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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肖某某、原审原告王某丙、原审被告吴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黄某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肖某某、原审原告王某丙、原审被告吴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乙、肖某某之子原告王某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吴某甲、孙某某之女被告吴某丁双方以农村习俗定亲,时被告吴某甲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一枚。2009年2月14日两被告再次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之后,被告吴某丁到原告王某丙家与其同居生活,时双方未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吴某丁认为原告王某丙仍与养女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吴某丁回娘家生活。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一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吴某甲、孙某某借其女儿被告吴某丁的婚姻,共同向原告王某乙、肖某某索取了聘金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的陈述证实,且证人的陈述与录音中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相符的,也符合目前农村娶妻支付聘金的习俗,应予认定。被告吴某甲、孙某某主张其无收取原告聘金,不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之子与被告吴某甲之女吴某丁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所收取的彩礼,理由不足,可按80%予以返还即人民币x元×80%=x元。对于金戒指一枚,是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双方尚未同居时拿给被告吴某丁的礼物,属赠与吴某丁的个人行为,现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吴某丁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丁并不是收取聘金的主体,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肖某某聘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肖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丁共同返还聘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吴某丁返还所收取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收取被上诉人聘金x元,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之女吴某丁仅收取聘金x元;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的陈述为据,认定上诉人收取x元聘金并判决上诉人返还x元给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肖某某二审辩称:1、上诉人所陈述的没有收取x元聘金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诉称王某丙殴打吴某丁,不是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所以不能认定;3、双方生活的期限比较短,且给被上诉人家庭造成的危害,原审酌情判决返还80%聘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9年2月14日两被告再次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x元聘金;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某乙、肖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因女儿吴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肖某某儿子的婚约,收取被上诉人王某乙、肖某某给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鉴于原审被告吴某丁与王某丙有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按80%返还收取的聘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收取被上诉人王某乙、肖某某聘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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