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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杨某等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等案

时间:2001-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枣刑一初字第142号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枣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某甲五”、“袁某甲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略)。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2年3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4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月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月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7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王某、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义、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王某、胡某丙及辩护人郭某某、周某乙、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四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至2000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王某、胡某丙等人采取勒索威胁要挟等手段敲诈他人财产,作案9起。其中:被告人袁某甲敲诈作案6起(含单独作案4起),敲诈金额(略)元,得款(略)元。被告人杨某敲诈作案3起(含单独作案2起),金额(略)元,得款(略)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起,金额(略)元,得款(略)元。被告人胡某丙参与作案2起,金额(略)元,得款1300元。上述四被告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得知七方镇卫生院要建职工宿舍楼,即和被告人袁某甲、王某商量承包该建筑工程,从中赚钱。同年4月20日,袁、杨、王某人得知该工程已由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达公司,地址在吴店镇)承建后,来到七方卫生院,袁某甲对正与院方商谈的正达公司施工负责人朱玉海说:“七方的工程七方人搞,七方的弟兄要吃饭,外乡镇的别插手,要搞的拿钱。”袁某甲拿猎枪子弹壳威胁朱玉海。4月30日上午,三被告人再次到七方卫生院,对朱玉海以“交(略)元再放线,不交(略)元不准放线”相威胁。朱玉海被迫交给三人(略)元现金。朱提出让三被告人打收条,王某让他人以工程转让费名义打了收条。5月下旬,王某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让他人起草了一份所谓的“建筑工程转包协议”,让朱玉海签字。三被告人将所敲诈的(略)元用于合伙承包的七方百亩大堰。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正达公司朱玉海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王某多次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袁某甲还以给其看子弹壳的方式,索要钱财,其被迫以“工程转让费”名义给三被告人现金(略)元。

2.七方镇卫生院院长徐光斌证明,被告人杨某曾要求让七方城建公司的柯兴福承建本院宿舍楼。院方决定让正达公司承建后,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王某向朱玉海敲诈勒索(略)元。

3.七方镇卫生院副院长李某斌及证人寇合新同样证明了被告人袁、杨、王某人对朱玉海实施敲诈的经过。

4.七方城建公司柯兴福证明,未找过被告人杨某、袁某甲、王某银帮忙承包七方卫生院宿舍楼。

5.七方卫生院证明,该院只与正达公司签订了宿舍楼承包合同,未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承包合同。

6.公安机关提取的“工程转让费”收条及“建筑工程转包协议”在案为据。

对这一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该起敲诈勒索,对其指控完全不属实。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在本案中只起调解作用,未威胁过朱玉海,其行为不属敲诈勒索。被告人王某辩称,向朱玉海要的(略)元是追回转包损失。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三被告人对朱玉海以言语及袁某甲以看子弹壳的方式相威胁,缺乏证据证明。2.朱玉海给付的(略)元是经过协商后,补偿三被告人损失的付款,三被告人行为不属敲诈勒索。3.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作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袁、杨、王某人并未竞标承建七方卫生院宿舍楼,院方将宿舍楼交由正达公司承包,袁、杨、王某人无任何损失,其要求朱玉海予以补偿,于法无据。2.关于指控“袁、杨、王某人以‘外乡镇建筑队到七方施工要表示表示’、‘不交钱不准放线施工’等威胁语言向朱玉海索要钱物”这一情节,有朱玉海、徐光斌、李某斌、寇合新的证言均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且某庭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指控的这一情节,予以确认。3.关于指控“袁某甲拿子弹壳给朱玉海看”这一情节,不仅有朱玉海的证言证明,徐光斌、李某斌、寇合新亦证明朱玉海告知了他们袁某甲以子弹壳相威胁。虽无子弹壳这一物证,但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指控的这一情节,予以确认。4.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王某都积极实施了对受害人朱玉海的敲诈勒索作为,不宜分出主从,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王某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9日中午,七方镇X街的敖如德和琚湾镇X村的胡某丙贵等人在七方古楼餐馆吃饭,被告人胡某丙也凑去吃,饭后,胡某丙见到敖等人带小姐到一楼房间,即起敲诈之心,遂找到被告人袁某甲,把敖等人嫖娼的事告诉袁,让袁某甲起去敲诈敖等人的钱。袁某甲意后,二人一起到古楼餐馆,以报警相威胁,分别让敖如德、胡某丙贵付了5000元和2000元的欠条。后袁、胡某丙被告人分别得现金1000元和800元,已挥霍。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敖如德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以告发本人嫖娼相威肋,强迫本人打5000元欠条。被告人胡某丙也迫使胡某丙贵打了2000元欠条。后本人给袁某甲金1000元。

