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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福州X整形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赖发禄,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X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医院职员。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X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1、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原告所交付的手术治疗费等费用4664元;2、赔偿原告一倍的经济损失4664元;3、X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9日,范某某至X医院处拟进行IPL采光嫩肤祛斑治疗。X医院在术前告知了范某某手术所需注意事项,并对其进行了初诊检查。随后,范某某签署了IPL嫩肤治疗同意书。并于同日缴纳了治疗费4500元、材料费164元。另据X医院提交的《皮肤美容门诊病历》中的疗程记录载明,X医院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13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并有医师签字。在疗程记录中四次手术记录的“顾客签名”一列均无原告签名,但在该疗程记录同一页中四次手术记录后“患者签字”处有“范某某”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纠纷案件。范某某签署的《IPL嫩肤治疗同意书》系范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范某某愿意接受X医院对其进行IPL嫩肤治疗。范某某在疗程记录一页四次手术记录后签名,应视为对上述四次手术治疗的确认。范某某称该处的签名系2008年9月29日手术治疗前按照X医院要求所签,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以采信。X医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手术,故范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患者签字一栏中的签字是在四次手术记录之后”以及“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进行了四次手术”,均是错误的。《疗程记录》上“范某某”的签名是在X医院的要求下于2008年9月29签署的。且其签名的位置是“患者签字”一栏,而非每次手术后的“顾客签名”一栏,在“顾客签名”一栏签字才是对每次手术的确认,上诉人的签字仅是对《疗程记录》上载明的“注意事项”予以确认。《疗程记录》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若对“患者签字”、“顾客签名”的涵义存在不同理解,则也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门诊皮肤美容工作登记本》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应予以采信。3、《治疗同意书》第二条载明“患者术前、术后必须拍照,作为手术效果评价依据及医院病历资料……”,而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上诉人术前、术后的照片,这也再次印证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约定的治疗。4、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缴纳的手术费后,并未对上诉人实施约定的手术,该行为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退还其收取的手术治疗费用4664元,并按所收取费用一倍的标准赔偿上诉人。

上诉人范某某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医院辩称:1、上诉人接受治疗是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对上诉人的治疗,《疗程记录》和《门诊皮肤美容工作登记本》可以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未接受治疗的情况下就对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2、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于“门诊病历”的组成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全过程。《门诊皮肤美容工作登记本》中虽没有范某某的签名,但这完全符合目前国内医疗消费习惯,即除特别手术需患者签字确认外,医疗文书都由医务人员书写。3、上诉人隐匿了一份由其持有的重要证据—治疗卡,治疗卡上记录了上诉人每次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信息,而上诉人至今也未向法院提交这份证据。4、本案之所以没有术前、术后照片,是基于尊重上诉人的意愿。且拍摄照片是被上诉人可向顾客提出的一项权利,并非必须履行的义务,没有术前、术后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接受治疗。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签署《IPL治疗咨询表》、《IPL嫩肤治疗同意书》,表明其愿意接受被上诉人X医院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就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约定的治疗义务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疗程记录》上载明了上诉人四次接受治疗的记录以及六点注意事项,上诉人虽未在“顾客签名”一栏对四次治疗的事实逐次予以签名确认,但其在该页页底的“患者签字”一栏签名,即是对该页所载的全部内容均予以确认。按通常理解,其签名的涵义亦不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其签名仅代表对“六点注意事项”予以确认以及应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利解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疗程记录》上的签名系其于2008年9月29日进行的一次性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署《疗程记录》的涵义,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综上,《疗程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治疗义务。

术前、术后照片仅是作为评价治疗效果的参考标准之一,照片拍摄与否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治疗义务的履行与否,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没有照片就表明被上诉人未依约进行治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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