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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运输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6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半挂货车于2007年11月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07年12月6日21时35分,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37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新乡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孟建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陈永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就赔偿事宜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新乡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按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赔偿对方损失计款x.6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期间检验,投保人是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对投保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另查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改制后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商丘运输公司。事故车辆豫x号在投保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日原告商丘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足额交纳保险金,为此,双方构成合同权利人和合同义务相对人。2007年12月6日2l时35分,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商丘运输公司共赔偿对方车上人员、车损、货物损失计x.6元,对于某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以投保人系商丘市运输总公司,不是原告,本案是由肇事车驾驶员孟建设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且是孟建设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且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为由拒赔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商丘市运输总公司经改制已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商丘运输公司即原告。故原告为原商丘市运输总公司的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调解协议上写的是司机孟建设赔偿,但孟建设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而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从赔偿凭证来看,交款人系陈召友,从陈召友的调查笔录上来看,陈召友系受原告委托处理该事故,并且钱系原告支付的。故原告对于某案具有保险利益。再者,该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虽写有“鉴于某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字样,但该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面并不显示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也不显示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向原告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的证据,故被告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来说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机动车逾期检验上路行驶属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是禁止行驶的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损失x.6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车辆的年检,也未提出年检申请,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系交通运输企业,批量在上诉人的保险公司进行车辆保险,不但收到保险条款且对各种保险险种的条款非常清楚,而且上诉人也对条款之内容反复提示与解释,足以证明对条款内容已尽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认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违背了事实和法律。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分担。最后,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再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未依据该条的规定认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判令上诉人以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率及责任免除部分也未予以认定,属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车辆因出长途,客观原因未年检,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年检到期日距发生交通事故仅6天时间。车辆年检与理赔无直接关系。事故的发生系肇事车辆追尾被保险车辆所致,被保险车辆并非因未年检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也不存在免赔率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年检,应否得到理赔;2、如被上诉人应得到保险赔付,原审认定的赔付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案中,保险单上面并不显示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也不显示车辆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不赔偿。虽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拒绝赔偿。但该免责事由系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而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就有关免责条款在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该规定属于某行性规范,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出长途,客观原因未年检,且车辆年检到期日距发生交通事故仅6天时间。被保险车辆在返回的途中因其他肇事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无关。因此,保险公司无理由拒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某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双方免责条款中的免赔率同样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在未计算免赔率的情况下,在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x.6元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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