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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五弘电气有限公司诉赵某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五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机电市场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47岁

原告洛阳五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弘公司)因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五弘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弘公司诉称,2006年3月17日五弘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协议契约”,约定赵某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的厂地及房屋(房屋5间,土地使用面积3835平方米)转租给五弘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还约定如国家征地或修路征用此地,合同终止。赵某出租该厂地时院内仅有砖混平房5间,地面上再无其他附着物。五弘公司承租后在该厂地内地铺设水泥路面、搭建活动房屋、增添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及附属物。今年国家征用该土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网建设工程指挥部对该厂地内的全部设施进行评估作价,除去赵某原有的砖混房屋外,其他各项附属物确定赔偿x.96元。因五弘公司与赵某对附属物赔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赵某要求获得全部款项。而洛阳市老城区X路网建设工程指挥部已与赵某签订协议,全部赔偿款由赵某领取。五弘公司认为,该厂地内的附属物均是由五弘公司在承租期间出资建设,对附属物所获得的赔偿应归五弘公司所有。另五弘公司已按原合同约定向赵某交纳了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一年的租金x元,但因拆迁五弘公司已于2010年5月20日搬出租赁厂地,协议已经终止。故赵某应当退还五弘公司租金x元。但赵某却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与五弘电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属实,对约定的内容也无异议。契约还约定租金按年结算。该契约是五弘公司起草和打印的,只写了赵某出租土地上的房屋五间,土地使用面积3835平方米,实际上,没有写赵某当时所建的附属设施,如:大门、上、下水道、电力设施及大门内外的水泥路面和5间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约280平方米,2010年3月,经五弘公司同意,赵某还建有房屋110多平方米,这些设施都在补偿范围之内。在合同履行期间,五弘公司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性质,不仅栽树、盖活动板房和石棉瓦棚等,更为严重的是还在院内打水泥地坪600多平方米,严重损坏了土地结构,其产权应归土地的原承租人,因赵某与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签订的该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动产和不动的归属问题,所以五弘公司所建的活动板房、石棉瓦棚和水泥路面等不动产应归赵某所有,五弘公司要求赵某支付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无理无据,纯属无理要求。退一步,即使五弘公司应该得这补偿款,其已经对这附属物使用了四年,这四年折旧部分也应该归赵某所有,因为五弘公司在赵某的使用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租期到期后,自然而然就归赵某所有。另五弘公司已向赵某交纳租金x元,符合双方租金按年结算的约定。如今国家征地修路,合同终止,属政府行为,赵某无过错,五弘公司搬出租赁厂地时,已使用50天,与契约约定的租金按年结算相符,故五弘公司要求赵某退还租金x元与契约约定相违背,不应退还。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赵某是否应当返还五弘公司所租土地上附属设施x.2元;2、五弘公司在租赁使用赵某房屋5间、土地面积3835平方米时,赵某是否已铺设有水泥地坪280平方米;3、赵某是否应将五弘公司已交房租x元中的x元退还五弘公司。

原告五弘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证明:1、五弘公司与赵某存在租赁关系;2、每年租金x元;3、五弘公司租赁时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为附件中载明的房屋5间,无其他附属物。

第二组证据:2009年9月24日赵某给五弘公司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2010年4月9日赵某给五弘公司出具的x元收条一张。证明五弘公司已向赵某交纳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x元。而五弘公司仅仅使用了50天,该合同就终止履行。

第三组证据:五弘公司原始帐本现金流水帐原件一份及从流水帐上摘录2006年3月至11月五弘公司在租赁被告土地上投资的清单(名称为中沟仓库筑路等费用),共计x元。证明五弘公司租赁该场地后在场地内添置附属物及打水泥路面的投入情况。

第四组证据:洛阳市老城区道北拆迁指挥部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计算表二张。证明在该租赁场地内拆迁人对附属物的赔偿总数为x.96元。属于五弘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为x.2元。

