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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按当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打架,夫妻感情也在吵打中消失,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分居生活两年多。现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这几年我抚养孩子期间的补偿费x元。原告和其她女人共同生活的给我造成精神赔偿金x元。我二人生气是因为原告与其她女人有染造成的,如果原告克服缺点我俩还能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2、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如何解决;

3、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4、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及生活补偿金x元。

原告陶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元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元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陶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陶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产生较大矛盾,且结婚时间较长,诉讼中被告又主动提出和好要求,并愿意在以后生活中照顾好原告,共同抚养好孩子,管理好家庭。为保持社会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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