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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判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某金,莆田市荔城区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翁某甲系被告翁某乙、林某某之女;2008年2月12日,原告翁某丙与被告翁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共同赴长春市经营金银首饰生意,同年9月1日被告翁某甲回莆田娘家生活,此后,原告与被告翁某甲不再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及金银首饰,三被告以没有收受原告聘金和任何财物而拒绝返还,致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翁某丙与被告翁某甲未办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收取其聘金人民币x元、黄某25克、白金链一条26.50克、白金钻戒指一枚等,有录音光盘证据证实,结合当地所沿循的习俗,予以认定;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翁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仅7个月许,原告付给三被告的聘金及金银首饰数额较大,给原告一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返还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翁某丙聘金及金银首饰折价款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一十五元整;二、驳回原告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翁某丙负担50元,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负担407元。

宣判后,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有收取被上诉人聘金人民币x元、黄某25克、白金项链一条26.5克、白金钻戒指一枚(17分钻一粒、白金3.5克)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作为介绍人的三上诉人宗亲翁某玉与被上诉人之母林某梅就上诉人翁某甲和被上诉人订婚收取的聘金及金银首饰的事进行对话,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下结合当地社会上所遵从的婚姻习俗,认定三上诉人有收取聘金及金银首饰,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4、本案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即使有支付婚约财产的话也丧失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翁某丙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是有凭有据的;2、莆田沿海地区的习俗决定了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的行为不能成立;3、上诉人对于没有收取彩礼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由于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三上诉人已收取的彩礼中黄某25克、白金链一条26.50克、白金钻戒指一枚价值未予以标注,现标注如下,黄某25克,价值人民币7125元;白金链一条26.50克,价值人民币x元;白金钻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被上诉人翁某丙与上诉人翁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三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聘金人民币x元、黄某25克(价值人民币7125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x元)、白金钻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x元)等。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双方仅同居生活7个月许,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造成被上诉人翁某丙一定的损失等情况,认定并判决酌情予以返还60%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由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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