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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范某某、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原名济某东方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升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范某某、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竹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制药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范某某偿还货款x.3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x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制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方制药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申请追加陶竹药业公司为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制药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升龙、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陶竹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3年6月份以来,东方制药公司与陶竹药业公司发生药品买卖业务关系,陶竹药业公司经销东方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其业务往来由王某代表陶竹药业公司办理。2004年8月3日、8月24日和8月25日,东方制药公司给陶竹药业公司就销售的商品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x元。2005年1月18日,就商丘市场老货款事项,东方制药公司与陶竹药业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03年6月份以来,商丘陶竹公司所欠我公司老货款x.7元,退货产品是二甲双胍和来苏水,但此笔老货款迟迟未做出处理的主要原因……。2003年全年环丙原料易货100万元,减去退货及易货让利x.4元,后剩余金额是x.3元,在2005年5月份以前结清”。甲方济南东方制药厂加盖有合同专用章,乙方有王某代表陶竹药业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陶竹药业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另查明:陶竹药业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自然人股东12人。该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18日的协议合法有效,东方制药公司是该笔货款的债权人,由于该货款债务人没有及时偿还,东方制药公司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客观真实,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东方制药公司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该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其与陶竹药业公司,东方制药公司也认可陶竹药业公司欠其货款,东方制药公司认为王某挂靠陶竹药业公司进行药品经营,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无法认定王某的行为是挂靠行为,王某是公司业务员,从事经营职责,在协议上并没有确认王某欠东方制药公司的贷款,王某在协议上的签名,应属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东方制药公司要求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竹药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方制药公司认为范某某仅出资27万元,出资不实,范某某应在出资不实的范某内承担责任,东方制药公司仅提供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日终平帐报告表,其不足以反驳范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出资到位的证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因此,东方制药公司要求范某某承担出资不实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制药公司要求陶竹药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东方制药公司要求陶竹药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方制药公司未提供损失的有关证据,东方制药公司要求陶竹药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货款x.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二、驳回原告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O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上诉费4260元,由原告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方制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范某某出资不到位,依法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某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陶竹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范某某占公司90%的股份,其应出资180万元,但并无能够证明范某某出资到位的银行进帐单及询政函。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到陶竹药业公司的开户银行进行调查,核实验资报告中提到的投资款是否真实存在。但只查得一笔27万元的投资款,所以能够充分证明范某某的实际出资不到位。二、范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及时清算,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陶竹药业公司早在2005年12月14日就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范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其为了逃避债务,迟迟不进行清算。而且还非法占有公司的所有财产并搬离注册地址,将该公司的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全部藏匿,使上诉人无法找到该公司。所以范某某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认定王某在协议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王某系挂靠经营而非职务行为,应与陶竹药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上只有王某的签字并未加盖陶竹药业公司的公章,王某系以陶竹药业公司名义从事业务,陶竹药业公司只是在表面上配合王某出具必要的经营手续。陶竹药业公司也未认可王某行为系职务行为,陶竹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说明王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与其无关。所以王某系挂靠陶竹药业公司进行的经营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系陶竹药业公司的业务员,与东方制药公司发生的业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陶竹药业公司也予以认可,王某的行为后果应由陶竹药业公司承担。王某与陶竹药业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范某某作为陶竹药业公司股东,其已足额出资,有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为证,范某某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范某某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范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东方制药公司要求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竹药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范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陶竹药业公司与东方制药公司在2003至2005年之间进行药品业务往来,至2005年1月18日陶竹药业公司欠东方制药公司x.3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河南商丘市场老货款的协议为证。同时双方约定此货款在2005年5月份以前结清,但陶竹药业在2005年5月份以前并未偿还该笔货款,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货款x.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陶竹药业公司应从200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x.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判决陶竹药业公司偿还东方制药公司货款x.3元正确,但对东方制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东方制药公司与陶竹药业公司签订的关于河南商丘市场老货款的协议载明:甲方济南东方制药厂,签字人沈平并加盖有济南东方制药厂合同专用章,乙方为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签字人为王某,未加盖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协议上载明的双方为东方制药公司与陶竹药业公司,陶竹药业虽未加盖公章,但王某系陶竹药业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陶竹药业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王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后,陶竹药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有东方制药公司为陶竹药业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东方制药公司主张王某的行为系挂靠经营行为,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东方制药公司请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范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东方制药公司上诉称范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行为。本院认为,陶竹药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注册资金200万元。范某某等12名股东已足额出资,有陶竹药业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在其账户缴纳总额共计200万元的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为证,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对陶竹药业公司的上述出资亦予以证实。东方制药公司仅提供一张2002年7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日终平帐报告表,此表不能证明范某某存在出资不实情形,故东方制药公司请求范某某在出资不实的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制药公司又主张范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及时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系清算义务主体。在陶竹药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范某某等12名股东应为清算义务主体。范某某等12名股东在陶竹药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虽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东方制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范某某只是公司股东之一,东方制药公司仅仅要求范某某个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陶竹药业公司偿还货款x.3元正确,但对上诉人请求陶竹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货款x.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O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济南东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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