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某,男,1968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永城市农业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职工。
原审被告化某某,男,1941年出生。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农业局,原审被告化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永城市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8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给原永城县农业局颁发了95-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26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向原永城县农业局等四家单位下发了永政土(1996)X号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复,将南临光明路、东临演集路、北临车集路的22.313亩土地批复给原永城县农业局使用。该局将土地统一规划后,有偿分配给本局职工建住宅使用。訾×分得临光明路的规划建设门面房的最西头一块土地,后转让给李某。李某的北邻系化某某分得土地,后转让给张某使用。2002年3月11日,永城市农业局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鉴证书一份,该鉴证书记载的张某房地产状况为东西7米,南北18米。现张某的房屋(二层楼房)、院墙、门楼已建好,李某的门面房因南北尺寸不够永城市农业局规划分配的10米而未建成。为使李某能够建起门面房,永城市农业局以其规划的家属院每排土地使用面积为南北10米、东西7米,其余均为绿化某和公共通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拆除其现住宅南北长10米以南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张某则以其土地使用尺寸为南北长18米,东西宽7米为由,予以答辩,不同意拆除其建筑物、附属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李某自愿参与调解,与张某、永城市农业局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的房屋以2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南邻李某,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给付10万元,同时张某将其房屋产权证书及产权过户所需相关资料交付给李某,余款10.9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前履行完毕;其他事项以张某与李某之夫王×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准;
二、永城市农业局不再追究张某、化某某、李某占用绿化某及公共通道的侵权责任;
三、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某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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