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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

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xx。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谠胀⑷噶啦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簟费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チs、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x、彭xx、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1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及黄xx在阳朔县X镇X村委“老李子果场”,被告人秦某某持自制火药枪将果场守园人员蒋xx所有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的一只母狗打死后,四人以暴力相威胁将狗抢走。

二、2010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某处搜出自制火药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能正常击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枪支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伍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其没有威胁对方,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所涉及的狗应属于野狗、违章狗,认定该狗为果园所有证据不充分。打狗是秦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其他人也有犯罪故意。认定本案作案工具为枪、棒证据不足。对指控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因其没有威胁对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邓xx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没有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与其余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主观联系,其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伙同黄xx(在逃)相约到郊外打猎。次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伍某某、黄xx各持一根木棒与刘某某进入阳朔县X镇X村委“赖子岩”(地名)附近“老李子果场”桂花树林,遭到守园狗的围叫。被告人秦某某持火药枪将一只重约40斤的黄某狗打倒在地,尔后,守园主人蒋xx及工人邓xx先后从守园房屋出门,随即分别遭到伍某某、黄xx及秦某某持木棒、枪支相威胁,在二被害人声明狗是果园的,不能拿走后,刘某某仍趁机将该狗装入编织袋内拿走。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2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5日0时40分,其在阳朔县X镇X村委“老李子果场”房间里睡觉,听见“叭”的一声响后,其出门时看见屋边站有四个男子,果园所养的一只重约四十斤的黄某狗趴在屋边小树林地上。此时,站在房门口的两个男子各拿着一根木棍对着其,守住其不许其过去,其看见另有一男子拿着一支枪,还有一个男子拿着一个编织袋在装狗,其喊:“狗是我们的”,这时另一个守园工人邓xx也从睡房出来,拿枪那人就走到邓的面前三米远的地方,举着枪用枪口对着邓。因他们当中有一个人拿着枪对着我们,故我们不敢乱动,怕他们用枪和木棒伤人。后来狗被他们拿走了。

2、邓xx的陈述证实,其当晚从果园房屋出门时,看到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杆枪对着其,另有二人持木棒对着蒋xx,还有一人拿着一个编织袋在果场桂花树下装打死的狗。其当时讲:“你们莫乱来,狗是我们的。”蒋xx也讲“狗是我们的,不能拿走”。因他们用枪、木棒分别对着其和蒋xx,其与蒋不敢和他们拼。

二、书证

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2月9日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三、鉴定结论

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某狗价值人民币32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秦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4日晚,其持鸟枪与持木棒的伍某某、黄xx及刘某某进入“老李子果场”桂花树林时,遇有狗出来叫,其中有一人说:打狗嘛,不打狗等下没有宵夜吃了。其也同意就开枪将一只母狗打倒在地。不久先后有二个守果园的人出来并表明了狗是果园的,其当时的枪口朝上对着出门来看情况的其中的一个年轻人。此后刘某某用蛇皮袋将狗装起离开了现场。因其有枪,伍某某、黄某辉手上有木棒,所以守果园的人不敢追其。

二、伍某某供述证实,其持竹棒与持鸟枪的秦某某及刘某某、黄xx于2010年1月24日晚进入“老李子果场”桂花树林时,有七、八只狗出来叫,秦某某开抢将一只黄某狗打倒在地。不久有一老者出来讲狗是果园的,其手里拿着竹棒和他面对面站着。此时刘某某将狗装入一个编织袋将狗提走了,因秦某某有枪,他们不敢追出来。

三、刘某某供述证实,当晚其看见秦某某拿着一支鸟枪、伍某某、黄xx各拿一根木棒与其去打野味,当进入一个果园时,有狗叫,秦某某朝那条狗打了一枪,被守果园的人发现了,其过去用编织袋装起狗就走了。

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1、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供述均证实,秦某某将狗打倒后,守果园的二个被害人先后从果园房子出来并声明狗是果园的,但伍某某、黄某辉分别持木棒指向被害人蒋xx、秦某某则持鸟枪指向被害人邓xx,二被害人在受到威胁后,才被迫让刘某某将狗拿走。被害人蒋xx、邓xx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秦某某是在被害人蒋xx的果园内将狗打死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狗是果园所有,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狗是无主野狗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相辅,不予支持。2、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明知秦某某持鸟枪、伍某某、黄某辉持木棒分别指向守果园的二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行为会对二被害人造成暴力威胁,其不积极制止该行为,而是趁机将被打死的狗拿走。其主观上与秦某某等人形成共同的抢劫故意,具有罪过,应对抢劫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用于打鸟等。2010年1月25日,阳朔县公安局从其住处将该枪搜出,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之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任其随即劫走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数罪,依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伍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蒋xx经济损失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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