2.受害人胡某丙贵证明,被告人胡某丙、袁某甲以告发本人和敖如德嫖娼相威胁,让本人和敖拿钱。本人被迫给胡某丙打2000元欠条。后给胡某丙现金800元。

3.七方古楼餐馆老板陈某彦和现场目击证人彭某胜均证明了被告人袁某甲、胡某丙以告发敖如德、胡某丙贵嫖娼为名,迫使二人打欠条的经过。

4.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提取的敖如德所打欠条及提取的胡某丙贵所打欠条在案为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丙对其邀约被告人袁某甲敲诈敖如德、胡某丙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袁某甲辩称,是本人偶然见到敖如德嫖娼,要报警,敖不让报警,自愿打的欠条,也未从敖处得到1000元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敲诈敖如德,被告人胡某丙敲诈胡某丙贵,是各自分别实施的敲诈行为,不具有敲诈的共同故意,不应将两被告人的敲诈金额合并计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有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袁某甲受胡某丙邀约,预谋敲诈他人钱财,且某对敖如德、胡某丙贵进行敲许勒索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明知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行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进行犯罪。二被告人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故对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26日,被告人袁某甲以李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打着他的旗号在七方镇邓勇胜开的鲜味餐馆吃饭为由,逼李某、李某丁各打2000元欠条,李某戊打4000元欠条。后李某找人说情交给袁某甲1500元,李某丁、李某戊为躲避袁,外出打工至今未回。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李某证明,2000年5月底一天,本人和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在邓勇胜餐馆吃饭时,有人说:“今天要是饭做得好,就记在袁某甲五头上。”袁某甲听说此事后,即以本人和李某丁、李某戊打着其招牌混饭吃为由,强迫本人和李某丁各打2000元欠条,李某戊打4000元欠条。后本人同李某兵一起送袁某甲现金1500元。

2.证人李某兵证明,2000年5月份,李某到本人处借钱给袁某甲,并告知袁某甲其拿钱的经过。后经本人讲情,李某给袁某甲金1500元。

3.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提取的李某戊、李某丁所打欠条在案为据。

被告人袁某甲对该起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是李某等人损害了其名誉,向李某等人索赔,属民事纠纷,不属敲诈勒索。辩护人辩称,袁某甲敲诈李某丁、李某戊属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等人所说“饭做得好,记袁某甲五头上”的言语,不构成对袁某甲名誉权的损害。袁某甲以赔偿名誉损失为由,胁迫李某等人给付钱财,属敲诈勒索。对被告人袁某甲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袁某甲在迫使李某戊、李某丁二人打欠条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非法占有二人财产,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予以采纳。

(四)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7月份的一天,七方粮油经营户陈某在家门口装运绿豆时,被告人袁某甲找到陈某,称“坐牢才回来,有困难,借5万某现金”。陈某以没有为理由,予以拒绝。过了一段时间,陈某遇到袁,袁某甲陈某和餐馆的小姐陈某有关系,如不给钱,就把陈某领到陈某家。陈某否认并提出可以对质。此后一天晚上,袁某甲电话威胁陈某如不给钱,就把陈某全家毁掉。1996年8月28日上午,陈某在工商银行七方营业所取款,袁某甲现后,向陈某索要现金3000元。

