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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冯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冯某乙,被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弘业公司的康晖水池工地供混凝土,每立方价格254元。付款方式为:浇筑完毕后,付混凝土总价款的60%,剩余40%等到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1日向康晖水池工地送砼1174.32立方,总价款298,277.28元。后被告弘业公司经被告周某某手两次付原告砼款10万元,余款198,277.28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8,277.28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弘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把货款全部付给周某某了,弘业公司不应该再付原告货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是巨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周某村X组长。在周某村有康晖水池工地,其协商让陈延萍供砼,其根本不认识冯某甲,巨力公司起诉其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供方单位: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需方单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康晖公司水池。商品砼结算价格:每立方254元。计量与结算方式: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验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养护池浇筑完毕后,付混凝土总工程款的60%,剩余40%等到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付清。(砼工程款付给周某村X组长周某某)。争议及违约责任: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其他: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弘业公司的康晖水池工地送砼1174.32立方,总价款298,277.28元。被告弘业公司先后给被告周某某商品砼款29.2万元,被告周某某两次付原告砼款10万元,余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弘业公司使用原告商品砼,总价款298,277.28元应支付原告,被告弘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周某某砼款29.2万元,下欠砼款6277.28元原告要求被告弘业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其收到被告弘业公司给付的货款应及时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货款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弘业公司承担欠款6277.28元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中,被告周某某以原告委托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其称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及违约金三十一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五十元,被告周某某承担四千二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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