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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召与刘某甲、刘某乙、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涵)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争),男,系乔某召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乔某召之母。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6月出生。

乔某召与刘某甲、刘某乙、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乔某召于2007年9月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5万元。后于2009年1月4日又增加诉请8万元,合计13万元。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孟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留坡,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乔某召及法定代理人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孟某驾驶豫x号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豆辉,发生事故是为被告刘某甲实际管理使用)沿宁陵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乔某召发生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最后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塌陷变形;一侧鼻泪管断裂;眼角膜破裂缝合9针,严重影响视力;疤痕严重影响面容。原告与被告一块到武警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被告不支付全部住院押款费用x元的情况下,致使手术未作成,又返回宁陵。原告经武警总医院多次手术治疗后,于2008年11月5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损伤为9级伤残,面部医学整容费用为x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x元。伤残补助费及后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手术后整容费及继续治疗费计x元。共计x元。被告因此事故,在诉讼前已实际为原告花去6573元,并往宁陵县交警队押款x元(该款原告已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涵)召在此事故中受伤且致9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孟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受雇于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被告刘某甲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对肇事车辆不管理、不使用、不受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参照2007年及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乔某(涵)召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2、护理费x元(按528天计算,2007年为214天,每天按26元计算;2008年为314天,每天按31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按93天计算,每天30元);4、交通费4064元;5、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按4年计算,每年x元);.7、面部医学整容费x元;8、营养费930元(按93天计算,每天10元)。以上8项共计x元,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x元。被告因此事故已实际为原告花去6573元。原告负20%的责任,被告赔偿时应减去已为原告实际花费部分的20%,计款l315元(6573元×20%)。被告共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乔某(涵)召x元(含被告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孟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不负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乔某(涵)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判决孟某负连带责任错误;2、判决已支付款按2:8扣减错误;3、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乔某召及法定代理人答辩称:1、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正确,且孟某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开车司机;2、原审只判一人护理费,且未判误工费错误;3、我们系非农业户口不是农业户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刘某甲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乔某召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6页;宁陵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为农业人口。

乔某召及法定代理人提交陈×、贾×书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在北京给乔某召治疗期间所租房居住的费用。

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乔某召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乔某召之母系非农业户口,其子乔某召也是非农业户口。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和孟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此证据是新增加的证据,不在审理范围,且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漏判问题。1、关于乔某召户口住所地的问题。原审中乔某召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为王某某与乔某(涵)召二人,系宁陵县X镇派出所办理的非农业户口。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显示为六口人,乔某(涵)召之母为“王某玲”,其六口人均系农业户口,为宁陵县城郊派出所办理的户口。该登记与农村合作医疗登记又相一致。乔某召与父母是非农业户口还是农业户口,乔某召之母叫“王某玲”还是“王某某”不清。2、乔某召的法定代理人原审中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显示,在北京住院治疗分别为2007年7月27日至7月30日计3天,2007年10月18日至11月7日计20天和2008年4月20日至5月6日计16天。以上共计39天,原审认定住院按93天计算的依据及在宁陵县治疗时住院多少天均不清。3、乔某召在起诉时诉请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未予判处,亦没有说明理由。4、上诉人原已支付的款项是多少不清,原审认定的已支付的款项,仍按2:8比例扣减不当。5、原审认定孟某为刘某甲的雇员,对孟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刘某甲承担正确,但判决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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