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陈某证明,1996年7月,被告人袁某甲多次找到本人,以“有困难”及本人和某小姐有关系为由,给袁某甲点钱花。此后一天晚上,帮本人看场的彭某某接到袁某甲打来电话,本人未接听,在旁边听到电话里袁某甲人并称如不搞钱,把本人全家平他。同年8月28日上午,本人在工行七方营业所取款后,袁某甲其索要现金3000元,本人将此事对七方派出所民警吴协国讲了。

2.证人彭某某证明,一天晚上帮陈某照看粮油店时,其接到一个自称“袁某甲娃”的打来电话,陈某在旁边挥挥手,未接电话,“袁某甲娃”即在电话里骂人,让陈某送钱,并称“不给钱,老子毁了他。”

3.七方派出所民警吴协国证明,陈某曾到七方派出所反映袁某甲向其借了3000元钱。因未确定其性质是借还是敲诈,当时未予报案登记。

4.受害人陈某于1996年8月28日在工商银行七方营业所取款凭条在案佐证。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该指控完全不属实。辩护人辩称,指控袁某甲敲诈陈某3000元,只有陈某陈某,无其他目击证人和证据印证。证人彭某某和陈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某证言不能证明威胁电话就是袁某甲打的。从民警吴协国所证来看,既使陈某付3000元给袁某甲实,也是借款性质,而非敲诈勒索。

本院认为:1.虽彭某某不能辨别威胁电话是否袁某甲所打,但受害人陈某证实其听到电话里声音是袁某甲本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与受害人陈某陈某能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甲打电话威胁陈某给钱”这一情节,应予认定。2.陈某给袁某甲现金3000元的事实,有受害人陈某陈某和民警吴协国证言相印证,又有陈某取款凭条佐证,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被告人袁某甲所实施行为属敲诈勒索,而非借款。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农历腊月18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辉(13岁)与同村的董治兰的儿子汪佳佳(13岁)打架。袁某甲得知其子脸抓破后,将汪佳佳带到七方四方饭馆,不让汪佳佳回家。七方镇小学教师张开喜找袁某甲求情。袁某甲其子脸搞破相得赔钱。经张开喜担保,袁某甲意让张将汪佳佳领走上学。当日下午,董治兰得知情况后,到四方饭馆找老板李某旺了解情况。李某董说:“怎么惹着袁某甲五了,这件事不好搞。”并给董出主意,让董请袁某甲饭,赔礼道歉。董找到袁某甲,袁某甲:“你态度不错,原打算要2万某,你就拿6000元作赔偿我儿子毁容费”。后董找人说情未果。过了三天,袁某甲董的住处威胁董,限董一个星期内拿6000元现金。第二天,董领着儿子到七方派出所报案。回家后,邻居劝董给点钱算了,别惹袁,惹不起。董无奈,借了2500元,于同月24日上午和杨某、侯光学二人一起带着烟酒,到袁某甲里给袁某甲现金2000元。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董治兰的陈某,证明1998年农历腊月18日,其子汪佳佳和被告人袁某甲儿子袁某甲辉打架,袁某甲辉脸被抓伤,汪佳佳脖子被抓伤。袁某甲以袁某甲辉脸被抓伤为由,向本人索赔。在托人说情未果后,向派出所报案。其后和杨某、候光学二人到袁某甲,给袁某甲现金2000元及烟酒等物。

2.七方镇四方饭馆老板李某旺证明,1998年农历腊月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某甲领着小孩袁某甲辉和汪佳佳到本人餐馆,让给两个小孩做饭吃,并说袁某甲辉脸被搞破相了,要找对方赔钱。李某旺见袁某甲辉脸上、汪佳佳脖子上都抓破皮有伤。后七方镇小学老师张开喜将汪佳佳领走。

3.七方镇小学教师张开喜证明,1998年腊月一天中午,听说汪佳佳被袁某甲领到四方饭馆后,即找到袁。袁某甲其子脸搞破相了,得赔钱。经本人担保,将汪佳佳领走上学。当晚经本人介绍,袁某甲找到董治兰。

