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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41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x。

案由: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2009年3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将二原告之兄何某德撞死,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2007年3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因何某德死亡的损失x元,罗某某已支付x元,所剩x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因何某德死亡的损失x元,已支付x元,余额x元,限2009年12月底前付x元,2010年12月底前付x元。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建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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