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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军鱼塘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付)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军鱼塘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王某乙、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将从官庄乡X村委承包的鱼塘转包给二被告经营,约定转包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x元,被告支付定金x元,余款于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x元定金,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王某甲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4000元;支付鱼苗款500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军辩称,双方签订鱼塘转包合同属实,原告转包给被告的鱼塘与周边村民存在纠纷,被告接受转包后,周边村民阻止二被告投放鱼苗,要求砍伐原告转包给被告的杨树,并要求给村民留出生产出路,原告不解决上述问题,二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在鱼塘旁建造9间简易房,只要原告解决了与周边群众的纠纷,同意付款,不同意解除双方的鱼塘转包合同。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王某甲与王某林经协商合伙承包官庄乡X村委会的鱼塘,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人承包王某村委会的鱼塘,期限自2003年元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费x元。并约定二人可开发利用承包的土地,王某村委会负责解决二人与周边村民的纠纷。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王某林将鱼塘整理成形并投放鱼苗,种植杨树苗。2004年10月6日,王某甲与王某林经协商散伙,王某林退出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王某林x元,鱼塘由原告承包。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鱼塘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鱼塘及周边种植的杨树转包给二被告,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28年12月31日,转包费x元,于2009年2月28日付给原告,若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定金x元,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二被告需接收原告清塘时不能上市的鱼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鱼塘与周边村民之间的纠纷协商由王某村委会解决。二被告交付原告定金x元,接收原告鱼苗计款5000元。后二被告以与鱼塘周边责任田的承包户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鱼塘转包费。

经本院现场勘验,鱼塘坍塌村民吴运来部分责任田,西侧一排杨树与他人承包的责任田毗邻。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鱼塘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将鱼塘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二被告以与周边村民之间存在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违反了原、被告在鱼塘转包合同中的约定和事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关于解除鱼塘转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鱼塘转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纠纷不解决不付款,也不同意解除转包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鱼塘存在纠纷隐患,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请求的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鱼苗,根据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鱼塘且未付款,致使原告经济上受损,结合原、被告鱼塘转包合同约定的年转包费为5344.54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40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付的赔偿款、鱼苗款从其交付的定金中扣除,余款原告应返还二被告。二被告系合伙承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军的鱼塘转包合同。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军支付原告王某甲鱼苗款5000元、损失赔偿款4000元,计款9000元,从二被告交付原告的定金x元中扣除后,余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275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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