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西刑初字第215号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宜昌市依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3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发现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同年7月25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5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二个月;同年10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发现其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5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被告人范某用与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三峡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合作中所获取的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以下简称铁十三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等复印件,私自在宜昌市葛洲坝工商所注册成立了“铁十三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范某任经理。1995年5月,范某又以同样手段在宜昌市工商局注册经理部,取得营业执照。1996年,范某通过西陵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西社,现变更为宜昌市商业银行西陵支行)出具一份虚假的68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时私自在铁十三局《关于成立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三峡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文件最后一段结尾处加上“项目负责人由指挥部任免”,范某利用上述欺骗手段,换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经理部最后获取的一份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8年3月30日止,自此之后再未换发营业执照。

经理部成立后,范某为犯罪方便,于1996年7月在宜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宜昌市依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然公司),该公司与经理部为一套班子,二块牌子。

(一)合同诈骗

1997年12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黄牛大道工程、清江二桥工程、207国道工程、多能大酒店工程对外发包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外签订发包合同,收取各种名目的保证金、抵押金、质保金,先后作案17起,共计骗得人民币(以下同)205万余元,其中以经理部名义合同诈骗15起194万余元,以依然公司名义合同诈骗2起11万余元。

(二)贷款诈骗

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被告人范某明知经理部无偿还能力,隐瞒经理部非法注册经营的事实,以经理部的名义先后6次在西社骗取贷款1376万元,至今未还。

(三)诈骗

1.1996年1月13日、1月19日,被告人范某在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以经理部的名义向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处的杨某斌发包宜昌市军供站住宅小区、龙盘湖旅游风景区培训中心改建装饰安装工程,并签订《承接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龙盘湖旅游风景区培训中心改建装饰安装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45万元。

2.1998年1月、4月间,被告人范某未取得黄牛大道工程、多能大酒店工程的发包权,便承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中华、宜昌市科委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委公司),骗取陈中华保证金4万元,骗取科委公司保证金5万元。

(四)虚报注册资本

1996年7月,被告人范某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指使经理部会计罗某萍(女,在逃)找湖北四维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程皓(男,在逃)出具虚假审验注册资金报告表,虚报注册资金218万元,范某据此于同年7月23日在宜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依然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被告人范某上述犯罪所得的赃款,大多用于个人偿还借、贷款及经理部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类:经理部注册证据

1.经理部营业执照3份;2.西社为经理部出具资金证明1份、经理部相应时段存款帐;3.铁十三局文件“局劳(1994)X号”原件及添改后的文件;4.湖北省城乡建设厅证明1份,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注册登记表1份;5.铁十三局证明3份,情况说明2份;6。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2份;7.陆津明、王某良(男,指挥部负责人,另案处理)、王某甲的证言;

第二类:合同诈骗罪的证据

1.《市计委关于调整宜昌县黄牛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内容的批复》、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牛公司)的证明2份、《关于借款办理黄牛大道收费许可证协议》、《黄牛大道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合同公证书》;2.湖北省计委《关于鄂港合资建设枝城清江二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枝城市清江二桥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宜都市X路管理段情况说明、刘世华的证言、范某的供述、《合作投资兴建经营清江二桥合同书》、《合同公证书》、宜都市清江二桥管理处证明;3.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批复2份、澧县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湖南省澧县道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的批复、任命文件、《合资经营湘澧普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书》、道桥建设公司情况说明、陈克林的证言;4.《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公证书》;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关于敦请海基公司履约的函及香港海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的回函;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5.经理部与广东省从化市黄汉留、卓治华、李某、蒋友辉、周北海、伍洪、宜昌市鑫成建筑机械化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宜昌市路桥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浙江省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福清市高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葛以根、施全炳、湖南省临澧县金德利有跟责任公司、蒋义华、樊福堂、任长清签订的《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10份,西陵经济发展园区市政工程黄河路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6.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收条、交款回单等书证;7.卓治华、李某、伍洪、朱广泉、杨某元、蒋义华的陈述;冉琦、袁心成、杨某涛、田应水、郑飞、刘福安、陈友竹、赵大明、陆津明的证言;8.鑫成公司关于向经理部交纳工程质保金的说明、声讨决议、承诺书4份、王某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9.经理部与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驻宜办事处、鑫成公司签订《枝城清江二桥接线工程施工合同》2份,收款收据,任海波的证言及其法人授权委托书;10.经理部与胡国炳、汪邦能、鑫成公司、朱广泉、葛以根签订207国道工程合同3份,收款收据;11.依然公司与松滋县王某桥建筑公司、凌铁根、鞠长山签订《多能大酒店水电及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收款收据及唐万定、凌铁根的证言。

