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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南某某与被申诉人牛某某、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

被申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申诉人南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牛某某、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桦、徐娟出庭,申诉人南某某、被申诉人牛某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3日,原审原告南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牛某某、韩某合伙经营药渣期间,二被告私分利润款x元。原告知道后,即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不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分红款x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南某某、被告韩某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与被告韩某私分利润,不欠原告分红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韩某辩称,其与原告南某某之间有合伙关系,其二人与被告牛某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被告和原告合伙承包九州制药厂药渣、炉渣外运处理,药厂每月给被告和原告药渣处理费6000元,随后被告和原告将药渣免费交由被告牛某某负责清理,费用自理。被告和原告合伙承包所得收入已算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承包九州制药厂炉渣、药渣的外运清理工作,原告投资x元,被告韩某投资x元,共投资、共分红、共担风险。原告与被告韩某合作期限为1年,期间原告和被告韩某又与被告牛某某协商,由被告牛某某负责药渣的外运清理,随后被告牛某某又与被告韩某合伙将药渣予以销售。合作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韩某就炉渣收入所得款结清。但原告认为药渣销售款系其与被告韩某、牛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要求二人给付分红款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分红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余亏损情况进行登记清算。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牛某某、韩某合伙经营药渣,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分红款x元及利息,但从其提供的2007年8月1日被告牛某某署名、原告自行书写内容和日期的药渣记录,被告牛某某提供的2007年8月5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分析,如果原告和被告牛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牛某某欠原告分红款x元,但原告在2007年8月1日被告牛某某署名、原告自行书写内容和日期的药渣记录后,又于2007年8月5日为被告牛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有违常理,且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牛某某合伙的其他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与被告韩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从被告韩某提供的炉渣现金流水账本分析,如果双方针对药渣销售所得进行了约定分红,其也应有现金流水账本,详细登记盈余亏损情况,但双方针对药渣销售所得既未登记,也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药渣销售所得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给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申诉人南某某没有提供与牛某某合伙的事实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卷宗中,申诉人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南某某和韩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南某某与马头涧乡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由牛某某签名,南某某书写的药渣销售记录、牛某某书写的销售药渣情况等。申诉人南某某虽然在2006年与牛某某、韩某没有签订三人合伙的书面协议,但存在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分配利润的事实。南某某与牛某某、韩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九州制药厂的药渣、炉渣的清理工作,南某某要求牛某某、韩某销售药渣的分红款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南某某申诉称:本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申诉人南某某没有提供与牛某某合伙的事实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诉人牛某某辩称,申诉人南某某出具的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的两张卖药渣记录不真实,签名虽是我的,但内容是申诉人南某某自己书写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韩某和我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我拉药渣只是互不欠钱的清垃圾。本案我与韩某之间是运输合作关系,与申诉人南某某无关。被申诉人韩某辩称,2006年8月10日的租地协议是被申诉人牛某某给的我并盖的空白章,我又给了南某某了,具体内容是什么不清楚。当时我不知道申诉人南某某与被申诉人牛某某在文峰法院打官司。过后,南某某找我说,牛某某在文峰法院诉我合伙一案合伙协议成立判决牛某某败诉,在中院二审时,判决认为,南某某与牛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为2007年7月份,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撤销原判,改判由南某某支付牛某某投资款x元。关于牛某某给付我的7万元,是我找灌车拉药渣时,因车当时出了交通事故,赔偿及工人的运费。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南某某与被申诉人韩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炉渣及废药渣的清运,期限一年。期间,二人委托被申诉人牛某某清运废药渣。随后被申诉人牛某某、韩某将药渣清出后销售。申诉人南某某从牛某某口中得知牛、韩某人销售药渣后,认为药渣销售款应系其与被申诉人牛某某、韩某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要求二人给付分红款。被申诉人牛某某、韩某坚持称并未与申诉人南某某合伙经营药渣,而三人合伙并无书面合伙协议,申诉人南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有口头合伙协议。申诉人南某某申诉称三人系合伙经营,并据此要求分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未认定其三人合伙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民

审判员徐卫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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