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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戊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西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西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西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西之子。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西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王某丁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又名陈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庭、卢凤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玲,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孙某,诉讼代理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州市X乡X村民王某西原在广东打工时,称其有一把枪支被盗,怀疑被告人陈某戊将枪支盗走。2008年12月25日晚7时40分许,王某西约其同村村民王某己一同到被告人陈某戊家,陈某戊在听到大门外有人喊门和用脚踢门的情况下,将其大门开开。王某西进入陈某戊家后,因向陈某戊讨要枪支,与陈某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抓。期间,王某西用匕首捣破和划破了陈某戊的上衣衣袖多处,被告人陈某戊夺过王某西手中的匕首,朝王某西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刀,王某西当场倒地。被告人陈某戊见状后即用电话报警的方式进行投案。王某西被120急救车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已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戊供述,证人王某己、江某某、陈某庚、林某辛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戊故意持刀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戊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邓州市X乡X村民王某西与邓州市X乡X村民陈某戊原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王某西在广东打工时称其有一把枪支被盗,怀疑系被告人陈某戊将枪支盗走。2008年12月22日晚,王某西约其同村村民王某己一起到陈某戊家讨要枪支无果。2008年12月25日晚7时40分许,王某西与王某己一同到被告人陈某戊家,陈某戊在听到门外有人喊门并用脚踢门的情况下,将大门开开。王某西进入陈某戊家堂屋后,因向陈某戊讨要枪支,与陈某戊发生争执,继而在陈某戊家院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抓。期间,王某西用匕首捣破和划破了陈某戊的上衣衣袖多处,被告人陈某戊夺过王某西手中的匕首,朝王某西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刀,致王某西当场倒地。被告人陈某戊见状后即用电话报警的方式进行投案。王某西被120急救车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已经死亡。

根据尸检鉴定,王某西胸、腹部多处创口,左胸腔积血x,心包破裂、心脏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经法医鉴定,王某西符合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西的家庭情况为:妻子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有六个成年子女。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据此,由于王某西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王某西的丧葬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x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王某甲六个成年子女中的一人标准计算5年,为2536.66元;王某乙生活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王某乙父母二人中的一人标准计算8年,为x元;王某丙生活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王某丙父母二人中的一人标准计算9年,为x元;王某丁生活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王某丁父母二人中的一人标准计算16年,为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戊供述,我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王某西。王某西的一支枪不知被谁偷走了。前几天王某西回来了,一天晚上找到我家,和他同去的还有一个男青年我不认识,到我家后王某西说枪是我偷的,要我赔他二、三万元,我没同意。今天晚上他和那个男青年又到我家,当时我正在看中央台天气预报,王某西喊不开门就踢我家的门。我开门后,王某西和我在堂屋,那个男青年在外边,王某西说他在广东丢的枪是我偷的,我说没偷他枪,他就要我给他钱,并扬言找人杀我全家,我说他抢人家摩托车的事我知道,我要报警,随后我俩就在堂屋里吵,吵急后我俩就在院里吵,后来我俩就开始厮抓,在厮抓过程中王某西掏出刀就扎我,把我衣服砍破,手砍伤,我把刀夺下来,一气之下就连扎了他胸腹数刀,具体扎几刀我不清楚,然后就被拉开了,我父亲陈某庚就上去堵他伤口,与他同去的那个男青年打120叫救护车。我见王某西倒地后,就用手机x拨打110报警,然后我就给文渠派出所民警张训打电话说我家有人来闹事,他用刀砍我,我把刀夺过来把对方砍倒了,后来就被喊到了公安局。

我父亲陈某庚以及和王某西一起的那个人过来劝架时,王某西已被我扎倒了。王某西在广东和他人持枪抢劫,我举报过他多次,王某西扎我我就要扎他,他到我家报复我,我就是要让他报复不成。

2.证人王某己证言,今天晚上我刚吃过饭,大约七点左右,我叔王某西让我和他一起去岗陈某某戊家要个东西。到了陈某戊家后,王某西喊门,陈某戊站在楼门顶上说:“白天你不过来,晚上过来我不开门”,后来王某西又继续喊门,陈某戊的父亲把门开开。门开后我就和陈某戊的父亲在楼门下面说话,王某西和陈某戊在堂屋里吵,陈某戊说:“王某西你在广东抢人家东西,我要报警”,王某西说:“陈某戊你在家抢人家东西,我也要报警”,说着他俩就开始到院里厮抓起来,后来就看见陈某戊拿刀往我叔王某西身上扎,扎王某西胸部,没看清扎几刀,也不知道刀是谁拿的,一扎王某西就倒地上了,也没吭声,我一见王某西倒地,就赶紧过去抱住他腰,我见手上沾的全是血,就赶紧打120,陈某戊的父亲拿毛巾往王某西胸部捂不让它流血,陈某戊见王某西被扎倒,就用院子绳上的毛巾把刀上的血擦擦,然后把刀扔在地上,随后用他自己的手机报警说:“家里来俩抢劫的,我把他扎倒在院里了”。过一会儿,救护车过来把王某西拉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我不认识陈某戊,大前天晚上(即2008年12月22日)我叔王某西叫我去过陈某戊家,我才知道是陈某戊。

