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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临少刑初字第44号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临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43岁,住(略)。系被告人徐某甲母亲。

辩护人余某乙,临安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44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母亲。

辩护人俞某某,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戊,女,41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丁母亲。

辩护人柳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48岁,住(略)。系被告人濮某母亲。

辩护人余某己,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尉某辛,男,45岁,住(略)。系被告人尉某庚父亲。

辩护人徐某壬,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男,44岁,住(略)。系被告人方某癸父亲。

辩护人严某某,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48岁,住(略)。系被告人胡某某母亲。

辩护人胡某某,男,54岁,住(略)。系被告人胡某某父亲。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苗某,女,42岁,住(略)。系被告人马某母亲。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浙临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马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八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朝阳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马某、胡某某三人到临安市X街X街X路交叉口梦幻网吧上网。因网管严某炳不让年龄偏小的徐某甲三人上网,双方某生争吵。徐某甲即打电话给史沈刚(另案处理),要他带几个人并带刀来殴打网管严某炳,史沈刚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五人,由胡某某伟(另案处理)提供刀具六把,赶至梦幻网吧。汇合后,九人经密谋,由被告人马某、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徐某甲、史沈刚到梦幻网吧叫网管严某炳,其余某告人在环城东路人行道上等待。当严某炳与帅某到环城东路人行道上后,被告人徐某甲即用拳头殴打严某炳,史沈刚也随后刀砍严某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濮某三人见状也上前刀砍严某炳,被告人尉某庚和方某癸则拿刀追砍帅某(未砍中),直至严某炳倒地不能动弹。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受害人严某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马某、胡某某供述、证人帅某、吴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并出示了物证照片,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马某、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尉某庚、方某癸、胡某某、马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八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马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马某、胡某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因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庭原因,因此当被害人严某炳说了一句在常人看来很平常的话时,徐某甲却是受不了的。因此徐某甲后来一系列的行为是有其特殊的起因的。被告人徐某甲叫史沈刚等人来也只是为了教训一下严某炳,并没有要致严某死地;(2)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又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1)现在有证据证明致严某炳死亡的颈部的一刀是王某丙砍的,因此王某丙应承担严某炳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王某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3)公诉机关认定王某丁系主犯不妥。

针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在与其关押同一监室时,王某起过严某炳颈部的一刀是他所砍。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罗某某的证言缺乏可信度,仅用罗某某的证言来证实致严某炳死亡的一刀是王某丙所砍,证据是不足的。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事后被告人在金洲宾馆会合时,王某丙和史沈刚都曾指责王某丁砍了严某炳的颈部。因此,致严某亡的一刀是王某丁所砍;(2)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投案自首,又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濮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濮某虽然与他人一起持刀上前,但没有砍中过严某炳。因此其犯罪情节较前三被告人要轻;(2)本案认定濮某为主犯不妥。本案是因徐某甲所起,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均系史沈刚纠集,又是史沈刚分的工。因此,徐某甲和史沈刚是本案的主犯,濮某等人是受他们指使的,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尉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尉某庚去追帅某目的是为了把帅某跑,而不是去砍他,因此,尉某庚的犯罪行为是较轻微的;(2)被告人尉某庚系在校学生,成绩和表现一贯较好,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又系从犯,请求法院从挽救青少年的角度给其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方某癸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某癸与尉某庚一起去追赶帅某,没有对帅某成伤害,更没有直接参与伤害严某炳致死,因此方某癸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较轻微的;(2)方某癸案发时刚满十五岁,是一个初中刚毕业的学生,并已考取了重点高中。平时在校表现较好,家庭教育也较严某,这次是偶而失足参与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对自己的行为已后悔莫及。希望法庭能给方某癸一个机会,让其继续学业。

