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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古港镇港星村汪家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浏阳市古港镇中坪村中心村民小组林某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浏阳市X镇X村汪家村X组。

代表人谢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山林某属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中心村X组。

代表人周某甲,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X镇X村汪家村X组(原为古港镇X村白屋村X组),(以下简称汪家组)不服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中心村X组(原为宝盖乡X村中心村X组)(以下简称中心组)林某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家组的委托代理人卢俊铜、马某某,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中心组的代表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7日,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浏政林某[2008]X号《关于古港镇X村汪家村X组与古港镇X村中心村X组山林某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菜园崀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均无文字依据可查,“林某三定”时争议的双方均领取了山林某证,但双方权证记载均不清楚。决定:1、座落在古港镇X村境内的菜园崀山场,其四至范围:东齐坑与唐友仁山交界,南齐小崀直上与周某贤、周某福山交界,西齐黄茅岭,北齐小坑与周某学、周某实山交界。在此范围内以半山腰横路为界,界西边的山林某有权属中坪村X村民小组,界东边的山林某有权属港星村X村民小组(见附图);2、古港镇X村汪家村X组持有的长浏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No1页上记载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原告汪家组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某[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原告汪家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是依据原告汪家组的申请进行确权。

2、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是按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

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经调解无效后,按程序作出了处理决定。

4、1984年7月2日山林某证及编号:附X号山林某记表。证明原告汪家组的山林某证存在记载不清情况。

5、山林某证清册。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汪家组,但该权证清册亦存在记载不清情况。

6、长浏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证明原告汪家组新的林某证与1984年7月2日的林某证同样存在记载不清情况。

7、1982年10月5日编号:X号山林某证。证明其中大坑有争议山属于第三人中心组所有的山林,但权证亦存在记载不清情况。

8、周某实自留山使用证及存根。证明临界人的林某证登记记载并未直接证明与原告汪家组山交界。

9、周某贤(2004)x号林某证。证明内容与X号证据内容相同。

10、现场踏界图。证明对争议山四界进行了现场踏界,并由双方签字认可。

11、调查周某福(周某伏)、周某敬、周某贤、刘题榜、周某学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周某临界人的山场情况。

12、《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13、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经过原告汪家组申请复议后,被予以维持。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证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浏阳市X镇X村汪家村X组诉称,原告汪家组有座落在古港镇X村赤家组,小地名为茶园崀(又名菜某崀),面积3亩的林某,是土改时分给周某吾的,四固定时亦属原告汪家组所有,一直由原告汪家组管业。1984年“林某三定”时由原浏阳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林某证,2004年又换发了新的林某证。2006年5月,中坪村X村民周某乙承包第三人中心组山林某,第三人中心组以持有1982年原浏阳县人民政府填发的第X号山林某证,其中登记了大坑有林某一处为由,主张属原告汪家组所有山林某属第三人中心组所有,而产生了纠纷。原告汪家组于2007年5月申请确权,但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错误处理决定。原告汪家组持有林某证记载四界清楚,实际上是上下都到了顶点,第三人中心组并没有山林某有权。就南北面而言,周某贤、周某福、周某实、周某学的权证记载也只有与原告汪家组山林某界,并没有与第三人中心组山林某界情况。为此,原告汪家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争议山属原告汪家组所有的处理决定。

原告浏阳市X镇X村汪家村X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浏政林某[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X号证据证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汪家组申请作出了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经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复议,复议结果是予以维持,原告汪家组具有了诉权。

3、1984年7月2日山林某证及编号:附X号山林某记表。

4、2004年11月19日核发的新林某证。

3、X号证据证明原告汪家组持有合法的争议山的林某证。

5、调查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甲陈某了争议山的情况。

6、调解笔录。证明已经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成功。

7、周某吾遗言。证明周某吾生前记载过林某及四界情况。

8、2006年5月14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汪家组与中坪村林某某签订了山岭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已经协商解除。

9、永和镇X村新泉组证明。证明该组有一块山林某原告汪家组山林某界。

10、2004年6月26日林某林某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原告汪家组在换发林某证时核实了山林某况。

11、古港镇林某管理站林某林某权属的调查报告。证明内容是该报告查明了菜园崀山林某原告汪家组所有的情况。

12、周某顺证明。证明内容是其知道原告汪家组有山林某中坪村X组范围内。

13、调查周某生的调查笔录。证明买卖楠竹情况。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汪家组因座落在宝盖赤家岭境内的菜园崀山场与第三人中心组发生纠纷,向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权属。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现争议山林某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无文字依据可查,林某三定时,争议双方均领取了关于争议山的山林某证,原告汪家组山林某证的四界其中有南至小横路,第三人中心组山林某证的四界其中有南至横路,经现场核实,按其座向南向河坑边有一小横路,半山腰有一小横路,由于山林某证记载不清楚,致使林某权属无法确认。诉状中原告汪家组提到“该山解放前系永和唐人山岭……,四固定时属原告汪家组所有”查无实据。另还称:“就南北而言,周某贤、周某福(伏)、周某实、周某学的权证记载只有与原告汪家组山林某界,没有与第三人中心组山林某界,”与事实不符,周某实的自留山使用证,周某贤的长浏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记载的临界山林某没有直接证明与原告汪家组山林某界。

