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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戈班石膏建材(常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石膏建材(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东建材南区鑫基建材商行业主。

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圣戈班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圣戈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8月2日,张某某就“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及其连接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1、包括具有凹槽状的A副龙骨体和与其断面结构完全相同的B副龙骨体,其特征在于:2、所述A副龙骨的一端部设有一榫头,3、该榫头两侧壁上分别设有向外突出的卡钩;4、所述B副龙骨体一端部的两侧壁上分别设有与上述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相匹配的卡槽;5、所述榫头两侧壁的卡钩呈向榫头外端分别倾斜;6、所述榫头的断面尺寸小于上述A副龙骨体的断面尺寸,7、该榫头两侧壁呈向内倾斜状,其顶部呈平面状。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钢副龙骨的结构的连接方法,其特征在于连接步骤如下:取A副龙骨体和B副龙骨体,将A副龙骨体一端的榫头直接插入B副龙骨体一端部的凹槽中,直至该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与B副龙骨体一端部两侧壁上的卡槽相吻合为止,即完成两副龙骨之间的固定连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传统的轻钢副龙骨之间的连接靠一特制的连接件,两端分别插于A副龙骨体和B副龙骨体端部的凹槽中。本专利的连接结构取消了两副龙骨之间的连接件,只要将副龙骨体的榫头直接插入另一副龙骨体的凹槽中,A副龙骨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与B副龙骨两侧壁上的卡槽相吻合,便可使其形成固定连接。二、郑州东建材南区鑫基建材商行系个体经营,其业主为王某某。2007年12月17日,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与公证处人员来到郑州市东建材张庄社区郑州鑫基建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龙骨、副龙骨、石膏板、吊杆一批,并取得发票1张,名片1张,名片上标注有“圣戈班•杰科石膏板系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07)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物品各截取样品进行了密封。金鹏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物品支出406.8元。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副龙骨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具有凹槽状的A副龙骨体和与其断面结构完全相同的B副龙骨体,其特征在于:2、所述A副龙骨的一端部设有一榫头,3、该榫头两侧壁上分别设有向内突出的卡钩;4、所述B副龙骨体一端部的两侧壁上分别设有与上述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相匹配的卡槽;5、所述榫头两侧壁的卡钩呈向榫头内端分别倾斜;6、所述榫头的断面尺寸大于上述A副龙骨体的断面尺寸,7、该榫头两侧壁呈向外倾斜状,其顶部呈平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步骤如下:取A副龙骨体和B副龙骨体,将B副龙骨体一端部直接插入A副龙骨体一端部榫头的凹槽中,直至该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与B副龙骨体一端部两侧壁上的卡槽相吻合为止,即完成两副龙骨之间的固定连接。四、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河南省利友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圣戈班•杰科直卡式覆面龙骨加强型”,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注明销货单位为圣戈班公司。庭审中,圣戈班公司认可王某某销售的副龙骨系从圣戈班公司购买。五、圣戈班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从上海丰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欧公司)购进“杰科卡式承载龙骨加强型”、“直卡式覆面龙骨加强型”各一批,丰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六、圣戈班公司接到金鹏公司起诉状副本后,于2008年8月向丰欧公司致函询问。丰欧公司答复,其销售给圣戈班公司的轻钢龙骨是该公司的专利产品,不存在侵犯他人专利的情况。七、朱威系丰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7日,朱威就“自接式轻钢龙骨自锁接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榫头和与之配合的主龙骨榫孔,包括副龙骨榫头和与之配合的副龙骨榫孔,所述主龙骨榫头侧面与主龙骨榫孔侧面分别设有锁眼或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龙骨榫头顶面设有至少两个锁扣或锁眼,主龙骨榫孔顶面设有与主龙骨榫头顶面的锁扣或锁眼相扣合的锁眼或锁扣,其中所述主龙骨榫头顶面设置锁扣时,主龙骨榫头侧面设置锁眼;主龙骨榫头顶面设置锁眼时,主龙骨榫头侧面设置锁扣。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接式轻钢龙骨自锁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副龙骨榫头侧面设有至少两个锁眼,所述副龙骨榫孔侧面设有至少两个锁扣,其中所述副龙骨榫头的锁眼与副龙骨榫孔的锁扣相卡合。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接式轻钢龙骨自锁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副龙骨榫头的锁眼为矩形孔或半圆形锁眼;副龙骨榫孔的锁扣的形状为三角形或半圆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依法对“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及其连接方法”享有发明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关于王某某、圣戈班公司销售的轻钢副龙骨是否为侵权产品。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及连接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卡钩的方向、榫头的断面尺寸与A副龙骨体的断面尺寸对比、榫头两侧壁的倾斜方向、A副龙骨与B副龙骨的连接顺序不同。专利要求的卡钩是向外突出的,卡钩呈向榫头外端倾斜。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钩向内凸出,卡钩呈向榫头内端倾斜,方向与专利相反。由于卡钩的方向相反,导致被控侵权产品A副龙骨与B副龙骨的连接顺序与专利也相反。专利是将A副龙骨体一端的榫头插入B副龙骨体一端部的凹槽中,因此要求榫头的断面尺寸小于A副龙骨体的断面尺寸,榫头两侧壁向内倾斜。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将B副龙骨体一端部插入A副龙骨体一端部榫头的凹槽中,因此相应要求榫头的断面尺寸大于A副龙骨体的断面尺寸,榫头两侧壁向外倾斜。通过阅读张某某的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对比,其连接结构取消了两副龙骨之间的连接件,只要将副龙骨体的榫头直接插入另一副龙骨体的凹槽中,A副龙骨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与B副龙骨两侧壁上的卡槽相吻合,便可实现两副龙骨的固定连接。从上可知,无论卡钩的方向如何,其作用均在于与卡槽配合。但卡钩方向的改变也就决定了A副龙骨与B副龙骨的连接顺序、榫头的断面尺寸与A副龙骨体的断面尺寸对比、榫头两侧壁的倾斜方向相应的改变。而这种改变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些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张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某某、圣戈班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也有专利权,其提交朱威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张某某专利申请日,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在朱威专利中得以体现,因此王某某、圣戈班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某某、圣戈班公司销售的轻钢副龙骨是侵犯张某某专利权的产品。张某某请求王某某、圣戈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圣戈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提交发票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圣戈班公司购买,圣戈班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因此王某某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圣戈班公司提交的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单位名称即是丰欧公司,丰欧公司出具的信函,也认可其向圣戈班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圣戈班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丰欧公司购买。圣戈班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张某某请求王某某、圣戈班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圣戈班公司仍存放有侵权产品,因此其请求王某某、圣戈班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判决王某某、圣戈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某某专利权(专利号为x.X)产品的行为;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圣戈班公司上诉称,圣戈班公司销售的产品也是专利产品,与张某某的产品相比,轻钢龙骨的卡钩是朝内的,这一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主龙骨的连接更牢固,使得产品的性能更加安全,这与张某某的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圣戈班公司销售的产品体现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能实现不同的功能,产生不同的效果。因此,圣戈班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完整的专利权,不存在对张某某专利权的侵犯。

