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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时间:2004-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14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被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03年7月1日又因拒不执行判决被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被告人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庆余医疗费合计人民币(略).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夏某刑满释放,于2002年11月20日、2003年1月23日先后从金华商业银行东盛分理处提取存款(略).46元,予以转移、隐藏,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至今无法履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以拒不履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上诉提出,其刑满释放后从银行提取的钱用于安置家庭生活,并没有转移、隐藏,确属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从轻判处。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有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0)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金华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计息清单、金华市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明细账查询表、邵某某、任某某、夏某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夏某也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某辨解其没有转移、隐藏财产,确属无力履行判决,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故意转移、隐藏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被告人夏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施政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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