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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孬,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将兰考县X乡X村民高某家的两头黄色母牛盗走后杀掉,被盗母牛价值3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XX、田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门串钉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X村,用门串钉把村民高某家的门撬开,将两头黄色母牛盗走后杀掉。经兰考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豫(兰赃)价事鉴字[200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被盗两头母牛价值38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委托其亲属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了其伙同张XX、田XX在兰考县X乡X村民家盗窃两头母牛的经过;2、被害人高某、徐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12月26日晚,其家的两头黄牛被盗的情况;3、证人张XX、田XX的证言与崔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证人孔XX、张X伟证言证明他们在2001年12月16日夜目睹了崔某某、张XX、田XX杀牛及后来有人追三人仓惶逃跑的情况;孙XX、胡XX、李XX、胡X义、高XX证言证明高某家的牛被盗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退赃票据、本院(2002)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豫(兰赃)价事鉴字[200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所交3800元属赃款,依法应当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对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3800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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