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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女,1950年10月25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艾某某、司相山,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杜全仁系夫妻,现杜全仁已去世,杜全仁生前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全仁于1995年5月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石材厂和生活需要,约定利息为3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被告,我也不知道借款的事。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丈夫杜全仁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用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5月X号起月息3分).95年5月X号.天然石材厂.杜全仁”,证明当时被告丈夫杜全仁经营辉县市天然石材厂,因厂里资金困难,现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月息3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原告,被告丈夫借谁的钱也没和被告说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生前曾经营辉县市天然石材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亦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全仁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杜全仁现已去世,杜全仁生前于19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分,杜全仁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杜全仁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杜全仁现已去世,杜全仁在生前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持被告杜全仁出具的借款证明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原告在庭审过程某认可被告曾还给其200元,被告儿子杜明星还给其1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一万八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82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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