综上所述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某[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并经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中心村X组述称,一、争议山场菜园崀(又名大某)从四固定时起一直归第三人中心组所有和管理,第三人中心组有1982年山林某证为证,并在浏阳市档案馆存有山林某证存根。原告汪家组提供的山林某证附X号在浏阳市档案馆内无档案可查,反而其他山岭,编号为352、X号的权证有档案可查,说明原告汪家组提供的权证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原告汪家组在起诉状中称就南北而言,周某贤、周某福、周某实、周某学的权证只有与原告汪家组山交界,没有与第三人中心组的山交界,与事实不符,争议山南北两界的山岭现无人争议并都有林某三定时权证和新林某证,均未与原告汪家组山林某界,而唐友仁山除东向(地形图)齐河坑与争议山交界外,其他三向不与争议山交界,说明原告汪家组权证附X号记载有误。

综上所述,请浏阳市人民法院维持浏政林某[2008]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中心村X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9月15日,周某贤长浏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证明有相邻的林某证记载临界登记情况。

2、1985年8月5日,周某实自留山使用证及自留山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中心组对争议山的两边山界情况。

3、1982年10月5日,山林某证及X号山林某记表。证明第三人中心组山林某证合法有效,并说明座落地名为大坑的山林某争议山有关。

4、原告汪家组(当时登记为古港公社合益大队白屋生产队)的352、X号浏阳县山林某证。证明该两份权证在档案馆有档案可查,而原告汪家组对争议山的山林某证无档案可查。

原告汪家组对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1、2、3、4、5、6、8、9、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山林某证记载不清,座落地点与争议山不一致,四界不清,大坑与菜园崀完全不是一个地方;对X号证据异议是:只能证实争议山是属原告汪家组所有的山林,原告汪家组权证上登记指的也是争议山,马某某在踏界时并未认可争议山是第三人中心组的;对X号证据异议是:周某福的调查笔录与争议山并无实际意义,只能说明有一个菜园崀的地名。周某敬、周某贤调查笔录也无实质内容和实际意义。刘题榜、周某学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均说明了争议山交界情况;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正因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结果,才提起了行政诉讼。

第三人中心组对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7、8、9、10、12、1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认为档案馆没有该林某证存根,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异议是:认为该山林某证清册没有日期,内容也有出入;对X号证据的异议与X号证据的相同;对X号证据调查笔录中的周某福、周某敬、周某贤的无异议,对刘题榜、周某学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某的不十分清楚,存在歧义。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汪家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X号无异议;对证据3、X号异议是:争议山原告汪家组有权证属实,但其权证四界记载有不清楚的地方;对证据X号异议是:认为东边与周某福相邻正确,至于与原告汪家组有无纠纷,当时他也不十分清楚,同时也讲了只能以林某证登记四界为准;对证据X号异议是:虽然有调解方案,但双方当时都不愿意接受,调解不成功。因此,调解笔录无实质意义,只能说明经过了调解,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周某吾遗留下来的证明,只讲了有周某吾的山,也没有讲清山的来龙去脉,没有什么证明作用;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原告汪家组有四块山在该处,但签订协议后并未付款,也未生效,同时原告汪家组在整个案件中的陈某存在前后矛盾,提供的这个协议与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中的陈某并不矛盾;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菜园崀三字属加进去的,有伪造之嫌;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面积与实际争议山有较大出入,小班登记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该材料我们并未采信,在确权时也未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证明人的名字不相同,且菜园崀四界不清,证明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周某生调查笔录无实际意义,砍楠竹砍了属原告汪家组哪块山上的并不清楚。

第三人中心组对原告汪家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6、7、X号质证异议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相同;对证据3、X号认为无档案可查,不认可;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当时准备承包,要他们带了去看山,他们不去,故只写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钱也未交;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没有讲明哪一块山与原告汪家组共界;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讲了有三个方向共界,但与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现场核实的有出入;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认为周某顺的山林某争议山不存在交界;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认为该证据无实质意义,也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中心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X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1、X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并未查清争议山与谁交界;X号证据的四至界限并不清楚;对证据X号经调查原告汪家组的权证确实没有存根,但我们从山林某证清册中经查实后,认定了权证的合法性。

