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乡市农科所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被告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厂长。
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诉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以下简称铁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和被告铁编厂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育公司诉称:铁编厂于2005年6月9日将该厂2#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兴育公司。工程于2008年12月18日竣工,扣除2%的保修金x.00元,铁编厂应支付兴育公司工程款x.00元。因铁编厂资金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1月3日又签订了延期7个月分批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因铁编厂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兴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编厂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x.96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铁编厂答辩称:兴育公司所诉均是事实,因承建工程系职工集资房,职工未交纳集资款,导致铁编厂无力支付工程欠款。铁编厂争取尽快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兴育公司提交了《委托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鉴于铁编厂承认兴育公司所诉事实,本院审查两份合同后,确认兴育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兴育公司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铁编厂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兴育公司造成的损失,铁编厂应予赔偿。铁编厂对兴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看场人员工资等损失的数额无异议,对兴育公司的相关主张应予以支持。兴育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比照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向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x.9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向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96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负担。(该款由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程保华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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