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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的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轴承集团汽车摩托车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马守文,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汽车摩托车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洛阳轴承集团汽车摩托车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鸿运小区。2007年8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黄某某骑自行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至周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正在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相撞,经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上班路线背道而驰,不属于上班途中;另外黄某某2007年8月10日上班时间为11时30分至14时,骑自行车以正常速度从家至单位大约需要20分钟,黄某某未能提供其提前出发去工作单位的充足证据,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正常上班途中时间,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黄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黄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6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黄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某系第三人洛阳轴承集团汽车摩托车轴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主体、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10日上午10时30分黄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南昌路再由北向南至周山路口转弯时发生车祸,而黄某某上班从丽春路出发由南向北到单位才是正常行驶路线,黄某某本人称因堵车需绕道及杨职业、赵西京的证人证言,居民委员会证明均没有充分的理由能证明黄某某绕道是必须的。因此,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某某绕道并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原告黄某某认为自己因堵车绕道上班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2007年8月10日上午10时30分,我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一小汽车撞伤致使我腰3椎体骨折,落下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我上班绕路就不是上班途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黄某某称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不能成立,理由有两个:一是事故发生地点与上班路线相悖。二是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不符。我局认为黄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确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确定黄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汽车摩托车轴承厂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上班路线相悖,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黄某某辩称因堵车而绕路的理由不成立。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审判员:汤丽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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