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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拓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蔡某供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拓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5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司法局十八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海拓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地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蔡某供销合同纠纷一案,拓地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拓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拓地公司申请追加蔡某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拓地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洁。

原审认定:2002年起,原告拓地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建立农药销售供货关系。2005年1月27日,经双方对帐,2002年被告彭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2003年欠x.5元,2004年欠x元,合计x.5元。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x元。除此外,原告与被告彭某某调货、退货及付款行为,双方认可应增加彭某某付款额x元。2004年2月21日,原告暂存彭某某处农药金麦3件。另外,被告彭某某销售原告拓地公司供给的宣化产品,双方在2002年、2003年均有对帐及洁算。2003年4月28日、2004年7月13日永城市农药监督管理站,因原告所供农药产品标签不合格,查扣农药杀虫金刚30件,每件126元,折款3780元,金炸雷30件,每件132元,折款3960元,2004年彭某某为销售农药支付广告费5000元。2007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偿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拓地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双方供销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对帐洁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元。减去双方认可的x元及2005年1月27日双方对帐列款x元(x元-x元+200元=x元),再减去2003年4月28日、2004年7月13日,永城市农药监督管理站扣查农药折款7740元、2004年彭某某支付的广告费5000元。应偿付原告货款x.5元。原告要求被偿还销售其宣化产品欠款,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返还农药金麦3件,理由正当,被告彭某某应当返还。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蔡某承担责任,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上海拓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5元,返还原告金麦农药3件。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海拓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上海拓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其他诉讼费790元,合计6000元,由拓地公司承担4000元由彭某某承担2000元。

拓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货款x.50元错误,还款应以2005年1月27日签字认可的x元为准。查扣农药和广告费不应从欠款中减去。2、作为家庭式经营蔡某应承担还款责任。3、未判决滞纳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原判决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彭某某、蔡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是对帐单,而不是原始结算单据,现已不欠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多少货款,蔡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下欠款项应否支付滞纳金。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彭某某、蔡某提交“清货单”1份,以此证明库存的货物已全部退还。

经质证,拓地公司认为,该案已开庭多次一直未提交该证据,而且该单据没有公司人员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清货单”没有接收人的签字认可,且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拓地公司与彭某某因供销合同关系产生业务往来,往来过程中,双方经对帐,彭某某欠拓地公司货款计x.50元(2002年度欠货款x元,2003年欠货款x.50元,2004年欠x元)。上述欠款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应予认定。2005年1月27日对帐时,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彭某某已付货款x元。另拓地公司认可未计算在2005年1月27日对帐单外的已付款x元(2003年12月3日7000元,9月8日x元,9月17日1000元,2005年1月27日5000元,2月16日6000元)以上欠款与已付款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广告费与支付永城市农药监督管理站的费用问题。在2005年1月27日的对帐单上均有显示,亦计算在x元的对帐单上,故此不应再计算。

查扣药品的问题。原审中彭某某提交了查扣农药杀虫金刚30件、金炸雷30件的清单,但清单只是“保存清单”,而无处罚单,其查扣结果不详,故该两份清单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库存问题。对帐单上“现存货数量中”显示“闻到死128贷、玉米丢心剂445件”(2004年的对帐单)。但在2005年5月17日的退货单中显示有该两种产品,2005年5月17日所退玉米丢心剂541件和闻到死186件,其退货时间是在2005年1月27日之后的5月17日所退,故此,拓地公司所称应计算该两次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宣化产品问题。拓地公司原审中虽提交了“2002-2003宣化产品永城彭某某处发货、调出、库存、销售及汇款一览表”,但该表的结算时间为2003年9月8日,而彭某某、蔡某原审中所提交的前X组证据中均能证明在2003年9月8日以后,拓地公司收有彭某某货款和退货,但无对帐单,说明双方当事人就宣化产品的调出和销售在2003年9月8日后未进行对帐清算。拓地公司所主张彭某某、蔡某欠其宣化产品销售款的理由,因其未进行彻底清算,双方当事人帐目不清,故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及违约责任,故拓地公司要求彭某某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拓地公司与彭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供售合同,但是从结算清单、退货单、收据等有效证据上看,拓地公司与彭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销合同关系。蔡某虽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拓地公司要求蔡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拓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拓地公司与彭某某存在事实上供销关系的事实清楚,判决彭某某偿付下欠款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0元由上海拓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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