4.证人杨某武证明了董治兰托本人向袁某甲说情,但未果。

5.证人侯光学、杨某均证明了陪同董治兰给袁某甲送去现金2000元及点心等物品的经过。

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辩称,要求董治兰赔偿其子面部损伤费用,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要求董治兰赔偿其子面部损伤费用,是情理之事,且某未使用威胁、要挟等非法方式要求赔偿,指控袁某甲行为属敲诈勒索,定性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未对其子面部抓伤进行治疗,也无医疗费的情况下,即以赔偿“毁容费”相要挟,向董治兰索要较大数额的财物,属敲诈勒索。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5月16日晚,七方镇X村民欧光生和同村姚万某、杨某生、文运平在七方四季美餐馆吃饭时,被告人袁某甲将欧光生叫到后边的一间屋内,以欧调戏了餐馆内小姐为名,大骂并殴打欧。打后,袁某甲对欧说:“拿(略)元算了,不然的话,把你儿子绑架走。”欧称没钱。袁某甲对欧殴打后,让欧拿(略)元算了。欧看当时避免不了挨打,就让袁某甲一个星期的期限筹钱。袁某甲应并提出三个条件:一不准报案;二不准对任何人讲;三按时给(略)元。欧被打头面部多处受伤,当晚在七方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袁某甲多次到卫生院威胁欧,欧被迫转到襄樊市中医院住院。伤好后回七方又多次遭到袁某甲威胁,欧只好躲到襄樊他人处,直至2000年6月,得知袁某甲被公安机关关押后,才敢回七方。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欧光生证明,1999年农历3月25日左右,被告人袁某甲以要挟、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对其索要钱财。在其被袁某甲伤后住院期间及伤好后,袁某甲多次威胁其拿钱,其只好四处躲避。

2.证人杨某生,文运平均证明,1999年春的一天晚上,和受害人欧光生在七方四季美餐馆吃饭时,袁某甲将欧叫出。过一小时左右,欧回来后就躺倒在地上,满脸是血,上衣衣服上也有血。将欧送医院治疗后,听欧说是袁某甲为敲诈钱而将其打伤。

3.证人姚起邱、张群均证明,听说欧光生被袁某甲打伤住院,到七方卫生院探望欧时,袁某甲病室对欧进行威胁。

4.证人邱绪建证明,欧光生曾找本人出面“协调”和袁某甲的事。后本人碰到袁,让袁某甲再找欧,袁某甲吱声。

5.证人王某卫证明,欧光生住到本人处,以躲避袁某甲。本人见欧头上缠有绷带,眼睛紫的,脸上有碰伤痕。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该指控完全不属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敲诈欧光生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甲未达到非法占有欧光生财物的目的,属未遂。但袁某甲该起作案中,情节恶劣,对其犯罪未遂依法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袁某甲行为属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辩称“对袁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七)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丙到七方镇关和平的皇宫美容院找一个叫喜梅的小姐玩时,听关说喜梅跟琚湾高庵水库养鱼的武华虎跑了,胡某丙起心敲诈武。同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胡某丙邀约张某某纠集董仁康、胡某辛(已判刑)、周某己、周某庚等人到高庵水库找到武华虎,以武将喜梅领走为由,向武索要5000元。武不从,胡某丙、张某某、胡某辛等人即对武拳打脚踢。武被迫让会计方祖海取5000元交给张某某。作案后,被告人胡某丙分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入胡某丙进行了讯问,宣读了受害人武华虎的陈某及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对该起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八)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秋季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起敲诈他人钱财之心,遂喊寇合新、杜剑两人到七方街上李某粮油商行。见李某正组织人往车上装芝麻,杨某说:“别装了”。李某问杨某么回事,杨某“什么怎么回事,让你别装,你就别装。”并跑到车踏板上说:“如果想装车,搞(略)元钱。要不把这车芝麻装上后,把门关上,永远别在七方经商了。”李某见状就打电话找和杨某系好的周某柱说情。杨某周某:“李某不拿钱,叫他搞不成。看面子至少要8000元。”李某又于当晚找到杨某的老表陈某求情。第二天,李某陈某给杨某送现金3000元。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李某证明,被告人杨某和寇合新、杜剑一起,杨某言语相威胁,向本人索要钱财。本人先后找周某柱、陈某说情,托陈某给杨某现金3000元。

