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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告知组成人员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叫冯某颖(生于X年X月X日)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劝说被告不改,致使感情破裂,曾于2008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同被告已分居2年之久,且被告已于2009年6月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各一份,以此证实与被告婚姻事实存在。

2、(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曾诉讼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冯某颖(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被告于2009年6月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6月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曾于2008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冯某颖,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冯某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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