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有异议,附件中只写了五间房子,其它附属物如水电、水泥地面、大小门、厕所等都没写,并不能证明一点附属物都没有。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现金流水帐现金清单有异议,对中沟仓库筑路等费用清单中7月21、7月27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0日仓库筑路费用要求原告出具原始记帐凭证。认为其它几项与本案无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五弘公司要求x.2元有异议,其中水泥地坪953.25平方米中有280平方米是赵某铺设的,这部分赔偿款不应该归五弘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中证人身份无异议,刘某某是樊某某的表哥,原建厂时是工地负责人。1、证人所说进厂时没有水泥地坪有异议,进入厂区时,赵某已铺设有地坪。2、对证人所说铺设地坪花费x到x元没异议,3、证人所说上、下水根本不对,上、下水这些是赵某自己招呼施工的,赵某很清楚。一个出水管入口在西边,雨水入水口有四个,是赵某买的井盖(箅子),用的是直径20,长度1米的水泥管铺设的,是在洛南白七买的,与中沟二组下水(污水)管道相连接,所以证人说的不对。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提交证人晁中安、李记栓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晁中安是钰顺钢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钰顺钢铁有限公司和赵某租赁的土地是相邻。其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时候,中沟村X路时候,影响到了钰顺公司的出路,晁中安去找时任中沟村X组长的赵某协商,听赵某说,修路施工队将石料放在赵某租赁的场地内,不给其掏租金,路修完后施工队负责给其房子周围的地面进行水泥硬化地面。证人李记栓出庭作证证明,大概是2005年年底的时候,赵某是中沟村X组长。李记栓应中沟村X村里修路。修路时李记栓与赵某协商占用赵某租赁的场地,赵某说不用出租金,只是把场地周围的地面硬化一下就行。之后至于如何硬化,怎么打的地面,李记栓都不知道,李记栓没有去过现场。还有一个经营电缆的给李记栓付硬化地面的钱也是通过赵某给李记栓付的,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经质证,原告五弘公司对证据形式不认可,因被告赵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本案争议的280平分米水泥地面是被告所打,根据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也不符。通过现场查看,争议的地面是在五间平房门前,不是证人晁中安所说的小楼前。另外,李记栓不知道修了多大面积,多少钱,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不能证明施工队为赵某修了280平方水泥地面,证言中也说明电缆厂已经进驻该场地,赵某不可能再为五弘公司修筑地坪。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17日,五弘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赵某将其承租的中沟村X组的厂地及房屋(房屋5间;土地使用面积3835平方米)出租给五弘公司;约定出租房地产年租金为2万元,租赁期限2006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五弘公司在每年4月1日前交付赵某;如国家征地或修路征用此地,合同终止。在该契约附件表上显示,出租物为房屋5间,土地使用面积为383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建设用地,出租地四至界限为,东钰顺钢铁有限公司,西天成石化有限公司,南省建三公司加工厂,北道路。附图栏内显示东西宽29.5米,南北长130米。附着物栏内空白。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2010年4月9日五弘公司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2万元付给赵某,之后因市政建设需要占用赵某出租地块,2010年5月5日赵某与洛阳市老城区道北拆迁指挥部就出租地块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签订了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计算表,五弘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搬出租赁地。五弘公司在租用地块期间,投资建设了活动房、石棉棚,硬化水泥路面等,添置了其他附属物。2010年5月26日洛阳市老城区道北拆迁指挥部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计算表上显示,洛阳市老城区道北拆迁指挥部对赵某出租地块上的附属物共计补偿x.96元。因附属物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及租金退还问题,五弘公司与赵某不能达成一致,为此,五弘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得赵某出租地块上附属物补偿款x.96元中的x.81元,同时要求判令赵某退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五弘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租赁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租赁土地载明是建设用地,原告五弘公司在租赁土地之初就硬化水泥地面,在支付硬化水泥地面工程款项时,是通过被告赵某支付给施工方的。被告赵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被告赵某提出原告五弘公司铺设水泥地面未经其同意,因原告五弘公司支付施工方工程款项时是通过被告赵某支付的,所以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五弘公司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建设活动房、石棉棚,硬化水泥路面,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应归五弘公司所有。原告五弘公司以此要求获得投资添置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提出其铺设了280平方米水泥地面,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五弘公司支付被告赵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金x元,实际使用50天,其余时间无法实际使用,据此原告五弘公司要求被告赵某退还x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提出双方约定按年收交租金,造成原告五弘公司不能按期使用土地的责任与被告赵某无关,不应退还租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付给五弘公司附属物补偿款x.81元;

二、赵某退还五弘公司租金x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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