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谷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乙、马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谷某甲于2008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2010年2月开始分居,现已经解除同居关系。谷某甲之父谷某乙于2010年3月11日起诉我和我母亲,要求返还彩礼。我请求返还嫁妆,法院判决认为谷某乙不是返还嫁妆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另案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谷某甲返还我的陪送嫁妆。

被告辩称:格力空调、餐桌、饮水机、脸盆、脸盆架、挂衣柜、台灯现在我家,其他东西没有。

原被告双方无某议的事实:原告张某某的嫁妆有格力空调、餐桌、饮水机、脸盆、脸盆架、挂衣柜、台灯,现在被告谷某甲家存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告诉请的嫁妆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嫁妆清单。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陪送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双洋牌电动车一辆、菊花牌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被子六条、挂衣柜一个、床单十条、七件套一套、被罩四条、凉席一个、蚊帐一顶、皮帘一套、化妆品一套、脸盆和脸盆架各一个、皮箱一个、台灯一个。

被告的异议:格力空调、餐桌、饮水机、脸盆、脸盆架、挂衣柜、台灯现在我家,其他东西没有。

2、恒源祥家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追节物品有凉席一个280元、蚊帐一顶260元。

被告的异议:追节物品不属于嫁妆,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

3、浚县X镇建民家电商行保修卡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陪送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

被告无某某。

4、金世纪家具场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陪送嫁妆有相木餐桌、挂衣架、脸盆架各一个。

被告无某某。

5、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陪送嫁妆有双洋牌电动车一辆。

被告的异议:电动车原告张某某已经骑走了。

6、恒源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陪送嫁妆有七件套一套、完美被子一条、床单六条、被套四条、被衬四条。

被告的异议:该收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是个人票据,上面没有公章,属于白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张xx(又名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腊月二十四日,张某某借其电动车去下滩村办事了。

被告的异议:张某某腊月二十三日还在我家居住,腊月二十四日吃过早饭九点多才走。证人与原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人没有出示其拥有红色踏板车的证明,不能说明其有红色踏板车。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嫁妆清单,被告谷某甲对格力空调、餐桌、饮水机、脸盆、脸盆架、挂衣柜、台灯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认可的嫁妆予以确认。证据2系恒源祥家纺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且符合本地婚后女方父母进行追节的习俗,被告谷某甲也承认上述物品是追节物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追节物品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2010)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张某某将电动车骑走,且被告的证人谷xx又当庭证明了张某某将电动车骑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与(2010)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上述嫁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张某某没有骑走其陪送的电动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谷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腊月二十四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张某某骑着一个黑色踏板电动车走了。

原告的异议:证人与本案被告同属一村。

2、李xx的书面证言。证明2009年腊月二十四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张某某骑着一个黑色踏板电动车走了,电动车后面用蚊帐兜些东西。

原告的异议:该证言非证人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也非证人本人书写,在证人精神恍惚之下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言与原来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丧失了可信程度。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与(2010)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李xx的书面证言与(2010)浚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其出具的同一事实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份,原被告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原告张某某陪送的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双洋牌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被子五条(完美被子一条、做的被子四条)、挂衣柜一个、床单六条、七件套一套、被罩四条、脸盆一个、脸盆架一个、皮箱一个、台灯一个。典礼后,原告张某某的父母追节的物品有菊花牌电风扇一台、凉席一个、蚊帐一顶。2010年2月7日(2009年腊月二十四日),原告张某某将陪送的电动车骑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典礼时陪送的嫁妆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甲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故谷某甲应当将张某某的嫁妆格力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被子五条(完美被子一条、做的被子四条)、挂衣柜一个、床单六条、七件套一套、被罩四条、脸盆一个、脸盆架一个、皮箱一个、台灯一个返还给张某某。对于张某某的父母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追节的物品,按照本地习俗,应当视为张某某的父母赠与其女儿张某某个人的物品,故也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谷某甲应当将张某某的追节物品菊花牌电风扇一台、凉席一个、蚊帐一顶返还给张某某。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的其他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格力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被子五条(完美被子一条、做的被子四条)、挂衣柜一个、床单六条、七件套一套、被罩四条、脸盆一个、脸盆架一个、皮箱一个、台灯一个、菊花牌电风扇一台、凉席一个、蚊帐一顶;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谷某甲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小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