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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葛某乙、王某丙、侯某某、葛某丁、葛某戊与张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丁、葛某戊之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男。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葛某乙、王某丙、侯某某、葛某丁、葛某戊诉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张某某、佳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中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2时05分许,原告王某甲乘坐由原告葛某乙驾驶属原告王某丙所有的豫P-x号华凯CA50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x公路旧县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x号北京牌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葛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葛某乙被送进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王某甲转入周口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葛某乙转入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王某甲住院58天,花医疗费x.04元,葛某乙住院101天,花医疗费x.67元。经叶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葛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x.24元,被告中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佳明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有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保险公司属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2、经核实,如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向被保险人赔付,且保险车辆在事故年度检验合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证。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实,应依法予以驳回。4、王某丙不应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王某丙应对王某甲、葛某乙的损害承担50%责任。5、我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7日2时05分许,葛某乙驾驶王某丙的豫P-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x公路旧县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挂靠在佳明汽运公司营运的豫Q-x号货车相撞,造成葛某乙和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葛某乙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和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原发脑干损伤;原告葛某乙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双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王某甲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x.04元,葛某乙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x.67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给王某甲、葛某乙x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Q-x号货车在中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王某甲伤情属七级伤残,葛某乙伤情一处为九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丙的车损为x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350元,支付吊车、拖车等施救费3500元。被告张某某的车损为1200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24元。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系王某甲之母,现有子女三人,原告葛某丁、葛某戊是葛某乙夫妇直接抚养的人。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葛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葛某乙各负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吊车拖车、施救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Q-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车在佳明汽运公司挂靠营运,该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Q-x号货车在中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对六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x.04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580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其中王某丙的护理费按0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元计算每天为53.93元,其他一人护理按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为12.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35.54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68.80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62天,误工费为1976.40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残为七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40%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甲的母亲侯某某抚养人为3人,其生活为3044×7×40%÷3=2841.06元,以上共计x.84元。原告葛某乙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x.67元,支付鉴定费620元,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10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为2464.40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61天为744.20元,误工费按0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元计算每天为53.93元计算,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计162天,误工费为8736.66元,葛某乙的伤残一处为九级另一处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20%=x元加上1781.60元为x.6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抚养人葛某丁、葛某戊的生活费按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044元计算葛某丁的生活费为3044×13÷2×20%=3957.20元加上395.70元为4352.90元,葛某戊的生活费为3044×16÷2×20%=4870.40元加上487元为5357.40元。以上共计x.83元。原告王某丙车损为x元,评估费为135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车损为1200元,施救费1800元。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31.17元,护理费5104.34元,误工费1976.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1.06元,计x.97元。赔偿原告葛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68.83元,护理费3208.60元,误工费7929.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0.30元,计x.03元。赔偿原告王某丙车损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7元,鉴定费620元,计x.87元的50%为x.44元。赔偿原告葛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4元,误工费806.96元,鉴定费620元,计x.80元的50%为x.40元。赔偿原告葛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4元(含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原告王某丙车损、评估费、施救费x.50元(已抵销被告张某某损失1500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项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26元,六原告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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