第三类:贷款诈骗罪的证据

1.宜昌市商业银行西陵支行关于经理部欠款本息情况;2.经理部与西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2份、《借款合同书》4份、借款借据6份、证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谭某证言、经理部在西社的存款帐目清单。

第四类:诈骗罪的证据

1.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举报材料;2.经理部与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龙盘湖培训中心改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律师见证书、补充协议;3.交款回单、进帐单等收款凭证及记帐凭证;4.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说明1份;5.宜昌军用供应站情况说明;6.胡达贵的证言;7,陈中华的陈述;8.收款收据;9.承诺书;10.陈应霜的陈述;11.陈友竹的证言;12.交款5万元回单;13.范某的供述。

第五类: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

1.郑飞、刘秀珍的证言;2.审验注册资金报告表及湖北四维会计师事务所执照;3.依然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年检报告;4.依然公司帐户资金情况;5.依然公司营业执照;6.范某的供述;

第六类:综合证据

1.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相应的审计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转发钟普康案香港协查情况的通知》及相应书证2张;3.冉琦、闫阿敏、杨某涛、陈友竹、范某玲的证言;4.范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无资金,用虚假审验注册资金报告表注册依然公司;使用虚假验资报告和变造的文件,注册、换发经理部工商营业执照,并以此名义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在无工程发包权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发包工程或口头承诺发包工程,收取各种名目的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范某依法判决。

被告人范某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其辩称:第一,经理部注册时,王某良要陆津明把成立指挥部的文件改动一下,改动后给王某良看了,我在场未制止;第二,法律顾问为保证我的债权得到保障,建议成立依然公司,我同意后并没有亲自过问承办的经过;第三,黄牛大道、清江二桥、207国道、多能大酒店等工程发包时收取的是合作资金,不是保证金、质保金;第四,在以上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就签发包合同是违规行为。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经理部是指挥部设立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下属机构,不是范某私自设立的;第二,范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第三,范某设立依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应结合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辩护人从宜昌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部调取贷款户情况介绍表、借款合同书、宜昌市商业银行西陵支行对经理部贷款情况的调查报告等书证29份;2.指挥部关于范某任职的通知;3.铁十三局第X号法人代表委托书;4.铁十三局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依然公司、经理部给海基公司的报告、费用开支明细;6.民事上诉状3份;7.钟普康在黄牛大道、清江二桥、多能大酒店三个项目签证、公证仪式上的答谢词,海基公司简介,三个项目合作合同签证、公证仪式、招待会议程、主席台就座领导人名单;8.黄牛公司敦请海基公司履约的函;9.海基公司给经理部的函2份;10.海基公司委任书、委托书各1份;11.澧县人民政府关于海基公司合资兴建207国道优惠政策的承诺函;12.常德湘澧普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13.经理部欠条1张;14.宜昌市外经委关于路桥公司的合同章程的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15.宜昌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书;16.海基公司兴建清江二桥合同书;17.民事判决书7份;18.铁十三局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函;19.黄牛大道二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20.宜昌县黄牛经济发展园区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人范某在洽谈西陵园区工程项目时与指挥部负责人王某良相识,王某良为取得该工程要范某铁十三局投标,并于同年6月15日向范某供了铁十三局第X号法人代表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代铁十三局办理西陵园区、三峡工程投标公证事宜。范某此获取了铁十三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复印件。1994年7月,范某在西陵园区工程中取得的资料在宜昌市葛洲坝工商所注册了经理部,范某经理。1995年5月范某用上述方法在宜昌市葛洲坝工商所年审换照。1996年换照时经理部迁址到彩陶宾馆,范某托陆津明办理换照事宜,陆津明到工商部门办理时,因无上级主管部门对范某的任命文件未逞。范某王某良商议后,由范某意陆津明将铁十三局《关于成立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三峡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进行添改,在该通知结尾处加上一句:“项目负责人由指挥部任免”,使工商部门误认为指挥部有人事任免权,王某良在没有向铁十三局请示、审批的情况下,便私下以指挥部的名义下达了一份《关于范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范某经理部经理。同年8月10日,范某要西社为其出具了1份68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范某利用添改的文件、虚假的验资证明、与王某良私下勾结取得的任命文件及西陵园区工程中获取的铁十三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在宜昌市工商管理局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其换发了1996年营业执照。1997年5月,范某指使陆津明篡改上述有关文件的日期办理了年审换照,经营期限至1998年3月30日止。1998年5月范某陆津明以同样手段办理年审换照,陆借故拖延未办理。1996年7月,范某为便于操作经理部的资金,以其本人、郑飞、罗某萍为股东,注册了依然公司。依然公司、经理部实为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均由范某一人控制。

