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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霞诉被告杜某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56岁。

被告:杜某,7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65岁。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杜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杜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丈夫乔某(已病故)拥有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落一座。1990年9月19日乔某将后院房屋卖给杜某。前边院落和房屋归刘某使用至今。乔某将房屋卖给杜某后不久,杜某就故意制造矛盾和纠纷。1996年10月11日、1997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二份协议书。但杜某拒不执行协议,将臭水和屎尿泼到院内,地面上及门板上到处流,致使院内所放的纸扎材料变质损坏不能使用。另外院内自来水属二家共用、公摊水费等,杜某未经刘某同意,让其亲属用水,刘某发现后与其理论,其非但不听反而大骂不止,行凶打人。派出所、社区多次调解无效,杜某将下水管堵死,大量堆放生活垃圾和废物。雨水无法流入下水道,致使院内臭水和杂物流向刘某门面房。经长年的侵泡,致使墙皮脱落,顶棚脱落,物品发霉变质,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二楼因潮湿造成危房无法居住。为此刘某诉至本院,1、要求杜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要求杜某清除院内臭水和垃圾;3、要求杜某清除院内下水道内的臭泥和垃圾,使院内的下水道畅通无阻,并不再堵塞;4、要求杜某将臭水污泥所侵蚀的院内墙体、顶楼、地面等处修理完好,修复原状;5、要求杜某在其院内另行起墙和另开腰门,不得侵犯刘某产权。

被告杜某辩称,1990年前刘某的丈夫乔某曾多次找杜某协商,想卖其位于老城区X街X号的全部房产,总价款x元。因该房产被私房改造,乔某要办理退房手续必须向房管局交纳过户费,其向杜某借钱才将该房产过户。1990年9月9日杜某支付2万元购买乔某15.18平方米房屋,购房后杜某将该房改建为砖混结构二层92.18平方米房屋,杜某建房时房屋向后退让一米多。并按照协议垒一道一米高的界墙。2010年3月26日取得洛市房权证(2001)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买卖书中注明买方和卖方道路通行,买方和卖方必须走一大门。刘某为的是将院内腰门封死,墙体加高,不让通行,独霸全院。按照协议约定,院内腰门是在房管局公管期间形成的通道。东大街X号临街房在1990年至1994年由李高峰租用、1994年至1995年由杜某租用,1997年至2003年由徐欣旗租用,1997年由田万民租用。之后刘某收回此房开花圈店至今。刘某使用前,院内自来水谁都用,由杜某支付水费。田万民租用时其将院内自来水接到临街房内,杜某将该废掉的下水道口封死。刘某使用该房后,水费也有杜某支付。杜某向其讨要无果,即出资重新安装下水管道并使用至今。双方的下水道和流水无任何关系。自来水各用各的,各自付费。2008年刘某将院内下水道口砸开倒屎尿,杜某多次劝说、社区干部教育无效,杜某重新将下水道口封死,刘某就将屎尿倒在院内地上,致使门窗不能开、院内腰门不能出入,多次报案110和办事处、社区调解均无效。刘某门面房年久失修,墙体脱落、地面渗水,与杜某无关。杜某未侵权,院内臭水和垃圾都是刘某造成的,与杜某无关,下水道是杜某修建,现在通畅无阻;刘某院内墙体、顶楼、地面等处是否受到侵蚀杜某不知;杜某买房子时该院就是前后通行的,不同意另行起墙和开腰门,杜某未侵犯刘某的产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是否存在污泥及生活垃圾,是谁堆放的;2、老城区X街X号院内下水道是谁修建的,是否堵塞;3、污泥及生活垃圾和堵塞的下水道是否造成原告院内墙体、楼顶、地面侵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证据,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是否侵犯原的产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起墙和另行开腰门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应确定什么案由。

原告刘某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及乔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是乔某财产,乔某2002年10月17日去世,该房产归刘某和其子乔桐峰所有。

证据2、1996年10月11日、1997年6月5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前院的使用权归刘某,杜某盖房时将院内地基加高,建房后杜某给刘某重新修下水道,造成下水道堵死;

