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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燕萍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2008年5月4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多次协议离婚不成。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乙口头答辩: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8年5月4日到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没有共同财产。婚后不久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何某甲在广东中山,被告何某乙在广东东莞。因聚少离多,原、被告自2008年11月后少在一起生活。原告何某甲遂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理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燕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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