认定经理部非法注册的证据有:

1.经理部营业执照3份。证实经理部于1994年7月11日在葛洲坝工商所注册,1995年5月18日换发一次执照;1996年4月15日在宜昌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1997年6月3日换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8年3月30日止。

2.西社为经理部出具资金证明1份,经理部相应时段在西社存款帐。证实经理部1996年8月10日在西社帐面余额为(略).53元,资金证明上称余额为680万元,系虚假证明。

3.铁十三局文件“局劳(1994)X号”原件、添改后的文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指使陆津明对铁十三局关于成立指挥部的文件进行添改,即在该文件结尾加上一句“项目负责人由指挥部任免”。此情节与范某的供述、陆津明的证言相一致。

4.湖北省城乡建设厅证明1份、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注册登记表一份。证实湖北省城乡建设厅尚未用过《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注册登记表》,该表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故仅凭此表不能认定经理部在湖北省城乡建设厅进行过登记。

5.铁十三局证明3份,情况说明2份。证实该局未在宜昌设立经理部,范某不是该局干部或工人,指挥部的主要职能是对三峡工程跟踪承揽,指挥部无设立分支机构和人事任免权。

6.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2份。证实范某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经理部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属于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理部营业执照自1998年3月30日后再未年审换照。

7.陆津明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范某指使其将铁十三局(1994)X号文件进行了添改,即在该文件结尾加上一句“项目负责人由指挥部任免”。(2)1996年4月范某委托其去办年审换照,需要范某任职文件,经范某与王某良商议,形成了指挥部任免范某为经理部经理的通知;(3)1996年持经添改的文件、任命及其他手续办理了换照。1997年按范某指示将1996年任命文件的时间改为1997年,换发了执照。1997年底铁十三局工作组来查经理部后,知道了经理部的内情,1998年范某示我办理换照事宜时,便一直拖着未办。(4)1997年底铁十三局派一个工作组来查帐,工作组到宜之前,范某、王某良召集杨某涛、闫阿敏、殷绍成及其本人开会,让大家对工作组不要乱说,指挥部贷500万元的事不能让工作组知道。(5)铁十三局工作组将经理部三枚公章收走后,我在内勤罗某霞那儿又发现一枚经理部行政公章,此公章与交给铁十三局的略有不同,工程的“工”字少了下面一横,图章中间的五角星少一个角,该公章一直用到案发。

8.王某良的证言。证实范某不是指挥部的职工、聘用人员;西陵园区工程委托范某标时,向其提交了铁十三局营业执照、资质证等文件复印件;对经理部注册之事不知道;指挥部贷500万元是殷绍成所为,自己知道后要范某时还清此款。

