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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53年1月出生。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用共计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5日常某某去虞城县李老家法庭为另外一案反映情况,在李老家法庭大门外遇见蒋某某,二人话不投机,引起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中,常某某的右面颊部、右颈部、右踝处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蒋某某被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派出所治安拘留3日,常某某受伤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845.7元,法医鉴定费130元,常某某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某某将原告常某某致伤,对常某某所支付医疗费,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常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845.7元,法医鉴定费l30元,误工费182.4元(9534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182.7元(9534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共计1551.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l551.1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常某某称其受伤为脑内伤,而法医鉴定的是伤在颈部,两者相矛盾。且厮打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而医疗票据为11月7日,说明其伤不是11月5日被打伤的,与上诉人无关;2、常某某系农民,而原审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常某某答辩称:1.、蒋某某对答辩人进行人身伤害造成的是多处受伤,其中也含有脑内伤。法医鉴定的只是外伤,内伤无法鉴定。我们打架发生在2008年11月5日,答辩人受伤之日就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交了鉴定费,我的伤是蒋某某所致;2、发生纠纷时,答辩人当时在外地打工,被打受伤住院,影响了答辩人的劳动收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常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蒋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5日发生厮打及蒋某某致伤常某某的事实已被已生效的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且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状中也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厮打事件是2008年11月5日”。故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常某某所诉的事实为致其“多处受伤”,其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均是如此诉称,常某某在住院治疗时主诉:因被打致伤颈部及头部,但医院的诊断结论仍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时的“检验意见”为:右面颊部、右颈部有伤,右裸处肿胀。上述检查诊断的结果,与常某某本人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当日,即2008年11月5日常某某就在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进行了诊断,并于同日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事实有医疗单据和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证。蒋某某上诉称:常某某为脑内伤,法医鉴定为颈部伤相矛盾,2008年11月7日住院治疗,不是其打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费用的使用标准计算。常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而原审法院适用2007年河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常某某住院7天,其误工费应为73.87元(3851.6÷365×7)、护理费73.87元(3851.6÷365×7)、医疗费845.7元、鉴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合计1333.44元。蒋某某上诉所称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蒋某某致伤常某某的事实清楚,判决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333.44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7元,蒋某某、常某某各负担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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