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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4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张东武驾驶豫x号长安小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立交桥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菱小客车相撞。后张某某驾驶的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车又与张东武驾驶的豫x长安小客车相撞,致使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菱小客车与宋小涛驾驶的豫x号奇瑞轿车首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张东武负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东武、杨某甲、宋小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拆检费2450元、车损费x元、估价费1050元、交通费78元,减去x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各方的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甲车辆估价损失;3、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受害车辆的所有人是杨某甲,侵权车辆的所有人是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4、发票,证明受害车辆拖车费、估价费、拆检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数额。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此次事故属连环多次撞击,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不清,无法确认原告车损何时造成的,原告赔偿请求部分不合理。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的请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合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车损由何车造成的及由谁造成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拖车费票据显示经营项目为其他服务,无法证明是拖车费,估价费票据无异议,拆检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修车费与车损相矛盾,应以估价为准,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甲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司机。2009年9月29日10时30分,张东武驾驶豫x号长安小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立交桥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菱小客车发生首尾相撞,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又与张东武驾驶的豫x号长安车首尾相撞,致使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菱小客车与宋小涛驾驶的豫x号奇瑞轿车首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撞击张东武负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东武、杨某甲、宋小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张东武与原告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东武赔偿原告杨某甲车损费共计x元,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协议。2009年10月1日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杨某甲的豫x号客车车损总值为x元,其中前部损失为6750元,后部损失为x元,工时费为43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1050元。原告因事故另支出拖车费200元,拆检费2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其中车损为x元、估价费为1050元、拖车费为200元、拆检费为24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书,原告所受损失系两次碰撞造成,其中第一次碰撞系张东武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碰撞部位为车辆后部,第二次碰撞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碰撞部位为车辆前部和车辆后部,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司机且系受公司委派驾驶,因此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和另一侵权人张东武分别承担,其中前部损失应由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后部损失应由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和张东武分担。原告车辆前部和后部损失明确,但工时费、估价费、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8050元无法分清两次碰撞各自产生的费用,故按照车辆前部损失和后部损失占前后部损失总额(6750+x=x)的比例计算划分,按此计算,可归于前部碰撞的上述费用为2755元(6750÷x×8050),可归于后部碰撞的上述费用为5295元(x÷x×8050)。因此,前部损失共计9505元(6750+2755),应由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后部损失共计为x元(x+5295),张东武已承担赔偿数额为x元,占车辆后部损失的59%,未承担部分为7399元,占车辆后部损失的41%,根据该比例,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张东武赔偿数额之外的后部损失7399元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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