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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再字第8号-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出生。

刘某某与李某、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某某与徐某某合伙承建常德市宏宇花园工程。由项目经理徐某某出面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由刘某某介绍,李某承担了该工程的泥工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刘某某与徐某某未进行合伙结算。但对李某的泥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核算徐某某与刘某某应付李某泥工工资x元,下欠李某泥工工资x元。徐某某、刘某某并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后李某找到徐某某要求还款,并通过清偿协议形式,重新结账为x元。徐某某以卖房还款的方式,偿还李某泥工工资欠款x元,下欠x元(即不足部分),由李某另外主张。2003年4月28日,李某与徐某某在常德宏宇工地上的结帐情况作出了说明“李某在常德宏宇工地泥工工资与徐某某的往来已结清,互不相欠”。徐某某将欠条退给李某。同时徐某某并将卖房协议和结帐情况说明寄了一份给刘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徐某某、刘某某欠李某劳务费x元,李某同意徐某某、刘某某偿还x元。

原审诉讼中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不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龚力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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