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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南坡村民组、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培、苌XX,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关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又名李X,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关村X组(以下简称南坡村X组)、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培、苌XX,被告南坡村X组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坡村X组为发展经济,于2002年5月8日、2003年2月25日两次借原告现金7万元,当时任南坡村X组长陈某光打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坡村X组辩称,欠款条是虚假的,不属实。2007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69,708元时没有出示此两张欠条,公安局转给被告帐单中未显示这两张欠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坡村X组是否借原告现金7万元,该笔借款应由谁归还。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及被告质证意见:

1、2002年5月8日、2003年2月25日借条两份,证明时任被告南坡村X组长陈某光借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南坡村X组质证意见:从证据表面看不出任何地方显示被告南坡村X组借原告钱,该借款未显示用途,也未有村民代表签字,该笔借款南坡村X组帐目上也未显示。该借条系陈某光个人行为。

2、2005年4月7日原告与陈某光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各种支出票据179,508元由原告垫付。原告收到被告南坡村X组现金3万元,收到房屋抵款8.5万元,被告南坡村X组下欠原告现金64,508元。被告南坡村X组质证意见:结帐单是虚假的,不属实。2003年10月24日陈某光已被停职,此结帐单是2005年结算的,是陈某光停职两年后的结帐单。不属于职务行为,与南坡组无关系。

3、2001年至2004年记帐凭证(合计的票据张数及数额)及封面两份,证明原告提供各种票据219张,共计179,508元。被告南坡村X组质证意见:记帐凭证封面属实,内容不真实。

4、2003年2月20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收缩机1台,价值5200元,被告南坡村X组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内容不属实。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问题及原告质证意见:

1、2007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书、2005年4月7日结帐单、2003年2月20日发票、借款协议、(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708元已于2007年8月5日诉至法院,同年10月11日法院以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关系,被告南坡村X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4月7日结帐单所涉帐目原件保存在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无违法情况。陈某光以组长和郑州山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经手的帐目进行计算、结帐并确认,其行为合法有效,债务应有南坡组承担。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也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2003年10月24日公告一份、2005年4月7日结帐单一份、2004年陈某光的批件22份、2001年至2004年原告领取工资领条4份。证明1、2003年10月24日原任南坡村X组长陈某光被停止履行村X组长职责。2、2004年、2005年陈某光签批山奇公司票据和结帐单系个人行为。3、原告领取2001年至2004年工资。原告质证意见:村委无权停止陈某光村X组长职务。该公告不能证明停止了陈某光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结帐单是陈某光2005年任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结帐单,该债务应由被告南坡村X组承担。22张票据是原告用于被告南坡村X组的山奇公司支出,被告南坡村X组应该支付。工资收到条是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一直持有,后交公安机关,陈某光与原告的结帐单已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

3、2010年9月17日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南坡村X组帐目未显示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明不合法,村委会无权证明。

4、2010年10月10日杨永平证明,证明其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任南坡村X组长,其任职期间未委托原告购买任何物资。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明不真实,原告购买物资是用于山奇公司。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某光(原审被告,已故)于1967年至2003年10月任被告南坡村X组长,2002年10月任被告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经理。2000年至2004年,原告在被告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垫付现金为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开具票据219张,金额179,508元(含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到条4张,金额49,550元)。原告从被告南坡村X组取现金3万元,收到房屋抵款8.5万元,共计11.5万元。余款被告南坡村X组未付。

另查明,1、2008年陈某光病故。2010年7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陈某光之子陈某甲、陈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

2、2003年2月20日原告垫付资金为山奇公司购买收缩机1台,价值5200元。

3、原告曾持陈某光给其出具的“南坡组欠到张某某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工资捌仟元”的欠条起诉要求南坡组支付工资8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陈某光任被告南坡村X组长及被告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经理期间,原告曾在山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垫资为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计135,158元(包括收缩机1台,价值5200元)。被告南坡村X组支付原告现金及房屋抵款共计11.5万元,被告南坡村X组欠原告现金20,158元。原告要求被告南坡村X组支付下欠款20,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垫资为被告南坡村X组的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有票据219张,总价款179,508元。这219张票据中有其工资收到条4张,共计金额49,550元,该收到条在被告南坡村X组存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到条显示的款项其未收到,应视为该款项原告已收到。因陈某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关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二万零一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三百零四元,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关村X组承担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赵晖

二0一0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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