被告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1)在徐某甲与严某炳开始发生争执时,胡某某曾进行了劝阻。徐某甲打电话叫人时,胡某某也表示了反对。本案是在胡某某劝阻不了的情况下发生的;(2)胡某某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作用轻微;(3)胡某某是未成年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1)一开始徐某甲与网管严某炳发生争执时,马某进行过劝阻,并把徐某甲拉出网吧;当徐某甲要打电话叫人时,马某与胡某某也劝说过徐某甲。因此本案的起因完全是徐某甲的原因造成的;(2)在伤害严某炳的过程中,马某受徐某甲、史沈刚的支配,只是承担了望风的任务,他的行为与严某炳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轻微的,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3)案发后马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也积极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的家庭,并具备监督、管教马某的条件。马某正在求学阶段,希望法庭本着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目的,给马某一次继续学习的机会。

经庭审查明:2003年8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马某、胡某某三人到临安市X街X街X路交叉口的梦幻网吧上网。该网吧网管严某炳(又名严某)在为徐某甲登记身份证号码时发现徐某甲系未成年人即阻止其上网,为此,被告人徐某甲与严某炳发生了争执。徐某甲走出网吧后,到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史沈刚,对史说:在梦幻网吧被人打了,你带几个人过来,把家伙带来。史沈刚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五人,携带由胡某某伟提供的刀具六把赶至梦幻网吧。汇合后经密谋,史沈刚和被告人徐某甲决定到梦幻网吧叫严某炳出来,叫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濮某、尉某庚、方某癸在环城东路人行道上等待,并叫被告人马某、胡某某望风。当严某炳被叫到环城东路人行道上后,被告人徐某甲即用拳头殴打严某炳,史沈刚随后上前刀砍严某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濮某三人见状也上前刀砍严某炳,直至严某地不能动弹。被告人尉某庚、方某癸在他人刀砍严某炳时,持刀欲追砍与严某炳一起到现场的帅某等人,后见其他被告人逃跑也跟着逃离现场。受害人严某炳被砍断颈动脉、静脉,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丙、濮某、马某于2003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尉某庚、方某癸于2003年8月10日分别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八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伤害严某炳致死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事实,与证人帅某、吴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在案印证;(2)由临安市公安局依法从蔡某某园租房提取的刀具六把的照片,经当庭出示给八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工具无异;(3)临安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人身检验报告在案证实严某炳系被锐器砍切后颈动脉、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本案案发过程相符;(4)临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03年8月9日分别对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丙、濮某、马某所作的讯问笔录;8月10日对被告人王某丁、尉某庚、方某癸所作的讯问笔录在案证实上述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5)临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丙、濮某、尉某庚、马某、胡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尚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方某癸、王某丁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尚未满十六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以此证实致严某炳死亡的一刀是王某丙所砍。经查,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在监室内曾说过严某炳是他砍死的。而仅凭该份证据来证实致严某炳死亡的一刀系王某丙所为,证据尚不充分。因此,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审理中,本院了解到,本案除被告人王某丙、濮某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外,其余某被告人均系在校生,但都不同程度地迷恋上网,通过上网而结识,平时讲究所谓的朋友义气,盲目跟从他人,终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濮某、尉某庚、方某癸、胡某某、马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挑起事端,纠集他人,率先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濮某共同刀砍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濮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王某丁、濮某是主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某庚、方某癸持刀追砍被害人的同伴;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为砍人者望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丙、濮某、尉某庚、胡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丁、方某癸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濮某、尉某庚、方某癸、马某案发后投案自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家长案发后已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尉某庚、方某癸、马某、胡某某家长赔偿态度诚恳,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徐某甲只因被害人忠于职守,不让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而迁怒,又因被害人一句不雅的口头禅而纠集他人持械报复,引发本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濮某面对手无寸铁的无辜被害人挥刀劈砍,使一条年轻的生命断送于你们的刀下,这是何等的残忍。被告人尉某庚、方某癸、胡某某、马某均系在校生,且被告人尉某庚还是班干部,被告人方某癸刚拿到了重点高中的录取通知书,只因在暑假中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上网吧结识不良青年而成为他人的帮凶。被害人的父母在痛失独子后,仍申明大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让他们继续学业,这是何等崇高的境界。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希望血的教训能唤醒各被告人,让你们真正痛改前非,在今后加倍努力地学习和改造,不辜负家庭、社会及被害人父母对你们的挽救,做一个有用之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尉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明红

审判员程建新

人民陪审员杨道美

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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