2.证人寇合新、杜剑均证明,被告人杨某喊其二人去七方街上“捡钱”。杨某言语相威胁,对受害人李某索要钱财。

3.证人周某柱证明了受害人李某找其出面向杨某说情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证明,因被告人杨某向李某索要钱财,李某让本人给杨某情。后李某给本人3000元,托本人交给了杨某。

对这一指控,被告人杨某辩称是找李某借钱,未威胁过李某,且3000元是借陈某的钱。辩护人辩称,因杨某所得3000元是借陈某的钱,杨某李某的敲诈勒索属未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九)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农历10月24日,受害人杜仁国和陈某华用灭扫利农药在七方陈某村泵站上游流水沟内毒黄鳝。次日晨,杜仁国到流水沟拾被毒的鱼和黄鳝,被承包陈某泵站的郭某华和张广学发现。杨某得知情况后,带着他人找到杜仁国问是不是杜下的药,杜说是的。杨某说:“你发迷,泵站是我妹夫张广学承包的。”并殴打杜仁国、陈某华二人。后杨某将杜、陈某人带至其父杨某银住处,以二人毒死泵站养的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让二人交罚款(略)元。杨某对二人讲,当天交给2000元,第二天交给5000元,让二人出去借钱。杜、陈某人经找他人说情,分别交500元和2000元了事。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杜仁国、陈某华证明,2000年农历10月25日晨,在七方陈某泵站上游流水渠内下药后,捡被毒的黄鳝和鱼。被告人杨某以二人毒死了泵站引渠内养的鱼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逼迫二人写“投毒经过”及交“罚款”。后杜仁国托袁某甲成、陈某华托陈某清,分别给杨某送现金500元、2000元。

2.证人陈某清证明,陈某华及其弟陈某学托本人将2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杨某。后本人将钱送给杨某的妹妹杨某香。

3.证人袁某甲成证明了杜仁国托本人将500元现金交给杨某的经过。

4.被告人杨某的妹夫张广学和证人郭某华均证明,陈某泵站由其二人合伙承包,引水渠内未养鱼。郭某华并证明,杨某打了杜仁国、陈某华,让二人写“投毒经过”。张广学还证明,在处理与杜仁国、陈某华一事中,其妻子杨某香交给其现金2500元。

5.七方镇X村泵站租赁合同及该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陈某村泵站于2000年9月1日起承包给郭某华,主要用于干旱灌溉本村田地。陈某村主任谢东财证明,郭某华将陈某泵站转包给张广学。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辩称,杜仁国、陈某华二人应对投毒行为赔偿,且某站是其妹夫张广学承包的,其有权对杜仁国、陈某华二人的投毒行为索赔;杜、陈某人系自愿赔偿,且某偿款给了杨某香。本人认为不属敲诈勒索。辩护人辩称,杜仁国、陈某华二人的投毒行为给泵站承包人张广学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杨某代人索赔,是正当索赔行为,且某非法占有杜、陈某人的赔款,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张广学、郭某华未在其承包泵站的引水沟内养鱼,杜仁国、陈某华二人行为亦不会对泵站的其他用益权造成损害。被告人杨某采取威胁等手段,以杜、陈某人毒死家养鱼为名,索要赔偿,属敲诈勒索犯罪。杜、陈某人被迫交出2500元,是由杨某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引起,该2500元应依法计入杨某敲诈所得数额。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还辩称,对袁某甲敲诈时放弃的金额,不应计算为敲诈金额。本院认为,计算敲诈金额,应以受害人实际交出数额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敲诈金额(略)元,被告人胡某丙敲诈金额(略)元,包含受害人所打欠条等数额,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甲敲诈勒索作案6起,其中共同作案2起,单独作案4起,敲诈金额(略)元(另,未遂金额(略)元)。被告人杨某作案3起,其中共同作案1起,单独作案2起,敲诈金额(略)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作案1起,敲诈金额(略)元。被告人胡某丙参与作案2起,敲诈金额68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3月31日,被告人袁某甲之弟袁某甲兵乘汪付明驾驶的三轮车贩死牛,因翻车致袁某甲兵死亡。1996年9月12日,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汪付明赔偿(略)元,汪付明未予赔偿。2000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邀约梅云贵、赵某某等人到汪住处,将汪强行带至七方百亩大堰。袁某甲汪跪在堰埂上,以拳脚、皮带殴打汪,并拿出一猎枪威胁汪。因有群众围观,袁某甲将汪带至七方街一未竣工的二层楼顶上,让汪跪下,又对汪殴打长达1个多小时,致汪脸、背部等多处受伤。后袁某甲汪拿赔偿款,否则将汪双腿废掉。汪答应后,约下午6时许,袁某甲将汪放回。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汪付明证明,2000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同他人一起,将本人从住处强行拉上一红色桑塔纳轿车,并先后带至七方百亩大堰及七方街一未竣工的二层楼等处,以拳打脚踢、皮带油打及拿猎枪威胁等手段,索要赔偿款。后袁某甲车将本人放回。

