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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X,男,40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伤害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桐西商店内,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纠纷,王某甲用啤酒瓶砸王某丙头部,并用砸烂的啤酒瓶将王某丙面部捅伤,后又用铁棍朝王某丙身上打,造成王某丙面部创口多处长达3.5cm以上,累计超过5.0cm以上。经鉴定,王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已被行政拘留过了,不应再受刑事处罚;是被害人的哥哥抢走了其女友,因此才引起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桐西商店内,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纠纷,王某甲用啤酒瓶砸王某丙头部,用砸烂的啤酒瓶捅伤王某丙面部,后又用铁棍朝王某丙身上打,造成王某丙面部创口多处长达3.5cm以上,累计超过5.0cm以上。经鉴定,王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23时30分许,其正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桐西商店内玩,老某(王某丙)和老某(王某乙)也在商店内,商店内有几个人在打牌,后其与老某和老某发生纠纷,其就用手里的啤酒瓶朝老某的头部砸去,当时啤酒瓶就被打烂了,其还用烂过的啤酒瓶朝老某的脸上捅,用手中的铁拐杖朝老某的肩膀上打。老某见其打老某,就拿凳子想砸其,其就用手中的铁拐杖将老某打跑了。打跑老某后,其又回到商店门口用铁拐杖朝老某身上打,最后老某脸上流了许多血。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其与王某乙、老某等人在桐西商店里玩,中间其说了老某一句,老某就突然拿起手中的啤酒瓶朝其头上砸,又用砸烂的啤酒瓶朝其脸上打,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后来又用拐杖打其。其脸上、头上、后背、腿上都有伤,脸上的伤最重。其还见老某用拐杖将王某乙打跑。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其在孟某某开办的桐西商店里玩电脑,王某丙与老某也在商店内,老某手里还拿一瓶啤酒,中间王某丙与老某吵了两句,老某先用啤酒瓶后用拐杖殴打王某丙,其见王某丙被老某打倒在地,就拿起凳子准备去打老某,老某用拐杖将其打跑。其头上、胳膊上有伤,王某丙头上、背上、腿上也有伤,二人的伤都是老某造成的。其赶紧打了120,将王某丙送到医院。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与之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打架所用的铁拐杖的扣押及指认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1)经网上查询,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户籍;(2)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啤酒瓶已被店主孟某某打掉,无法提取。

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殴打王某丙的男子。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丙头部多处创口,其面部创口多处长达3.5cm以上,累计超过5.0cm以上,其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刑及释放时间。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称其已经被行政拘留,不应再受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称“是被害人的哥哥抢走了其女友,因此才引起打架”的意见,不影响本院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和被告人手段的残忍程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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