承包了该局进出口二部。后詹某协在与何某丙创办的磐安程德电子有限公司,磐安橡塑厂无任何某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加工电话机配件、塑料合同向金华海关申领了4本免税手册,后手册项下的进口情况、料件去向均不知情,这些手册也未经核销。海关调查时才知道,以上料件都未到加工厂加工的事实。5、证人施某某证言及其由其提供的书证证实,97年时,经其公司王某介绍陈XX曾叫其公司代理报关电话机配件,具体是由王某代为办理的。报关资料、报关费由陈XX提供,其公司与浙江磐安程德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某务往来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97年其在上海翔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任报关员期间,陈XX曾委托其公司给一批电话机配件业务报关,具体由其办理。是用陈XX提供的浙江磐安一家公司的免税手册、合同、发票及报关费等常规资料报关。陈XX曾与张某一同来的,货物是陈XX自己提走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97年期间慈溪市进出口公司委托五矿国际货运浙江公司承运的61吨聚乙烯是当时五矿公司进口部的副经理宋海良做的,并委托其运输部安排车队运输的。当年海关曾向其了解这单业务的有关情况,其把有关内容传真给了海关的事实。8、300套(略)电话机配件的书证:来料加工合同备案呈批表、企业加工合同备案申请表、审批表、合同基本情况、基本帐户开立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批复单、香港鸿昌实业公司发票、代理进口协议等在卷均系詹某协骗取手册之用的事实。9、比利时NV阿尔卡特.贝尔公司装箱单证实,(略)电话机部件300套的装箱时间,收货单位,到货地点的事实。10、空运到货通知单证实,进口的电话机配件到达上海机场海关的事实。11、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进口付款通知书、付款保证书、履行到期付款责任协议、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证实,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购买300套(略)电话机配件而向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申请向银行购汇并对外付汇15.6万美元。1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代理报关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取报关代理费的发票证实,来料加工的300套(略)电话机配件已从上海机场海关免税报关进口。系由上海翔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并收取报关代理费200元的事实。13、张某与陈XX代表各自公司签定300套电话机配件合同在卷。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上海国润企业公司向上海阿尔卡特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300套(略)型电话机配件,单价5148元,总价154.44万元。15、2121应付帐款凭证、付出凭证、预付款凭证、支票申请单、会计帐目、转帐凭证、上海建行汇票委托书证实,上海阿尔卡特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国润企业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和剩余货款124.44万元以及上海国润企业公司通过汕头嘉达贸易公司付给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货款122.3万元,以及直接支付给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预付款30万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300套(略)电话机配件的销售额、税额及价税合计的数额。17、记帐凭证、收款凭证、中行的进帐单、现金缴款单、建行的银行汇票证实,上海国润用汇票支付给慈溪进出口公司预付款20万元以及用汇票通过汕头嘉达贸易公司背书以填充棉设备名义记帐支付给慈溪进出口公司货款122.3万元。18、朱某某提供的书证说明证实,300套(略)电话机配件业务其公司的利润。19、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上海国润企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以证实公司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情况。20,61吨(略)聚乙烯的书证:进料加工合同备案呈批表、企业加工合同备案申请表、审批表、进出口合同基本情况、进料加工批准书、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前期验厂报告、基本帐户开立证明、外贸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审批表证实,系詹某协骗取之用。21、销售合同证实,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由张某与汉城混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略)聚乙烯153吨,计价13.158万美元。22、进口付款通知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书证实,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就购买153吨(略)聚乙烯对外付汇13.158万美元。23、进口货物报关单、宁波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载货清单、保税货物出仓单证实,以磐安外贸公司名义进料加工的61吨(略)聚乙烯已由宁波五矿公司代理免税报关进口,并由宁波五矿公司送货至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仓库。24、会计帐目、记帐凭证、付款通知书、中行汇票委托书、货运专用发票、工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卖出外汇付款通知、售汇申请单证实,购买(略)聚乙烯的帐目往来、支付货款及报关费以及售汇情况。25、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证实,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购销(略)电话机配件和(略)聚乙烯的货款往来情况。26、关于聚乙烯销售情况的说明证实,61吨聚乙烯均在慈溪塑料城门市部销售,销售款均已入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下属艾达公司帐册。27、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证实,磐安橡塑厂、磐安程德电子有限公司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情况以及未接受年检于2001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8、协议书、磐安县外贸局说明证实,97年5月1日-98年4月30日磐安县外贸公司进口二部承包给香港鸿昌实业公司詹某协,原磐安县外贸公司现已撤销。29、海关关税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偷逃61吨聚乙烯关税和增值税总计(略).25元,偷逃300套电话机配件关税和增值税总计(略).95元。3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走私物品交接清单在卷证实,2002年10月29日,金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已从张某之妻陈某利处扣押银行汇票一份内有人民币125万元,同年9月30日从陈XX之妻包力斐处扣押人民币52万元,同年10月19日金华海关调查科向该局移送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3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3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经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同意在负责聚乙烯和电话机配件业务中以及被告人陈XX经上海国润企业公司同意在负责电话机配件业务时分别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交应缴税额,非法将通过手册批准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各自为公司牟利。其中,原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略).2元,上海国润企业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略).95元。被告人张某作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被告人陈XX作为上海国润企业公司实施某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某即主动到上海国润企业公司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应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陈XX之辩护人分别所提张某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陈XX有自首情节。其二人行为均属单位犯罪,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走私电话机配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XX事先有共谋,事后共同实施某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陈XX之辩护人关于应认定陈XX为从犯,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保护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倩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华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