证据3、照片37张。证明杜某将垃圾倒入刘某屋门口、楼梯口,造成出入不便,往我的窗户上、门上倒屎尿和垃圾,使刘某的房屋不能居住,杜某将下水道的盖子、水表盖子砸碎,雨水往刘某屋里灌;

证据4,张顺、王某波、孙大鹏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杜某倒垃圾和堵塞下水道的事实;

经质证,杜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未按协议履行,2007年杜某申请重新安装水表,两家各用各水;对证据3中的1、5、15、18、30、32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照片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是在该院所照,院内的垃圾和屎尿不是杜某造成的,屎尿是由刘某倒的;对证据4中的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杜某不认识三证人,不能证明屎尿是杜某倒的。

被告杜某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据1、杜某房产证、房屋买卖申请表各一份。证明1990年杜某购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房屋并在该院居住,合同约定刘某和杜某共走东大街X号院大门;

证据2、1996年10月11日、1997年6月5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矛盾得以解决;

证据3、郝小香、陈艳玲、王某顺证明各一份,证明屎尿和垃圾是刘某倒的;

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屎尿和垃圾是刘某倒的。

经质证,刘某对证据1的房产证有异议。认为杜某私占刘某15公分;对房屋买卖申请表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杜某的大儿子杜某强与郝小香在东大街X号同居,王某顺的证言系伪造,刘某不认识陈艳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下水道是被杜某堵死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刘某和杜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均有房产。刘某和乔某夫妻在该院有56.34平方米临街两层楼房二间和15.18平方米上房半间。1990年乔某将上房半间15.18平米卖给杜某。1996年10月11日乔某、刘某夫妻与杜某、王某英夫妻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各自独建墙,各自地产,191腰门共走。2、谁如在墙安窗户,地产向后退,乔某与杜某如在墙上安窗户,地皮向后退,地产皮不向后退,不准安窗户;3、如有机会,能在院内开门,乔某同意开门;4、下水道各走各路;5、如乔某今后盖房,杜某不得刁难,给予盖章。1997年春天杜某将旧房拆除,翻建为砖混结构92.18平方米两层房屋。1997年6月5日杜某和乔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东大街X号居民杜某盖房时和前院乔某因杜某超出前院乔某15公分(包括前沿、台阶)存在矛盾,经街道居委会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杜某在超出部分给乔某垒一堵24公分的墙(地基70公分、超地面100公分)东至东墙、西至台阶。乔某同意放弃杜某超出的15公分地皮,并出具放弃证明;2、主水表属乔某所有。双方再按水表。但杜某可有永久使用权,下水道共用;3、前院杜某有走191腰门权,但无使用权。2002年杜某将院中下水道口堵死。2004年刘某从东大街X号搬到X号院内居住,由于刘某家无厕所,刘某就将院中下水道口砸开倒大小便。由于该院内有大量垃圾,致使下水道堵塞。经办事处调解,杜某再次将下水道口堵死;为此刘某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刘某提出要求杜某将臭水污泥所侵蚀的院内墙体、顶楼、地面等处修理完好、修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刘某即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刘某和被告杜某系邻里关系。双方房产之间是一院子,院中有一腰门,通向洛阳市老城区X号院。原告刘某对该院享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虽然双方曾于1997年6月5日约定杜某有走191腰门权,但杜某有另一通道可从东大街X号院中通行,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杜某另行开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将原告刘某院中下水道口堵塞,属侵权行为,应恢复原状,故原告刘某得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提出要求被告杜某清除院中一切臭水和垃圾和清除下水道内的臭泥和垃圾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未提交杜某往院内倒臭水和垃圾并致使下水道堵塞的充分证据,且被告杜某不予认可,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提出要求被告杜某将臭水污泥所侵蚀的院内墙体、顶楼、地面等处修理完好、修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臭水污泥侵蚀墙体、顶楼、地面系被告杜某所为,且被告杜某不予认可,故该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将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中堵塞的下水道口恢复原状;

二、被告杜某不得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中腰门通行,应另开通道;

三、以上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承担100元、被告杜某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朱思冰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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