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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0年3月4日7时55分,原告驾驶由被告公司承保的豫x号轿车,沿山东省阳谷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棚周庄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解希凤相撞,致使解希凤受伤,两车受损。解希凤经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x.2元。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在理赔时,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的认定原告不予认同,经原告计算认为被告理赔金额少赔x.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理赔款x.06元。

被告台前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标的车豫x轿车的被保险人是台前县地方史志办公室,而非原告,原告与被告台前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题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对于原告解希凤的损失,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7时,岳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沿山东省阳谷县X路行驶到四棚周庄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解希凤相撞,造成解希凤受伤。解希凤经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8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2元。该事故经聊城市交通巡逻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解希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阳谷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岳某某赔偿解希凤医疗费x.2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电动车车损24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719.90元。以上共计x.50元,由岳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x元及剩余部分的70%,即x.5元[(x.5-x)×70%],另外岳某某再赔偿解希凤x元,共计赔偿x.50元(x.5+x+x)。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通过理算,交强险别赔偿原告x元;商业险别赔偿原告x.94元,该赔偿款也全部赔付完毕。

另查明:豫x轿车的所有人是台前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岳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于2010年2月份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17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又查明:受害人解希凤,女,1944年3月出生,阳谷县X镇X村人,农村户口。其夫周文昌,阳谷县外贸职工,解希凤周文昌夫妇在阳谷城镇X街有住房一套,其夫妇常年在县城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法医鉴定书、受害人户籍证明、周庄村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受害人解希凤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使用标准。受害人解希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在县城居住,且在县城有固定的住房,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为宜,即解希凤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14年)。丧葬费应按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即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电动车车损,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被保险人虽然是地方史志办公室,但原告是该车的驾驶员,并对受害方尽了赔偿义务,且受地方史志办公室委托,据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对被告称原告不具有本案主题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注:因被告按责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额为x.24元,即(医疗费x.2元+x元+x元+2400元-x元)×70,超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限额,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就是投保险额]。

3、以上两项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94元,余款x.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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