9.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开具680万元资金证明的经过,该证明内容不真实。

(一)合同诈骗

1997年12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黄牛大道工程、清江二桥工程、207国道工程、多能大酒店工程对外发包权的情况下,以经理部、依然公司之名擅自对外签订发包合同,先后作案17起,收取各种名目的保证金、抵押金、质保金205万余元。

1.1998年2月5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广州从化市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的卓治华、黄汉留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夷陵饭店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万元。

2.1998年3月15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葛洲坝五公司的李某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万元。

3.1998年3月20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湖南省耒阳市的蒋友辉、伍洪、周北海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10万元。

4.1998年3月26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鑫成公司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0万元。

5.1998年5月13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路桥公司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2万元。

6.1998年7月20日,被告人范某委托郑飞以经理部的名义,向浙江临海交通工程公司的王某和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万元。

7.1998年8月21日,被告人范某委托郑飞以经理部的名义,向福建省福清高水建筑工程公司的王某辉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万元。

8.1998年9月28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杭州云江市政工程公司的葛以根、朱广泉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5万元。

9.1998年11月1日,被告人范某委托陈友竹以经理部的名义,向湖南省临澧县金德利公司的朱金德、赵大明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15.2万元。

10.1999年元月4日,被告人范某委托陈友竹以经理部的名义,向湖北省远安县同盟建筑总公司樊福堂、蒋义华、任长青发包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万元。

11.1998年6月2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建筑公司驻宜办事处的任海波发包清江二桥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枝城清江二桥接线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16万元。

12.1998年9月6日,被告人范某委托陈友竹以经理部的名义,向鑫成公司发包清江二桥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枝城清江二桥接线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5万元。

13.1998年10月16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胡国炳、汪帮能发包207国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207国道澧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0万元。

14.1998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委托杨某涛以经理部的名义,向鑫成公司发包207国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10.5万元。

15.1998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向杭州云江市政公司葛以根、朱广泉发包207国道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经理部的办公室签订《207国道澧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5万元。

16.1998年3月16日,被告人范某以依然公司的名义,向松滋县王某桥建筑公司唐万定发包宜昌市多能大酒店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依然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多能大酒店水电及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收取保证金6.9万元。

17.1998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以依然公司的名义,向远安县同盟总公司凌铁根、鞠长山发包宜昌市多能大酒店工程,在宜昌市三峡商城依然公司的办公室签订《香港神州大洒店水电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收取保证金4.15万元。

认定被告人范某合同诈骗的证据:

1.《市计委关于调整宜昌县黄牛大道一期工程建设项部分内容的批复》,黄牛公司的证明2份、《关于借款办理黄牛大道收费许可证协议》、《黄牛大道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合同公证书》。证实经理部、依然公司对黄牛大道工程无发包权;海基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其投资建设黄牛大道的合同未履行。

2.湖北省计委《关于鄂港合资建设枝城清江二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枝城市清江二桥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宜都市X路段情况说明、《合作投资兴建经营清江二桥合同书》、《合同公证书》、宜都市清江二桥管理处证明。证实经理部对清江二桥工程无发包权;海基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其签订的合同未履行。

3.刘世华的证言。证实经理部对清江二桥工程无发包权。

4.范某的供述。范某认其与香港协达发展有限公司(清江二桥合作方)无任何关系。

5.湖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207国道工程批复2份、澧县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道桥公司的批复、任命文件、《合资经营湘澧普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书》、道桥公司情况说明、陈克林的证言。证实经理部无权发包207国道工程,海基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其签订的合资合同未履行。

6.《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公证书》、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关于敦请海基公司履约的函及海基公司的回函、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实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与海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依然公司、经理部及范某无权发包多能大酒店工程。

7.经理部与广东省从化市黄汉留、卓治华、宜昌市葛洲坝五公司李某、湖南省耒阳市蒋友辉、周北海、伍洪、鑫成公司、路桥公司、浙江省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福清市高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葛以根、施全炳、湖南省临澧县金德利有限责任公司、蒋义华、樊福堂、任长清签订的《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10份,西陵经济发展园区市政工程黄河路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未取得黄牛大道工程发包权的前提下,以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发包黄牛大道工程,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8.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收条、交款回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依然公司的名义收取黄牛大道工程保证金117.2万元。

