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路东段。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和转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属于从事铁路工程建设企业单位,系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的适格主体。在不违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永亳淮8标工地”。“永亳淮8标工地”在河南省永城市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永城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其他有关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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