3.证人陈某庚证言,昨天晚上,我吃完饭就在东屋卧室睡觉,过有二十多分钟,我听见有人在大门外喊门,并用脚踢门,说有事给陈某戊说,陈某戊说有啥事明天再说,陈某戊不开门,后来门被踹开。我起床后看见来的人是王某西,立在院里,陈某戊在堂屋门口,王某己在门外,我就把王某己拉到院里,说有啥事非要晚上来说,王某己说我也劝我叔白天再来说,劝不着,接着他还劝王某西明天再说,王某西说非要今个说清,说完就往陈某戊跟,两人厮抓在一起,我和王某己上去劝架,他俩抱在一起从堂屋厮抓到楼门底下,王某己拉着王某西后领子说走,王某西就躺在地上,我一见王某西肚子上流血,就拿毛巾按在流血的位置。这时,王某己打120,陈某戊打110报警,等有半个小时,救护车来把王某西拉走了。我没看到王某西是怎么受伤的。在这之前两天的晚上,王某西和王某己到我家找过陈某戊,我也不知道为什么,陈某戊也没说原因。

4.证人林某壬证言,今天晚上我和陈某戊在家看电视,天气预报播完,我就到西屋睡觉,没一会就听见有人在大门外踢门,陈某戊到院里说有啥事明天再说,大门外的人还踢门,说:“你先把门开开再说”。陈某戊跑到楼上对门外的人说明天白天再说,门外的人还在踢门,陈某戊下来把门开开。我听见来的人在楼门处和陈某戊吵,没一会就和陈某戊进到堂屋,来的个子低的人说陈某戊把他以前在外面干的事说给110了,问我丈夫要钱,但他们为什么事我不知道,没吵几句就又到院里,我听见有厮抓和对吵的声音,也没听清吵的什么,我从门洞里看见我爹陈某庚从东屋卧室出来到院里,不大一会院里没有动静,我就从屋里出来。我看见在楼门底下躺个人,是到我家的小个子男子,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上,陈某庚用手捂着那个人的肚子,陈某戊在楼门外面打电话报警,来我家的个高的男子在楼门处打电话,后来躺在地上的小个子男子被救护车抬走,我看见楼门下流了一大滩血,才知道那个人受伤了,我用水把地上的血冲洗了。今天来我家的是两个人,我不认识,一个个子高,一个个子低,两个人都比较胖,后来个子低的那个人被打倒了。

5.证人陈某癸证言,今晚我坐在东房床上看书,听见前头喊着抢劫杀人了,我一听是我侄子先锋的声音,就到前面去看,到先锋家门口一看,看见楼门里躺着一个人,头朝南脚朝北,我看不认识就回身走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听陈某戊打电话说有两个人到陈某戊家里,陈某戊把其中一人扎倒了。

7.证人江某某证言,我丈夫王某西十天前从广州回来,前二、三天的一个晚上他和王某己一起到陈某戊家,回来后我问他到陈某戊家做什么,王某西说他在广州时陈某戊把他的枪偷跑了,他去找陈某戊要枪,没要过来。昨天晚上,王某西又去找陈某戊要枪时出事了,和王某西一起去的王某己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西被陈某戊砍伤了,我到医院时王某西已经死了。

我是听王某西说枪的事,具体啥颜色,啥型号不知道。

8.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证言,2008年12月25晚20时左右接到一个急救电话,赶到现场后看见楼门下躺着一个男子,上穿红色夹克,内穿黑灰色羊毛衫,下穿黑色裤子,脚穿白色运动鞋,胸部有伤,有个50多岁的男的用毛巾在压着那男的伤口,把那个男子抬上急救车到医院后人已经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鉴定结论

(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王某西符合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现场地面血迹及提取的作案用匕首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某西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陈某戊左手背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

鉴定意见:陈某戊上衣右侧衣袖外侧破口及划痕、左侧衣袖外侧共8处破口符合锐器形成,上衣上未检见人血。

11.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

(1)物证:匕首一把、陈某戊上衣夹克一件。

(2)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邓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8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人陈某戊的指认在现场提取带有血迹的匕首一把并予以扣押;2008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陈某戊所穿有被割痕迹的黑灰色上衣夹克予以扣押。

(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经过辨认陈某戊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就是其扎伤王某西所用的匕首。

(4)搜查笔录两份,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对王某西、陈某戊家进行搜查,未发现违禁物品及枪支。

(5)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通话清单,显示:x电话于2008年12月25日19时55分24秒主叫110,通话时长为85秒。

(6)邓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7)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证明,2008年12月25日19时57分,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接(略)陈某戊报案称:“其家有人抢劫。”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陈某戊指着地上躺着的人说:“刚才该人在我家里抢劫,用刀扎我,我将刀夺下,给他扎伤”,根据陈某指认,派出所民警在倒地受伤的人附近找到匕首一把,立即控制陈某戊并提取了此刀,后一并移交刑警队处理。

(8)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陈某戊到案的情况说明。

(9)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作案工具匕首的说明及照片。

(10)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情况说明,2009年6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现场提取的匕首进行检验,未发现指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戊的基本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戊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戊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王某西到我家报复我,我就是要让他报复不成;在发生厮抓的过程中,陈某戊夺过刀后又持刀连刺被害人王某西胸腹部数刀,其中三处深达胸腔,并致王某西心包、心脏、肺、膈肌、胃多处破裂,其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根据其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西在陈某戊家堂屋因向陈某戊讨要枪支发生口角,进而在院里引起厮抓,属双方互殴行为,期间王某西用匕首捣破和划破了陈某戊的上衣衣袖多处,此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陈某戊从王某西手中夺过匕首后应当停止防卫行为,其又持刀刺扎王某西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应当属于故意犯罪,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西明知枪支属于违禁品而非法持有,因怀疑枪支被陈某戊盗走,在陈某戊告知未见到其枪支后,王某西仍去陈某戊家讨要枪支,在陈某戊不开门的情况下又用脚踢陈某戊家大门,在案发前因上确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陈某戊在作案后即以电话报警的方式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戊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陈某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陈某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等原因,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536.66元,王某乙生活费x元,王某丙生活费x元,王某丁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亚磊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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