张某某答辩称,1、圣戈班公司的龙骨构成对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等同侵权。金鹏公司的该项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施工方便、接头无需任何附件即能自行连接的天花龙骨,解决目前天花龙骨不能自行连接,无法使天花吊顶达到一体成形的技术问题,圣戈班公司的龙骨在技术上只是把发明专利的“主龙骨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卡钩”简单的改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圣戈班公司的龙骨完全属于等同侵权产品。2、原审判决对侵权龙骨的生产商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圣戈班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

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圣戈班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依法取得了“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及其连接方法”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X。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与张某某的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圣戈班公司所销售的副龙骨只是在卡孔的朝向上不同,张某某专利中卡钩是向外凸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钩是向内凸出的。但无论卡钩的朝向如何,其作用均是与卡槽配合,实现副龙骨的固定连接。该技术手段的改变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等同替代,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张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圣戈班公司所销售的副龙骨是从丰欧公司购进的专利产品,但该“自接式轻钢龙骨自锁接头”专利授予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其专利申请日晚于张某某的专利申请日,根据保护在先申请原则,圣戈班公司销售的自接式轻钢副龙骨是侵犯张某某专利权的产品。圣戈班公司上诉称其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圣戈班石膏建材(常州)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圣戈班石膏建材(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禹

审判员庞敏

审判员傅印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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