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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诉邱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邱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彦,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子。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2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官元镇X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保、邱某丙,被告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2000年担任官元镇X组组长,当时修建村X路X村民水田,为确保公路能够顺利修通,保证占补平衡,在群众会议上,被告自愿将二分水田调整给我,并且在村民会议记录本上摁了手印。我自2000年将该水田耕种至今,多次对水田进行维护、改造使其与我的其他水田相通。自2006年起,被告无故提出收回该二分水田。经村镇及官元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今年5月13日,被告将我水田青苗踩坏,经派出所调解后,5月18日被告再次将水田青苗损毁,更为严重的是5月28日,被告将田埂挖断,导致我的其他水田无法蓄水,面临庄稼绝收。我全家都是农民,就靠几亩水田为生,如不尽快挽救青苗,我全家将无粮可吃。

被告多次无故毁坏青苗、毁坏农田,性质恶劣,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1、我并非自愿将水田调给原告;2、我没有在会议记录上摁手印;3、我从2000年即开始阻止原告耕种该水田,并非从2006年才开始阻止原告耕种;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官元镇X组新修村X路的自治章程》(2000年古历腊月初三)。证明2000年村民一致同意修路。

被告质证意见:书证真实,只能证明村X路,但无法证明调整土地的相关情况。

2、《关于庙湾修公路所占田地补偿办法》,该办法是2000年12月4日由当时的村民代表邱某建执笔,开会地点在邱某赞家中。证实修建公路调整土地是经过村民同意开会决定的。

被告质证意见:该书证不真实,邱某丁没有捺印,所捺指印不清晰。

3、邱某赞、邱某赞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邱某丁自愿调整水田给邱某甲。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2010年5月28日古家村村委会《关于邱某丁和邱某甲土地纠纷问题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内容不真实。

5、2010年5月26日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邱某丁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意见》认为邱某丁自愿调整土地不真实。

6、证人邱某赞当庭作证证言:修路大家一致同意。在邱某赞家开会我参加了,调整土地是真实的,邱某丁确实摁了指印。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邱某赞作了虚假陈述。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15日官元镇人民政府官政字(2007)X号文件,证实邱某丁没有在《关于庙湾修公路所占田地补偿办法》上捺印,邱某甲耕种争议水田不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文件真实,但内容不实,镇上在调查时没有调查清楚。

2、1981年4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争议土地在邱某丁的承包合同内,对该地有经营权。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真实,但为了修路,达到土地占补平衡,很多土地都做了调整。

3、邱某丁对2000年修建公路占地情况的示意图,证实修公路占用其土地比占用邱某甲的要多。

原告质证意见:当时种地要缴纳税费,占地占得多,税费就交得少。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结束后,法庭向知情人邱某己、邱某凯、邱某志进行了调查。

邱某己证实:我当年积极参与和支持古家村X路。我与村上干部确定了公路X路后,邱某丁不同意从其屋后现在安葬其妻子的地方通过,要求将公路后移,愿意拿出两分水田。我当时认为修公路只占用少量土地,邱某丁为何愿意拿两分地调换,我认为不划算。就向邱某丁了解原因,邱某丁称那点地另有他用,准备作墓地。我了解了邱某丁的意图后,就在邱某赞家开了会,商量土地的调整问题,邱某丁同意将两分水田调给邱某甲,还摁了手印。

邱某凯证实:《关于庙湾修公路所占田地补偿办法》是真实的,我家还给他人调了一份水田,邱某丁给邱某甲调了两分水田。具体情况邱某己比较清楚。

邱某志证实:据其所知,当初公路踩线要经过邱某丁的后门,后来实际路线调整到从邱某甲门前的院坝经过,邱某丁愿意拿出两分水田。具体情况邱某己知道的清楚。庙湾那几户开会的时候只叫了我们上面的邱某己。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三人陈述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邱某己、邱某凯所述全部虚假。邱某志证言部分属实。我愿意拿出两分水田用作修建公路,并非要补偿给他人。这条路原来确实将路线踩在我家屋后,因工程量大,就将路线移至邱某甲门前院坝经过。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官元镇X组新修村X路的自治章程》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邱某赞书写的证言不予确认,因证人邱某赞未到庭作证。对古家村村委会《关于邱某丁和邱某甲土地纠纷问题意见》及官元镇人民政府《关于邱某丁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能够证实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对争议土地的处理部分不予确认。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官元镇人民政府官政字(2007)X号文件相印证,邱某赞当庭作证的证言能与法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邱某赞证言、法庭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邱某丁认为其未在《关于庙湾修公路所占田地补偿办法》上捺印,但其明确表示不对指印进行指纹鉴定,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应当确认《关于庙湾修公路所占田地补偿办法》上的指印系邱某丁自己所为。

