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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中午,郭某某乙听说其母亲被其弟弟郭某某甲打,便叫上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其朋友李某乙等人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郭记烩面找郭某某甲。到饭店后,郭某某乙与郭某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郭某某甲从厨房出来,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郭某某甲鼻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甲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乙、谭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中午,郭某某乙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说弟弟郭某某甲打其母亲了,后又叫上李某乙等人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郭记烩面馆找郭某某甲。到饭店后,郭某某乙与郭某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郭某某甲从厨房出来,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郭某某甲鼻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甲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被害人郭某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郭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1日,其发现家中1000元钱找不到了,5月16日上午11点多,其母(系哑巴)来到烩面馆,其用手语问她是否拿了钱,后因她在饭店里喊叫,便将她拉到门外让她走。半个多小时后,其姐郭某某乙带着几个人到其店里吵,其从厨房还没有走到餐厅就被围了起来,厮打期间其鼻子被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打伤。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郭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6日11时左右,其母用手势告诉其弟弟郭某某甲打了她,其很生气就打电话给好友王某和保某去饭店说理,其与男友李某甲同时前往。到饭店后,其问弟媳是谁打的,弟媳说是郭某某甲,并让其找郭某某甲,郭某某甲从厨房出来打了其脖子一下,李某甲赶紧上去拦住并厮打起来,保某看到该情况上去拉架,后也与郭某某甲厮打起来。郭某某甲的脸部和鼻子流血了。证人李某乙、谭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中午12点多,其听到外面大吵大闹,出来后看到有四个人厮打在一起,一个戴眼镜的瘦子跟郭某某甲撕扯着,郭某某甲的鼻子出血了,还有一个胖子在郭某某甲的身后抓着郭某某甲的衣服,和郭某某甲撕扯在一起,郭某某甲的妻子抱着郭某某甲不让打架,后戴眼镜的男子准备离开,群众拦着不让他走,后警察到了现场。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甲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附有相应的病历材料。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8、本院(200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抢劫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陈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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