2.证人梅云贵亦证明了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拘禁汪付明,以暴力将汪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丽超证明了被告人袁某甲及梅云贵、赵某某等人租乘其红色桑塔纳轿车,袁某甲汪付明实施非法拘禁并殴打的经过。

4.刘丽超的父亲刘帮国证明,2000年5月20日晚,刘丽超回家后向其讲了袁某甲对一个人(指汪付明)进行非法拘禁并殴打的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该指控完全不属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拘禁汪付明,是为了追索正当的赔偿款,且某制汪人身自由时间较短,又租车送汪回家,其情节较轻,可对袁某甲作犯罪处理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债务人汪付明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某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的理由均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

1.1995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襄阳县双沟人陈某平和周某乘坐枣阳至襄樊的中巴车回双沟。车行至七方汽车站,被告人袁某甲带一女的上车,女的脚踩到周某的脚。周某了一句“垫脚”,袁某甲把女的拉到一边,自己的臀部抵着周某脸。周某让袁某甲前移一下,袁某甲前抓住周某领子,周某车上另两人推袁某甲下,将袁某甲倒在车内。袁某甲下车从饭馆里拿了把菜刀,将中巴车玻璃砸碎两块。陈某平见状,让中巴司机开车往双沟方向跑了。此时,袁某甲纠集刘锋、赵某某、袁某壬等人拦住申小平的吉普车往双沟方向追。追至双沟万某粮油三厂附近追上中巴车,陈某平、周某二人见状下车跑,袁某甲追上陈某平,用菜刀朝陈某后背砍一刀。将陈某倒在地后,被告人袁某甲又转过来朝已被其他人围打在地的周某头部、背部、上肢等处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周某人的伤为轻伤。

2.1998年6月9日下午4时许,枣阳七方汪海生的中巴客车行至七方棉花站招待所门口,在车上帮忙的陶俊超下车招喊乘客。被告人袁某甲拦住陶,问陶是哪儿人,陶说是双沟人。袁某甲:“老子知道你是双沟人,老子想搞你。”陶说:“我不认识你,跟你以前没有过结。”刚说完,袁某甲前对陶腿部踢了一脚,陶闪开后,用手一勾,把袁某甲脚勾住,又丢了。袁某甲:“你怎么不服气,还敢还手。”陶没敢吱声。袁某甲着说:“你不就是在火车站跑的,不行约你到火车站搞一下。”陶说:“没必要吧。”陶这时想起其双沟的朋友袁某甲曾说过,在七方有什么事,提起“袁某甲娃”这个名字,就能把事摆平。陶就对袁某甲:“我打个电话找个人。”即到电话亭打电话找袁某甲未找到。袁某甲说:“打电话怎么样,人来了没有”陶对袁某甲:“我是跑车的,没那个必要。”就上了中巴车。袁某甲进棉花招待所拿了两把菜刀,伸进中巴车窗向陶砍去。坐在车门边的陶的妻子王某莉赶紧把陶拉了一下,袁某甲刀砍在陶的右大腿部。袁某甲刀要上车,王某莉下车拉住袁,问袁某甲什么砍陶,袁某甲:“不关你的事,别管。”王某:“他是我丈夫。”袁某甲:“你管,连你一起砍。”王某拦住袁某甲让袁某甲车,袁某甲刀架在王某子上说:“信不信,今天砍死你。”并用刀背砍王某背两下,见王某让,又对王某大腿砍了一刀。袁某甲要上车,王某住袁某甲腰让陶快跑,陶乘机下车往西跑。袁某甲王某倒在地,王某来抓住袁某甲胳膊,阻止袁某甲陶。此时,袁某甲有很多围观群众,方才罢休。经鉴定,王某莉所受伤为轻伤,陶俊超所受伤为微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陈某平证明,1995年10月份的一天,为琐事,七方镇一个身高大约1.78米,睑瘦长,大鼻子、小眼睛的人(指被告人袁某甲)持刀伙同他人对本人和周某进行追打,并将本人和周某砍伤。

