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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13时,原告驾驶员颜廷进驾驶由被告公司承保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河北省大名县城内的北京路X街交叉口北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魁相撞,造成李某魁受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肩部软组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颜廷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魁无责任。大名县中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受害人李某魁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3日在大名县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7日大名县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有颜廷进赔偿李某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经被告核定仅赔付原告一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足额赔付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台前支公司辩称:首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赔偿数额,并不是被告直接赔偿的依据。被告应当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及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3时,驾驶员颜廷进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河北省大名县城内的北京路X街交叉口北侧时,与李某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魁受伤,两车受损。李某魁被送到大名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肩部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x.34元。大名县交警队与2010年6月7日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1、颜廷进赔偿李某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计款x元;2、颜廷进损失自理。3、双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各自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外颜廷进还支付施救费停车费计款1500元。大名县医院证明李某魁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及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

另查明:李某魁系河北邯雪面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7.67元。其陪护人员李某丽、李某龙均系河北大名县东方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职工,其二人在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李某丽为1963.67元,李某龙为201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停车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大名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大名县人保财险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受害人、护理人务工单位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受害人李某魁的损失:医疗费为x.34元,误工费为x.04元(1797.67元×12个月),护理费李某丽为3338.24元(1963.67元÷30天×51天),护理费李某龙为3425.5元(2015元÷30天×51天),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51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停车费1500元,共计x.12元。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x.7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04元+护理费3338.24元+3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x.34元(x.34元-x元+1500元)

3、以上两项合计x.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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