9.卓治华、李某、伍洪、袁心成、朱广泉、杨某元、蒋义华的陈述;冉琦、杨某涛、田应水、郑飞、刘福安、陈友竹、赵大明、陆津明的证言。证实与经理部订立黄牛大道工程施工合同的经过及交纳保证金的数额。

10.鑫成公司关于向经理部交纳工程质保金的说明、声讨决议、承诺书4份、王某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在黄牛大道工程收取保证金后,以延期开工、退还保证金为由给被骗者出具承诺书,被骗者对范某发出声讨决议,王某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1.经理部与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驻宜办事处、鑫成公司签订《枝城清江二桥接线工程施工合同》2份,收款收据,任海波的证言及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未取得清江二桥接线工程发包权的前提下以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发包清江二桥工程,收取保证金21.5万元的事实。

12.经理部与胡国炳、汪邦能、鑫成公司、朱广泉、葛以根签订207国道施工合同3份、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207国道工程发包权的前提下,以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发包207国道工程,收取保证金35.5万元的事实。

13.依然公司与松滋县王某桥建筑公司、凌铁根、鞠长山签订《多能大酒店水电及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收款收据、凌铁根的陈述及唐万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多能大酒店发包权的前提下,以依然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多能大酒店装饰工程,收取保证金11.05万元的事实。

(二)诈骗

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期间,被告人范某隐瞒经理部非法注册的真相,以铁十三局下属单位的名义到西社贷款,西社工作人员误认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铁十三局,有偿还能力,便为其办理了贷款6次,骗取贷款1376万元;1996年1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范某以发包工程为名,先后作案3起,骗取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处的杨某斌、陈中华、陈应霜工程保证金共计49万元。

1.1995年10月20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在西社贷款400万元。

2.1995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在西社贷款400万元。

3.1995年12月31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在西社贷款76万元。

4.1996年4月9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在西社贷款100万元。

5.1996年4月11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在西社贷款200万元。

6.1996年4月25日,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在西社贷款200万元。

7.1996年1月13日、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未取得发包权情况下,以经理部的名义向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处的杨某斌发包宜昌市军供站住宅小区、龙盘湖旅游风景区培训中心改建装饰安装工程,签订《承接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龙盘湖旅游风景区培训中心改建装饰安装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40万元。

8.1998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某未取得宜昌县黄牛大道工程的发包权,承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中华,骗取陈中华保证金4万元。

9.1998年4月13日,被告人范某未取得多能大酒店工程的发包权,向陈友竹承诺将该工程的电器安装和电器的采购业务发包给其子陈应霜所在科委公司,骗取该公司保证金5万元。

认定范某诈骗的证据有:

1.西陵支行关于经理部欠款本息情况。证实经理部尚有本金1376万元、利息708.31万元未偿还。

2.经理部与西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2份、《借款合同书》4份、借款借据6份、证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谭某证言、经理部在西社的存款帐目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在西社贷款6次共计1376万元,至今未还;范某协商贷款时称其是铁十三局经理部负责人,西社工作人员误认为其有偿还能力,发放贷款时便没有对经理部的综合资产进行审查;1376万元使用明细。

3.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举报材料。该公司报称范某以签订军用供应站住宅小区、龙盘湖培训中心改建工程合同之名,收取质保金50万元,已退还10万元,骗取质保金40万元。

4.经理部与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龙盘湖培训中心改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律师见证书、《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范某以经理部的名义发包军供站住宅小区工程和龙盘湖培训中心改建工程。

5.交款回单、进帐单及记帐凭证。证实经理部收取军供站住宅小区工程质保金10万元,收取龙盘湖培训中心改建工程质保金40万元。

6.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说明1份。证实1995年至1996年期间,其下属培训中心没有改建工程,亦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和对外委托发包工程。

