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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审判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7月6日17时许,到被害人杨x的门市部准备购物,见杨x正在接电话,遂盗走现金3600元。当天已退还被害人现金900元。并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供认盗窃他人财物事实,愿意退还被害人的其余现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村杨x门市部准备买豆角种时,见门市部桌面上放有现金,趁杨x到里间接电话之际,将3600元钱盗走。杨x在接电话后即发现现金被盗,随和其丈夫等人骑车追赶上被告人,经追问,被告人承认是其拿走了现金,并从衣袋里掏出现金900元还给被害人,余款被其弄丢失。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之夫胡xx已退还给被害人现金2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09年7月6日下午4点多,其到余子河李xx诊所去打针,当时看病的人多,其就到诊所旁边的门市部买豆角种,当时谭xx的妻子(杨x)在屋里接电话,看见桌子上放一沓钱是用一个书夹子夹着,就把钱拿走了。走到余子河小学校时,被谭xx的妻子和她妹夫骑摩托车追上,问桌子上的钱是不是其拿的,其当时就说是,并把900元掏出来给他们了。其余的钱,其用手拿着骑自行车不知道啥时间丢了。

2,被害人杨x陈述;其在村南头开一家超市,当时过来个女的是胡xx的妻子,问有无豆角种。等其接电话出来不见她了,其用书夹夹着的3600元钱不见了。赶忙骑摩托追赶,追到村委小学操场边追上就问她拿钱了吗她从裤子兜里掏出900元钱,其说这不够,她领着去找在草丛里没找着钱。3600元钱是其刚数有10分钟,用书夹夹好后,准备进烟的钱。

3,证人谭xx、胡xx、王xx、谭xx、李xx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基本相一致。

4,书证

(1),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邹某某出生于1965年6月30日。

(2)收款条一张:杨x于2009年8月11日收到被告人之夫胡xx现金2700元。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凉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属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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