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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69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61年生。

自诉人肖某某以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1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裁定驳回自诉人肖某某对宋某的自诉。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立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本案自诉人和被告人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2009年2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3月18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自诉人和被告人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肖某某和本组组长被告人宋某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楼社会事业局办公室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人宋某将自诉人肖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702天,花费医疗费x.59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肖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上肢神经源性受损,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肖某某提供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4500元,交通费5221元,住宿费331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与自诉人肖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宋某将自诉人肖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给自诉人肖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自诉人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支出明显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自诉人所要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交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自诉人的伤情,可酌定其应住院180天。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宋某赔偿自诉人肖某某医疗费x.59元、护理费5659.20元、误工费56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221元、住宿费3318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x.99元。该项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上诉称,对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宋某免于刑事处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处被告人实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原审判决被告人赔偿肖某某x.99元,数额明显过高,应判处被告人仅赔偿合理损失部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肖某某和本组组长被告人宋某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楼社会事业局办公室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人宋某将自诉人肖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自诉人肖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上肢神经源性受损,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自诉人肖某某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008年5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702天,花费医疗费x.59元,其中床位费6318元(每天为9元),医院护理费3180元(每天为4.53元);开封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592.2元;开封市一院票据4张638元;开封眼病医院票据1张41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票据1张19元;郑州大学一附院票据2张28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5张845.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3张508元。肖某某提供票据显示鉴定费用4500元,交通费5221元,住宿费360元,餐费310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对其用右手打自诉人左脸以及拽自诉人头发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看到被告人与自诉人相互厮打的证明内容以及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上诉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被告人不认罪,且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免于刑事处罚量刑不当。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肖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自诉人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支出明显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自诉人的伤情,酌定其应住院180天适当,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根据酌定应住院的天数,在医疗费用x.59元中应去掉522天的床位费和医院护理费共计7062.66元,剩余医疗费用x.93元予以支持;在开封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收费、开封市一院、开封眼病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属合理费用计1290.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13元。在郑州大学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超出治疗的必要性,餐费310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221元过高,根据自诉人的治疗情况应酌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3318元错误,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所要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上诉认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宋某赔偿自诉人肖某某医疗费x.13元、护理费5659.20元、误工费56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x.53元。

三、驳回自诉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伟

代审判员李雅奇

代审判员孙照君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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