7.宜昌军用供应站情况说明。证实该站无军供站住宅小区工程,亦未委托任何人对外发包该工程,不认识经理部工作人员。

8.胡达贵的证言。证实龙盘湖培训中心1996年撤销,该培训中心没有改建装饰装修工程,不认识范某,亦未委托经理部发包工程。

9.范某的供述。范某2000年12月20日供称,其未取得龙盘湖培训中心改建工程发包权,是自己做主发包的;军供站住宅小区工程亦未得到,该公司的建设方是京宜公司。

10.陈中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范某称将黄牛大道工程给其承包,先交5万元保证金。1998年1月23日、1月31日,我分两次交现金4万元,开的5万元收据,范某其给经理部写了1万元欠条,后没有给其工程,亦未退保证金。

11.经理部收款收据2张。证实陈中华向经理部交保证金4万元的事实,收据上注明该款为黄牛大道工程合作金。

12.《承诺书》。经理部承诺将黄牛大道7公里由陈中华选择施工队伍,分包1公里施工任务,5万元挂靠费到帐后签施工合同。

13.范某的供述。范某2001年2月9日供称,1998年1月收陈中华4万元,承诺将黄牛大道的部分由其找施工队伍。

14.陈应霜的陈述。证实科委公司向经理部交纳5万元保证金承接多能大酒店电器采购安装业务。

15.陈友竹的证言。证实范某称把多能大酒店电器安装工程给其子陈应霜所在单位承包,收取了5万元保证金,没有签订合同,保证金没有退。

16.交款回单。证实依然公司收到科委公司保证金5万元。

17.范某的供述。2001年2月9日,范某称承诺将多能大酒店电器采购、安装工程给陈友竹之子陈应霜所在单位承包,收取保证金5万元。

(三)虚报注册资本

1996年7月,被告人范某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指使本单位会计罗某萍找湖北四维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程皓出具虚假审验注册资金报告表,虚报注册资金218万元,范某据此于当月23日在宜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依然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证据有:

1.郑飞的证言。证实依然公司成立时其被登记为股东之一,但其未出资;1998年年审时退出,没有分得股金。

2.刘秀珍的证言。证实依然公司在湖北四维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时,该所没有到银行去核实资金证明的真实性。

3.审验注册资金报告表、湖北四维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4.依然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年检报告及帐户资金情况。

5.依然公司营业执照。

6.范某的供述。范某依然公司注册时未投入注册资本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相应审计资料。证实依然公司成立时范某、郑飞、罗某萍三个股东均未出资;经理部在西社贷款1376万元未还;经理部收取保证金的情况,有81万元保证金在依然公司帐上;范某偿还新滩工程欠款支出185万元,与经理部无关往来383万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转发钟普康案香港协查情况的通知》及相应书证2张。证实海基公司1993年3月18日注册,1997年11月7日因逾期缴纳公司注册费被解散。

3.冉琦的证言。证实经理部与依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范某授意其将部分保证金转在依然公司帐户上;1997年铁十三局工作组将三枚公章收走后,经理部便使用的一枚旧行政公章;经理部收取保证金、财务等情况;1998年后范某示其从殷绍成的屉子里拿出公章盖了两本收据,殷不知道;此后,经理部开收据、收保证金殷绍成均不知道。

4.闫阿敏的证言。证实范某将经理部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到依然公司;范某子女安排工作从经理部汇给湖南的某单位20万元;给罗某萍买住房开支60万元;1997年,铁十三局工作组来时,范某其将保证金从经理部转到依然公司帐上,工作组来后将三枚公章收走;依然公司与经理部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经理部未向指挥部交纳管理费;范某经理部帐户还了163.6万元到新滩工程。

5.杨某涛的证言。证实经理部有两枚行政公章,铁十三局工作组将新章子收走后,就开始使用老章子,老章子有两个地方缺损;海基公司资金未到位;黄牛大道、清江二桥、207国道、多能大酒店等工程均未开工;铁十三局工作组来前,范某、王某良召集殷绍成、陆津明、闫阿敏及其本人开会,内容是要把指挥部500万元贷款的事隐藏起来。