2.证人刘锋、申小平均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喊其二人和赵某某、袁某壬等人对双沟的两个人(即陈某平、周某)进行追撵、殴打,袁某甲持刀将双沟的两个人砍伤。

3.提取受害人陈某平被砍伤时所穿羊毛衫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该羊毛衫有切口。

4.陈某平、周某因伤住院的医疗费条据及诊断证明在案佐证。

5.枣阳市公安局枣公法字第(2001)X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明,陈某平、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6.受害人王某莉、陶俊超及证人汪海生均证明了1998年6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无事生非,并持刀将王、陶二人砍伤的经过。

7.七方棉花公司职工李某兵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从棉花招待所内拿刀将王某莉砍伤。

8.受害人王某莉、陶俊超伤后住院所花医疗费条据在案佐证。

9.枣阳市公安局枣公刑技法字第(200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莉损伤程度为轻伤,陶俊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不属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寻衅滋事,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袁某甲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

四、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遇到七方王某村书记杨某亮,对杨某:“给你们村搞几部电话。”杨某多少钱一部,袁某甲是380元/部。杨某于袁某甲时的淫威表现,答应要6部。过了一段时间,袁某甲20部已淘汰的交流载波数字电话送到王某村主任王某长处,并对王某已跟书记杨某亮说了。约1998年7月的一天,袁某甲4张香菇、木耳、挂历发票计(略)元作为电话机款项,找杨某亮、王某长二人签字。杨、王某人迫于袁某甲的淫威,在发票上签了字。1998年7月23日,袁某甲过七方信用社主任邱绪建,将本人原在信用社贷款本息(略)元转到王某村帐处。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七方镇X村书记杨某亮证明了袁某甲向本村推销电话、以(略)元发票作为电话机款让其签字及将袁某甲七方信用社贷款(略)元转至王某村的经过。杨某沉并证明购买袁某甲销的电话机及为袁某甲贷结帐,是因为害怕袁。

2.公诉机关取证的王某村主任王某长证明了袁某甲给其送电话机、向其催要电话机款及以(略)元发票找其签字的经过。

3.王某村会计王某文证明了袁某甲拿本村书记、主任签字的(略)元发票到本人处结款,本人没给结,及后来将袁某甲七方信用社贷款(略)元转至王某村。

4.公诉机关提取的发票、转贷款凭条及电话机照片均在卷佐证。

5.枣阳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村购买的电话机机型已淘汰,其每部价值为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袁某甲在与王某村买卖电话机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情节也不严重,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并当庭宣读了其取证的杨某亮的证言。杨某明袁某甲在推销电话时,未对其实施威胁、强迫。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平时行为使杨某亮等人对其产生惧怕心理,对杨某亮等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袁某甲本起指控中心的行为属威胁手段。而袁某甲威胁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王某、胡某丙结伙或单独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且某某、杨某、王某敲诈数额巨大,胡某丙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且某告人袁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1月2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1月2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0年7月4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朝晖

人民陪审员郭某

陪审员杨某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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