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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丰某甲、丰某乙、张某某、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1月5日。

原审被告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丰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作出的(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起诉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返还之诉,不能认为起诉诉讼标的金额为500万元以上,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应为200万元,丰某乙、丰某甲、张某某虽然户籍地址在开封市,但现在均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故本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之一的诉讼标的额,一般以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为依据。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诉讼标的额600万元。依据有关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丰某乙、张某某、丰某甲户籍所在地均位于开封市,丰某乙、张某某、丰某甲虽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丰某乙、张某某、丰某甲住所地仍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开封市为丰某乙、张某某、丰某甲住所地。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某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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