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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青、孙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2月22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6月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09年7月30日,原告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6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尔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儿陈某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可判归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可予照准。据此,为了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园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女儿陈某园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是错误的,婚生女儿年龄尚小,由母亲照顾,更有利其身心健康和成长;3、一审法院未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上诉人诉称夫妻尚有感情,纯属假话,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早于2007年6月便荡然无存;2、原审法院将女儿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女儿正常健康的成长,上诉人诉称要抚养女儿,目的并不是为了女儿,而是为了钱;3、上诉人诉称夫妻尚有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双方婚后仅靠被上诉人打工糊口,现在家庭还一贫如洗,是东庄镇的贫困户之一;4、原审审判过程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对原审查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异议,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女儿现在是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照顾;2、对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有异议,是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及第二次起诉离婚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自认婚生女儿陈某园一直住在被上诉人家,由被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其在鞋厂打工每半个月或一个月回家探望一次,现每月收入七八百元且没有自己的固定住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婚生女儿陈某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送达开庭相关诉讼材料时,由于没有找到上诉人,便向上诉人的母亲送达了开庭相关诉讼材料,并由其母亲代为签收,符合法定送达程序。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以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程序违法等四项理由上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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