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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0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38岁。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4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王某使用伪造的军队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该车套牌为军x)号红旗轿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与豫x号长安牌轿车相撞,后又撞到原告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丈夫(驾车人)张玉国无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打印件;2估价结论书、估价费、拆检费票据及拆检结算单;3、停车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车辆信息打印件外,均系原件,并有相关部门的公章,证据1中的车辆信息打印件,虽然没有盖章,但能与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0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王某使用伪造的军队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沿农业路BRT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文博西路路口时与他人相撞,后逆行驶入农业路北半幅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玉国驾驶的原告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国等无责任。

2、原告的汽车被损坏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x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1150元,拆检费2637元。

3、原告的汽车被撞后,原告为此还支出停车费、拖车费310元,交通费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损坏。被告王某醉酒驾车撞坏原告汽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被告黄某乙作为车主,其将车借给醉酒的人王某驾驶,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拖车费、交通费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黄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保全费3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卫霞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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