6.陈友竹的证言。证实经理部发包工程是范某签约或委托他人签约,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均由范某定;发包黄牛大道、清江二桥、207国道、多能大酒店等工程均加盖有残缺的旧公章。是铁十三局工作组将3枚公章收走后,经理部偷偷摸摸用的旧公章,范某取保证金的目的是自己开支。

7.范某玲的证言。证实其胞妹范某林结婚时将经理部的桑塔纳轿车开到湖南卖了;1996年上半年因范某林要调动工作借给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岳阳分公司20万元,该款未还;经理部和依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8.范某的供述。范某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不持异议。对在西社贷款1376万元的事实认可;对指控其诈骗的数额不持异议;对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不持异议;海基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有一部分款用于个人。

9.指挥部关于范某任职的通知。证实1996年6月26日指挥部任命范某为经理部经理,聘任杨某涛为经理部总工程师。

10.铁十三局第X号法人委托书。证实1994年6月15日,指挥部在承接西陵园区工程时,将空白的法人委托书(已盖章)填写为第X号,委托事项是王某良、范某办理宜昌西陵经济发展园及三峡工程投标公证事宜。

11.钟普康在黄牛大道、清江二桥、多能大酒店三个项目签证、公证仪式上的答谢词、海基公司简介、三个项目合作合同签证、公证仪式、招待会议程、主席台就座领导人名单。证实范某和王某良同时参加了该仪式。

12.黄牛公司敦请海基公司履约的函。证实海基公司资金没有到位。

13.海基公司委任书、委托书。证实海基公司委任范某为海基公司在湖北省、湖南省投资开发总代理。

14.澧县人民政府关于海基公司合资兴建207国道优惠政策的承诺书、常德湘澧普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证实海基公司曾与澧县签订合作207国道工程合同。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下列证据不予认定:

1.辩护人从宜昌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部调取贷款户情况介绍表、借款合同书、西陵支行对经理部贷款情况的调查报告等书证29份。辩方在向被害方收集证据时,未向法院申请准许调查书,收集证据形式不合法;2.指挥部关于范某任职的通知;3.铁十三局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依然公司、经理部给海基公司的报告、费用开支明细;5.民事上诉状3份;6.黄牛公司敦请海基公司履约的函;7.海基公司给经理部的公函2份;8.经理部欠条1张;9.宜昌市外经委关于宜昌宜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的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10.宜昌顺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书;11.海基公司兴建清江二桥合同书;12.民事判决书7份;13.铁十三局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函;14.黄牛大道工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15.美国金鹰进出口公司承诺书;16.海基公司对经理部承诺书;17.宜昌县黄牛经济发展园区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以上2-17书证辩方仅提交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部分书证与辩方的证明要点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1994年7月洽谈西陵园区工程获取的铁十三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未经铁十三局同意的情况下注册了经理部。1996年迁址换照时,又与王某良内外勾结,添改铁十三局(1994)X号文件,私自以指挥部名义下达任命文件,采用虚假验资证明,办理了经理部的营业执照,1997年又以更改上述文件的日期办理换照,其采用伪造文件、变造文件、虚假验资等方法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经理部营业执照,其注册手续、程序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宣布无效。1997年铁十三局工作组将经理部的三枚公章收缴后,范某便以残缺作废的一枚行政公章对外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继续进行不法行为。范某假冒铁十三局下属部门,以经理部之名,骗取西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在没有取得黄牛大道、清江二桥、207国道、多能大酒店等工程发包权的前提下,谎称自己有发包权,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以口头承诺的方式发包工程,收取各种名目的保证金,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某为便于操作经理部的资金,以虚假验资报告,注册依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范某假冒铁十三局下属分支机构,以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诈骗西社X万元属实,其诈骗的手段是假冒主体,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该部分事实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经理部为合法主体、发包工程系违规行为、收取的是合作资金及范某无罪等辩护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以上三罪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102.5万元,没收财产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晓红

审判员周立贵

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