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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541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矸镇政府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尧,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关系较好,2002年2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03年3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万元,方式为持我的身份证、存单由被告自行去银行提取。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为此,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2、2003年3月21日,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份,证明原告5万元存款已由被告提取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镇海公安局调取原告向该局报案笔录,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原告是在被告胁迫情况下录制的。

被告黄某辩称,6万元借条是我写的,但当时我是受被告胁迫,其用我们两人的合照相威胁,2003年5月原告自己也承认该张借条已撕毁,故双方借款关系已不存在。至于5万元根本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用来归还给我的,因为双方相好期间费用都是我出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1份,证明①原告有想与被告继续相好的意愿,即相好不要钱,否则要被告给钱。②是原告主动归还5万元给被告并叫被告自己上银行提取。③6万元借条是双方认可已撕毁(作废)的借条。

2、“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关系暧昧,原告确实要求与被告长期保持关系,且与录音资料相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6万元借款,被告虽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其当时是在原告胁迫即用双方合照相威胁之下出具的,实际借款并未发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陈述2002年8月份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另外出具了1份“(略)”借条给原告,其中包含讼争议6万元,2003年2月底被告把上述(略)元归还给了原告,原告把(略)元借条也还给了被告,由被告自己撕毁,而原“6万元”借条当时原告称找不到,找到后会撕毁的。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能提供其当时是受胁迫写借条的证据;第二出具借条时间是在2002年2月,当时双方间矛盾未激化;第三从情理上分析,如当时被告确实是受胁迫,其在事后还款过程中也应充分注意留下相关书面凭据,且被告也未行使撤销权;第四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已给被告撕毁,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本案双方争执的并不是该借条原件真伪,而是是否归还过借款,仅凭单一录音资料难以认定被告已归还了该6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该6万元借款于以认定。

2、关于5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拿到过原告5万元钱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是原告归还给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该5万元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现原告仅提供了银行储蓄存单取款情况,经本院告知后仅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5万元系借款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原相识,2001年8月起双方交往甚密。200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3年4月,原告到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郑XX律师处咨询,因郑与被告黄某相识,事后郑打电话给了被告黄某,黄某于同年5月1日,6日分二次交给郑5万元、6万元(被告称是为了考虑单位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条内容如何表述上出现分歧,后该11万元被告又拿回。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6万元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存在”、“已归还”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称的另5万元借款,因无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1686元,被告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董迎春

审判员虞文君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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