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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景某甲诉景某乙离婚调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1124号

原告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某甲诉被告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2003年生一女孩景某硕,后二人因性格不同,在生活、做事处事等方面分歧极大,矛盾不断发生,2006年10月30日,被告连招呼都没打,便出走至今,出走期间,被告连个电话也没往家里打过,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以上情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平分;4、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景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景某乙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孩景某硕(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不要,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万元,原、被告各负担10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菊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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