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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闫某乙、闫某甲、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63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2006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女,2006年10月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闫某乙、闫某甲、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某某、闫某乙、闫某甲、李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万余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邑县供电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刘伟,被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O08年8月8日早上7时许,原告苏某某之子,李某某之夫,闫某甲、闫某乙之父闫某丽,在自己的养鸡场边小屋内用电机抽水时,触电倒地。邻居孙一×发现后,即与本村村民孙二×前往现场,看到闫某丽头脸发青躺在地上,两腿中间夹着电机,手里握着水泵管子。证人闫×到现场后,用木棍打断了电源线,经医生诊断已经死亡。该鸡场所用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2008年8月12日,经死者之舅苏×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尸体发现经过及现场勘查,现场有触电的条件,尸体外表检验,尸体有电击伤,无其他死亡的征象等,均能说明闫某丽系意外触电死亡。结论为闫某丽系意外触电死亡。

另查明,闫某丽2007年麦收后在本村建鸡场所使用抽水的电机是自己自行购买,其他电力设施均是在被告处购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孙一×、孙二×、闫×的证言,能够证明闫某丽系触电死亡,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认为是触电死亡。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推翻证人证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系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因此被告关于闫某丽不系电击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闫某丽死亡时两腿与电机接触,手握电机水泵的水管,应当是电机漏电导致其触电死亡。其本人是该电机的所有人,操作电机时,没有进行认真的安全检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提供并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在发生漏电现象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作用,也是导致闫某丽死亡的重要原因。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因此对受害人的死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主张受害人生前胡拉乱扯线路,其抽水用的电机电源没有通过漏电保护器,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四张照片,虽能证明原告的用电线路走向不规范,并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不能据此证明电机电源的具体接点是没有经过触电保护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数额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为x.5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20)x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均为2周岁,其抚养费应为(2676.41元×16×2÷2)x.6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被告负担50%即x元。闫某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苏某某尚不满50周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请求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供电局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闫某甲、闫某乙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被告各负担2260元。

夏邑县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闫某丽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供电局没有任何责任。原审认定漏电保护器有缺陷没有证据。原审判决供电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苏某某等答辩称:受害人所使用的用电设施是上诉人提供的原料,安装也是上诉人安装的。如不规范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漏电保护器也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漏电保护器存在缺陷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闫某丽死亡原因是如何形成的,夏邑县供电局对闫某丽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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