对被告提供的官元镇人民政府官政字(2007)X号文件能够证明当事人发生争议基本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对当事人争议土地处理部分不予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土地承包的地块、面积情况,无法证实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社教及其以后的承包土地变动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不予确认。修建公路占地情况的示意图能够证实当初修建公路所占土地的情况,但仍无法证实其对争讼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官元镇X组村民研究决定修建村X路。公路X村X组庙湾时,庙湾数户人家就公路占用和补偿土地问题进行了商议,经2000年12月4日会议,与会人员自行达成调整占用田地方案,其中邱某丁调两分水田补给邱某甲。邱某丁在《关于庙湾修公路所占土地补偿办法》上捺有手印。次年,邱某甲即开始耕种该讼争的两分水田。2006年7月,邱某丁向官元镇人民政府投诉称邱某甲强占其水田两分及自留地2.4平方米,拆石坎长3米、高2米。官元镇政府于同年8月7日成立调解处理工作组。工作组经调查核实认为:一、邱某丁另行拿出的二分水田是本人愿意,尽管当时本人没有签字盖章,但可以从当年古家村X路X组会议记录本中看出。同时,该组部分群众有此说法:邱某丁拿出二分水田有其他用意。对此,工作组要求村委会暂时收回邱某甲耕种的原属邱某丁的二分水田。二、责令村委会对因修公路所占邱某甲的田地进行实地丈量核实,确需要补给田地的,可从其他农户中调剂。三、邱某甲应积极主动将原属邱某丁的二分水田交回村委会管理,情因邱某甲耕种邱某丁的二分水田程序不合法。四、责令古家村委会核查邱某丁的2.4平方米自留地是否被邱某甲占有,同时要求古家村村委会和古家村X组继续做好其他户的占补平衡工作,避免类似矛盾再次发生。五、如邱某丁对以上处理意见不服,请接此通知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岚皋县人民法院起诉。事后,古家村村委会没有将争讼土地收回集体,邱某甲仍继续耕种。邱某丁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邱某丁毁损了讼争水田的田坎和邱某甲种植的部分农作物。2010年5月13日,邱某丁向官元镇政府反映邱某甲在2000年修公路时占其水田二分,要求收回其使用权。官元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经调查,于2010年5月26日向古家村村委会做出答复意见:由于2000年修村X路时为确保占补平衡,在群众会议上邱某丁自愿将二分水田调整给邱某甲,并且在会议记录上摁了手印,直到2006年,邱某丁才提出收回二分水田。虽经数次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化解矛盾,平息事态,镇政府建议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通过司法程序明确该宗地的使用权。2010年6月4日,原告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争讼土地的经营权,并判令被告邱某丁赔偿损失。2010年8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寻求矛盾的化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邱某丁将二分水田调整给原告邱某甲是否是自愿行为。二、邱某丁将二分水田调整给邱某甲是否是违法行为。

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其没有在《关于庙湾修公路所占土地补偿办法》上捺指印,该指印系他人所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指印系其所为,又不申请指纹鉴定,应当认为原告主张成立,即《补偿办法》上的指印系被告邱某丁所为。原被告2000年12月调整土地,被告在原告耕种五年之后的2006年7月才向官元镇人民政府反映原告强占其二分水田,这与五年前其不自愿调整土地的行为存有矛盾,不合情理,难以令人信服其当初的行为是不自愿的。证人邱某己的证言与官元镇人民政府官政字(2007)X号文件相印证,能够确信邱某丁自愿拿出二分水田给邱某甲以便将公路后移至邱某甲门前院坝通过,是有其他用意。因此,应当认定,2000年12月邱某丁将二分水田调整给邱某甲是自愿行为。

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邱某丁是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争讼土地的调整过程不符合规定,调整是无效的。该地应由邱某丁经营耕种。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两部法律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调整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只能适用原、被告2000年调整土地时有效适用的法律。邱某丁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调整给别人,无法律明确予以禁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衡量邱某丁将土地调整给邱某甲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行为人邱某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次,邱某丁是自愿将土地调整给邱某甲;最后,邱某丁将土地调整给他人没有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很明显,邱某丁将二分水田调整给邱某甲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邱某甲对该二分水田享有经营耕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邱某丁毁损原告庄稼和田坎,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争讼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为化解矛盾,有效促使纠纷的解决,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甲对争讼的二分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邱某丁停止对邱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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