原告汪家组对第三人中心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X号虽无异议,但X号周某贤权证与第三人中心组的山并不交界,X号周某实自留山登记表登记的山与第三人中心组的山交界也没有体现;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第三人中心组认为大坑是争议山,但原告汪家组认为大坑与争议山不是一处地方;对证据X号质证异议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实际意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2、3、4、5、6、7、8、9、10、12、13、X号证据、依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部分采信。对原告汪家组提供的1、2、3、4、X号证据予以采信;5、8、9、10、X号证据部分采信;7、11、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中心组提供的3、X号证据予以采信;1、X号证据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家组有座落在古港镇X村赤家组,小地名为茶园崀(又称菜园崀)的山林(现为争议山)。1984年7月2日由浏阳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林某证及编号:附X号山林某记表该登记表记载有四处山林,其中茶园崀面积3亩,四至范围是:东至河坑唐友仁界、南至小横路、西至小崀唐友仁界,北至黄茅界,同时附有山林某证清册,但清册无年、月、日记载。2004年11月19日原告汪家组换发了长浏林某字(2004)第x号新的林某证,森林、林某、林某登记的小地名为菜园脊,面积4亩,四至范围与1984年7月2日编号:附X号山林某记表相同。原告汪家组提出该林某系解放前永和镇唐姓人赠送给了原告汪家组村民周某吾之父的,土改时分配给了周某吾,四固定时期属原告汪家组所有,且一直进行管业。2006年5月,古港镇X村中心组将大坑山林某包给古港镇X村肖家组周某乙时,持有原浏阳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5日核发的第X号山林某证,该山林某证登记情况是:座落地点大坑、面积93亩,四至范围,东至本岭大崀,南至横路,西至坡坑直上,北至分水崀直上。据此,向原告汪家组提出菜园崀山林某属第三人中心组所有,而酿成纠纷。2007年1月10日古港镇人民政府林某管理站组织双方调解无效,2007年4月11日原告汪家组申请浏阳市人民政府确权。2007年7月21日被告浏阳市X组织双方对争议山林某行踏界,根据踏界情况绘制了菜园崀争议山及四至界限图,按争议山座向确认四至范围,东:齐坑,南:小崀上与周某贤、周某福山交界,西:齐黄茅岭,北:齐小坑与周某学、周某实山交界。2008年10月24日浏阳市山林某属管理办公室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2008年11月17日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浏政林某[2008]X号《关于古港镇X村汪家村X组与古港镇X村中心村X组山林某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主要情况是:现争议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无文字依据可查,“林某三定”时,双方均领取了关于现争议山的山林某证,申请人港星村X村民小组X年7月2日山林某证及编号:附X号山林某记表及山林某证清册上记载面积3亩,四至范围,经现场核实,东西两向与实地有出入,其南向河坑边有一小路,半山腰有一小横路,无法确认,属权证及清册记载不清楚。被申请人中坪村X村民小组X年10月5日编号:X号山林某证,面积93亩,四至范围,南向至横路是指半山腰横路还是河坑小横路,无法确认,因此其权证同样记载不清。2004年11月19日古港镇X村白屋组申请换领了长浏林某字(2004)第x号新林某证,其权证No1页上记载:菜园脊,面积4亩,四至范围与1984年7月2日林某证记载相同,同样记载不清楚。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认为:现争议的菜园崀山场(又称大坑、茶园崀)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均无文字依据可查,“林某三定”时争议双方均领取了关于现争议山的山林某证,但双方权证记载均不清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原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按现场踏界图四至范围内以半山腰横路为界,界西边的山林某有权属中坪村X村民小组,界东边的山林某有权属港星村X村民小组;古港镇X村汪家村X组持有的长浏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No1页上记载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原告汪家组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09年2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汪家组与第三人中心组提供林某证,及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及四至界限现场踏界图,双方签字确认的争议山和四至范围,列表再次征求双方是否要求本院进行现场踏界,但双方签字同意按原已绘制的且在处理决定书确认了的争议山及四至范围图作为依据,无须再进行踏界。

另查明,2006年5月14日,甲方:古港镇X村白屋组(汪家组)与乙方:古港镇X村林某某签订了甲方位于古港镇X村赤家组境内山岭共四块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额3500元。后由于发现该承包山内四块山岭中部分存在争议,故未实际履行,双方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汪家组与第三人中心组之间的林某、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争议山证据看,均未能提供四固定、合作化、土改时记载所有权的文字依据,从管业情况看,双方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双方提供的“林某三定”时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林某证看,又存在四至范围不清,特别是四至中的南向,原告汪家组为南至小横路,第三人中心组为南至横路,具体指向争议山上的哪条横路无法确认,且双方权证记载面积也存在较大的悬殊。因双方提供了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依据,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及“林某林某权属证书所记载‘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的原则,本着“双方对争议山四至范围签字认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原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浏政林某[2008]X号《关于古港镇X村汪家村X组与古港镇X村中心村X组山林某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原告汪家组认为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错误处理决定,要求撤销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某[2008]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浏阳市X镇X村汪家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浏阳市X镇X村汪家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彭红

审判员李治平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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